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776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7760號
原   告  張明加
訴訟代理人  李秀紐
被   告  黃碧真
訴訟代理人  黃文舜
       鄧翊鴻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於民國103年1月9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
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君鳳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陳建憲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
之聲明原為:債務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1,000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法以該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嗣原告於民國102年10月3日具狀將前開請求金額擴
張為451,000元,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街○○○巷○號3樓房屋(
下稱系爭3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告為同上址2樓房屋(下稱
系爭2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因被告將系爭3樓房屋後陽臺外推
加掛式廚房,致地坪漏水、排水管之彎管堵塞回滲漏水,致系
爭2樓房屋有天花板漏水,鋼筋裸露、龜裂、牆壁壁癌、鋁門
窗鏽蝕,房間天花板崩塌、衣櫥潮濕發霉等情形,原告為此支
出室內壁癌、裂縫、鋼筋外露、採光罩漏水、廚房天花板、房
間天花板、油漆修繕工程及廢棄物清運等修繕費用共計151,00
0元,而受有損害。且因前開漏水情事,系爭2樓房間已無法使
用,致原告生活上之不便,影響睡眠品質及健康安全之生活環
境,於精神上受有痛苦,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30萬元
。原告先前曾以請求被告排除侵害等事件,向鈞院提起訴訟,
主張被告應將該廚房回復至不漏水之原狀, 於鈞院 以101年度
北簡字第8692號審理中,被告認諾而判決確定在案,然被告迄
未回復原狀,原告已聲請強制執行中。關於被告之時效抗辯,
原告雖於100年4月6日發現廚房漏水,然於同年9月6日另發現
房間亦有漏水情形,又前開執行事件送鑑定之部分,係被告修
繕之後仍繼續漏水部分,與之前漏水處不同。爰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451,000元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1,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以:
㈠關於原告主張系爭3樓房屋廚房漏水乙事,前曾由原告於鈞
院提起排除侵害之訴,經101年度北簡字第8692號判決確定
在案。該判決確定後,被告已於101年10月16日委請抓漏達
人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抓漏達人公司)進行修繕,並由該公
司開立保固書。詎料,原告竟持上開101年度北簡字第8692
號判決,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中(102年度司執
字第67811號),上開執行案件,經鈞院民事執行處於102年
7月17日下午前往現場進行履勘。依據履勘當日之筆錄,抓
漏達人公司曾於102年3月19日派師傅到現場進行測試,並無
查到有漏水情形。又本件原告於當日履勘時亦表示:「從試
水到今日為止,約每個禮拜有1至2次可感覺廚房有滲水情形
(有感覺到濕氣,沒有實際積水)。」等語。該執行案件目
前正由執行處函詢臺北市建築師公會、臺北市土木技師工會
是否可派員鑑定中,尚無法證明應由被告負責。
㈡綜上,原告並未針對是否有漏水,及漏水原因等提出相關證
據方法;且本件訴訟與前開101年度北簡字第8692號排出侵
害之訴為同一原因事實,原告發現漏水為100年4月6日,其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之時效期間而消滅等語
,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原告主張被告系爭3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告為系爭2樓房屋之
所有權人,因被告將系爭3樓房屋地坪漏水、排水管之彎管堵
塞回滲漏水,致系爭2樓房屋有天花板漏水,鋼筋裸露、龜裂
、牆壁壁癌、鋁門窗鏽蝕,房間天花板崩塌、衣櫥潮濕發霉等
情形,因而受有前開損害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
置辯。經查:
㈠關於廚房漏水部分:
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有
明文。是時效完成後,即發生債務人得為拒絕給付之抗辯,
於訴訟中債務人行使此抗辯權時,自應為債權人敗訴之判決
。次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查兩造不
爭執原告發現廚房漏水之時間為100年4月6日,是原告自100
年4月6日起即得向被告請求。然原告遲至102年4月17日方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其請求權之行使業已罹於時效,
則被告提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核屬有據。又原告於101年
5月11日雖曾就廚房漏水部分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惟依民法
第131條規定:「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訴,或因
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判,其裁判確定,視為不中斷。」,原
告嗣於101年9月27日撤回該部分之請求,其時效之進行自係
視為不中斷,附此敘明。
㈡關於房間漏水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因
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既為被告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之規定,原告自應就被告有過失不法侵害之行為、損害
之發生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有利於己之事
實,負舉證之責任。
⒉查被告固於本院101年度北簡字第8692號案件對原告主張廚
房漏水一事認諾,然遍觀全卷原告未曾於前案中提及房間漏
水一事,是尚難認被告曾對系爭2樓房屋房間漏水乙節為系
爭3樓房屋造成為認諾之意思表示,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
應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⒊次查,證人 許竹湖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於101年8月底時,我
第一次到系爭2樓房屋查看,第2次是在2週後。第2次原告找
我去看得時候,房間有新的水痕的痕跡,約一星期內的水痕
,因為水痕和天花板比較濕等語,然證人許竹湖亦證稱:我
沒有辦法確定第2次漏水的原因,因為我沒有做測試等語明
確,則系爭2樓房屋房間漏水是否係因原告主張之系爭3樓房
屋排水管之彎管回堵所造成,實有疑義。此外,原告復未能
再舉證以實其說,是其請求被告賠償云云,即屬無據。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賠
償451,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鄭玉佩
法官陳君鳳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960元
第一審證人旅費530元
合計5,49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月9日
書記官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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