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17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0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七○七號
聲請人樹王加油站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炅津 相對人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號法定代理人郭進財住同右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六五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參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而原告勝訴確定,不須負擔訴訟費用者,即屬有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之情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台中簡易庭九十一年度中簡聲字第一九號民事裁定為供擔保停止執行曾提供現金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六五二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聲請人隨即以相對人持有聲請人所簽發之本票,相對人對該票據債權存有請求權妨礙事由存在(即原因關係之抗辯)為由,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嗣經本院以九十一年簡上字第二○二號判決聲請人勝訴確定,且其訴訟費用(含一審)由相對人負擔。是上開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並提出提存書影本、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各乙份及存證信函暨回執各乙紙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九十一年度存字第六五二號提存卷、九十一年簡上字第二○二號(含本院台中簡易庭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二二二號)民事卷,審核無訛。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陳添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日~B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