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1052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10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0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拍字第一一九一號
聲請人長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柏聰 送達代收人 黃錦郎 相對人 舜立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法定代理人 王麗珠 住同相對人 王振輝 住台右當事人間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左:
主文原裁定中附表土地欄部分編號一關於「權利範圍萬分之二五二」之記載,應更正為「權利範圍萬分之一二六」;又理由欄關於「嗣全部抵押物(王麗珠部分)移轉登記與相對人王振輝」之記載應予刪除。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二十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又聲請人雖另聲請將原裁定當事人欄關於「法定代理人王麗珠」之記載更正為法定代理人王麗珠」云云。惟按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原裁判之意旨,並未因而變更。查聲請人原僅將舜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王振輝列為相對人,而對之提起本件拍賣抵押物事件,並未及於王麗珠,乃聲請人竟聲請更正原裁定當事人欄之記載,追列原非相對人之王麗珠為相對人,此顯非就裁判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予以聲請更正,而係追加原非相對人之王麗珠為相對人,已使原裁判之意旨及內容因而變更,揆諸上開說明,自與裁判更正之本旨有異,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日~B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