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49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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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4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495號原告 郭書姍 被告 陳建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伍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8、99年間原為男女朋友,被告於交往期間,以股票融資欠缺資金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乃向玉山銀行、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信用卡貸款各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將二筆款項分別匯入被告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內,其又另於99年間向原告借用提款卡提領現金7萬元,合計借款67萬元,然被告自98年6月至99年7月間,僅合計還款5萬4800元,經原告屢次催討均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2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坦承曾向原告借款上開60萬元之事實,惟並未另向原告借款現金7萬元,伊從未取得該7萬元,且借款60萬元部分,被告業已清償22萬8000元,原告請求被告清償62萬元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被告確有向原告借款60萬元,經原告於98年5月18日、99年3月19日分別匯款30萬元至被告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一節,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9、10
9至110頁),並有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至38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惟原告另主張被告尚借款7萬元及僅返還5萬4800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依兩造前開主張及陳述,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向原告借款總額為何?㈡被告已清償之總額為何?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㈠被告向原告借款總額為何?⒈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60萬元部分,有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
戶之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至38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業如前述,是自足堪認兩造間存有6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
⒉原告另主張:被告於99年2月間原告公司核發年終獎金時,
向其借用現金7萬元等語,業據其提出原告之存摺交易明細在卷(見本院卷第74頁),依交易明細可見99年2月10日匯入年終獎金9萬2120元,旋即於99年2月11日連續四次提領
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合計7萬元,與原告所述借款過程大致相符,原告復提出100年3月26日兩造間商談還款之錄音譯文1份(見本院卷第54至60頁),被告對於譯文內容亦不爭執,本院綜觀譯文內容,均係談論本件借款及還款事宜,就談及借款7萬元、原告所稱借款總數為621,
149元及借貸經過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原告就被告提領年終獎金合計借款7萬元之重要基礎事實,核與前開存摺交易明細相符,就被告取得該筆款項時節、方式及金額並無歧異,被告於電話中亦未就是否有該筆7萬元款項、借款金額是否為7萬元等節加以爭執,更未積極抗辯未拿到該7萬元款項;佐以雙方談話內容非短,於後續譯文中,被告亦表示能做的就是盡量去彌補以前犯的錯等語及商談匯款帳號,未再就該7萬元借款部分予以爭執、抗辯,本院並審酌公司核發年終獎金、提領年終獎金之時節有其特殊性,與日常生活隨手交付金錢之借貸方式或帳戶間往來匯款略有不同,倘若被告並未借款7萬元,理應全盤否認,惟其直至通話結束為止均未否認,凡此足認原告主張系爭7萬元款項係由被告自行領取一節,應非虛妄。原告於譯文中雖陳稱提領7萬元之次數為3次,而略有出入,惟此部分既由被告提領款項,次數大於3次非少,且通話期間距提領款項之99年2月相距
1年,原告於斯時就此節未能清楚記憶尚難謂有何悖於事理之處,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空言否認:兩造間匯款很多次,不記得該筆款項等語,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尚難憑取。從而,本院認原告就被告借款7萬元之事實,已盡相當舉證之責,其主張上開7萬元係屬借款等語,足堪採信。綜上,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合計67萬元,應屬有據。
㈡被告已清償之總額為何?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被告就抗辯還款金額高達22萬8000元,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本件被告雖提出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其所有高雄高松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98年6月1日至99年8月31日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標示每月提領款項紀錄,惟此僅能證明其有各次提領款項之事實,尚不足以證明提領各次款項之用途及是否有交付原告,原告既否認還款已超逾5萬4800元,被告又未提出其他匯款、還款簽收字據或證人等積極證據供本院調查,其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得以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從而,本件僅能認定被告還款金額為5萬4800元,被告前開抗辯不足採信。
㈢承上所述,被告既向原告借款67萬元,又僅已還款5萬4800
元,則被告尚應清償原告61萬5200元。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以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為催告之意思表示,而支付命令係於100年5月24日送達於被告之戶籍地址,由其本人親收,有本院支付命令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頁),兩造間既未就遲延利息之利率另有約定,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應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併請求被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0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1萬52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0年5月25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周佳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書記官史華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