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交上易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交上易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上易字第118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賜福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26號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18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陳賜福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參加法治教育課程伍場次。
事實
一、陳賜福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前因故受吊銷,而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01年4月6日20時38分許,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其涉犯公共危險罪部分,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仍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進,行駛至該路段五寮幹80號電桿西向約14.3公尺處時,原應注意與併行之車輛保持安全距離,依當時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為濕潤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情狀,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適有 余承哲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 史紋綺 沿同方向行駛於陳賜福之右方,陳賜福竟疏未注意,且因先前飲用酒類,操控能力不佳,車身搖擺,擦撞至余承哲車輛之左側車身,致余承哲、史紋綺人車倒地,余承哲受有頭臉部外傷併疑似腦震盪、下頷、上肢、雙手、雙膝多處挫擦傷,史紋綺則受有右肘、右腰、左大腿、雙膝多處挫擦傷等傷害。陳賜福肇事後,本仍繼續前進,惟因後方之機車騎士見事故發生,乃告知陳賜福,陳賜福方停車並下車查看,史紋綺報警經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陳賜福在場接受調查,經測試陳賜福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余承哲及史紋綺之法定代理人 呂家綾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賜福(下均稱被告)於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25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陳賜福對於未領有駕駛執照,當日係飲用酒類後騎乘機車,因未注意兩車併行間隔之安全距離,致與余承哲、史紋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而受有前述傷害等事實,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4頁、第36頁、第38頁),核與證人余承哲、史紋綺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結證之證述(見警卷第5-8頁、第9-10頁、原審院二卷第41-46頁、第47-51頁)相符,並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林園分隊酒精濃度測定值(警卷第14至16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18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卷第19、20頁)、現場照片(警卷第29至31頁)、瑞生醫院第22864、22865號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2、13頁)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洵屬有據,堪信為真實。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如欲超車時,除應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待前方車輛表示允讓後方得超越外,其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1條第1項第3、5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駛近余承哲之車輛併行時,疏未與余承哲之車輛保持足夠之間隔,且依當時之天候晴朗、視距良好等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因其疏忽而發生本件車禍,被告確有過失堪予認定。又被告因上開行車過失,致所騎乘之7HF-703號機車與余承哲所騎駛之851-LYW號機車發生擦撞,余承哲與史紋綺人車倒地後,受有前揭傷害,足證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被告於原審所執之抗辯,核與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顯然有別,且經被告表明不再主張原審抗辯之意(見本院卷第24-25頁),因此不再就此部分論駁,併此敘明。故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予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一騎乘機車之過失行為,同時致余承哲、史紋綺受傷,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論以一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本案發生時自承無駕駛執照(見警卷第3頁),且其被查獲時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3毫克,已如前述,顯逾其行為時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規定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之標準。是被告於本案發生時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且酒後駕車,致生本件交通事故,而使余承哲、史紋綺受有傷害,係屬無駕駛執照駕車且酒醉駕車而致人受傷無訛。故其所犯過失傷害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而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為必要;所謂未發覺之罪,係以凡不知犯罪之事實或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之人為何人皆屬之,自首者於自首後,縱又為與自首時不相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效力。查被告於肇事後,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7頁),核與被告所述:告訴人表示已經報警之後,我有停留在現場,警察到場時我也還在場,我有留下來跟警察解釋清楚相符(見原審院二卷第
55頁),被告對未發覺之犯罪,於處理人員到場時停留在現場,向員警解釋原委,即屬於自首,縱被告於原審審判中否認其有擦撞告訴人車輛之情形,仍無礙於其先前自首之效力。考量被告雖於原審審理中否認犯罪,然其嗣後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且其於警詢時自首之行為有助於車禍發生之初蒐證方向之確認,並使原審論述之爭點集中於被告有無擦撞告訴人車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被告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先加後減之。
五、原審認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因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其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且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0.83毫克,竟仍罔顧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率爾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因操控能力降低,又未與旁邊車輛保持安全之間隔,而自左後方擦撞其右前方之車輛,其違反義務之程度非輕,而被告造成余承哲、史紋綺受有前述傷害,惟迄原審辯論終結前仍否認其有肇事情形,亦未與余承哲、史紋綺達成和解或賠償渠等損失,並考量被告自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打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6,000元之生活狀況(見原審院二卷第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
六、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見本院卷第15-16頁)附卷可稽。考量本案犯行係屬偶發,況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被害人余承哲及史紋綺分別達成和解,已給付完畢,經被害人表示宥恕,請求從輕量刑之意,復有和解書2份及聲請書
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8頁)。故被告上訴主張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請求為緩刑諭知等語,自屬有據。本院認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惟為強化被告法治觀念,避免酒後駕車之情事再度發生,以維護其與同時使用道路者之安全,而能確實知所警惕,不致再犯起見,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併諭知於緩刑期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5場次,以期導正正確法治觀念而不致再犯,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又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4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榮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李嘉興法官李代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書記官陳昱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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