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交上訴字第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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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交上訴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上訴字第45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仁洲 輔佐人即被告之姊 王絜欐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訴字第339號中華民國102年3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50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王仁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仁洲前於民國(以下同)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450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18號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697號駁回上訴確定;又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289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上開2案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26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5月、2月又15日後再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於97年間因毒品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9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585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595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3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20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並接續執行後,於99年6月3日因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00年3月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
二、王仁洲考領有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駕照之人,於101年
8月4日8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適有 侯宗緯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未禮讓幹線道車輛先行,即自該路480巷口之支線貿然駛出欲穿越新富路之幹線,欲往斜對向巷道即南京路284巷,王仁洲原應依該路段限速40公里行駛,竟以時速50公里之速度,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王仁洲所騎機車前方撞及侯宗緯騎乘機車左後方,造成侯宗緯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皮下血腫2×2公分及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詎王仁洲雖明知其駕駛機車肇事,竟下車詢問侯宗緯傷勢後,旋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嗣經警方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侯宗緯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2項定有明文。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資料,檢察官及被告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審酌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有明顯過低之瑕疵,本院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王仁洲雖供承騎522-MBY號機車與告訴人侯宗緯所騎335-HGY號機車於上開時、地發生擦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肇事逃逸之情事,辯稱:肇事當時告訴人說沒事,你可以走,我才離開,並非肇事逃逸云云。
二、惟查:
㈠、被告駕駛該機車與告訴人侯宗緯所駕駛之機車於上開時、地發生擦撞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及偵查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侯宗緯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侯宗緯於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各1份、現場照片共13張、查獲照片共4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至15頁;偵卷第17、18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又上開肇事路段之時速限制為4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足憑,另肇事當時告訴人所騎乘335-HGY號重型機車係自該路480巷口駛出欲,穿越新富路至斜對向車道南京路284巷,而與新富路南往北車道上與被告所駕522-MB
Y號機車發生擦撞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足稽,而被告肇事當時之時速約為50公里,亦據被告於警訊中供述明確(見警卷第2頁)。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駕照,對於上揭規定自應知悉及遵守,且當時天氣晴朗、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可憑,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以時速5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見告訴人欲穿越車道時,竟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其所騎乘之機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告訴人因而受有上開傷害,其行為自有過失,且告訴人因上開車禍而受有前述之傷害乙節,復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可佐,足認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應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屬至明。
㈢、另被害人侯宗緯騎乘上開機車,由新富路480巷口出來,遭被告騎乘上開機車撞及後倒地,被告於肇事後下車與告訴人交談,並未留下姓名或任何聯絡方式,即騎該機車離去等情,業據被害人侯宗緯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訴明確(見警卷第3、4頁、偵查卷第17至19頁);而被告於警訊中亦供稱:現場沒有留下資料給對方,且亦未報案等語(見警卷第1頁背面、第2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在卷足稽(見警卷第6頁),則被告於該肇事後逃逸,亦可確定,被告否認有肇事逃逸云云,顯無足採。
㈣、至肇事原因,係告訴人侯宗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上開支線,因未禮讓行駛於幹線道之被告該機車先行,即自該路480巷口貿然駛出,欲穿越新富路至斜對向車道南京路284巷,致被告剎車不及而與之擦撞,此有上開道路交通現場圖足憑。顯然告訴人侯宗緯上開違規行為,為本件車禍發生之主因,雖告訴人有上述過失情況,惟仍難執此解免被告之刑責,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肇事逃逸等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否認有肇事逃逸云云,應屬卸責之詞,自無足採,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上述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所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加重其刑(另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因非故意犯,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
又本件肇事主因係告訴人駕該機車行駛支線未讓被告幹線車先行,被告肇事責任較輕,如上所述,且被告見告訴人傷勢輕微(皮下血腫2×2公分及多處擦傷),下車詢問告訴人後即自行離去,及被告因本件肇事後,燒炭自殺,經急救後,因腦病變,無法自理生活,洗澡、穿衣物及大小便失禁,皆需專人協助,行動移位需輪椅助行等情,有長庚醫院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及高雄市私立信展老人養護中心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9、52頁),被告所犯肇事逃逸部分,衡情顯可憫恕,如科以最底度刑仍嫌過重,此部分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四、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尚有超速之違規事實,如上所述,原判決未予認定,尚有未洽;被告肇事逃逸有上述情狀,情堪憫恕,原審判未予斟酌,亦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有肇事逃逸之事實及量刑過重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審酌本件肇事主因係告訴人所造成,被告過失責任較輕,且被告因本件肇事逃逸後有上述燒炭自殺,經急救後有上述症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吳進寶法官王憲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過失傷害部分不得上訴。
肇事逃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書記官黃富美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