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上訴字第9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909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聰壽 選任辯護人 鄭國安 律師
郭宗塘 律師 李建宏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02年7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緝字第394、3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林聰壽於民國88年間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前開2案接續執行,於94年10月11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96年5月3日(起訴書誤載為96年8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林聰壽與 郭清標 、 陳朝源 於100年11月27日凌晨,在屏東縣○○鄉○○村○○路○○巷○○號陳朝源之住處飲酒,至凌晨4時30分許,林聰壽因與陳朝源發生口角,而手持酒瓶作勢欲打陳朝源時,郭清標見狀欲奪下林聰壽手上酒瓶,林聰壽主觀上雖無致郭清標於死之故意,但其客觀上得預見頭部為人體之重要部位,若遭用力推擊撞地,可能造成死亡之結果,仍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徒手推倒郭清標後,抓住郭清標頭部朝向地板猛力撞擊2下,致郭清標因而受有顱骨骨折,腦挫傷出血,硬腦膜下腔出血,併發肺炎,神經性休克及呼吸衰竭等傷害並當場昏迷,林聰壽隨即離去現場,嗣郭清標於同日10時35分許經送醫救治後,延至100年12月28日凌晨4時30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份: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及第
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以下所引用之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認定本案事實之證據(見本院卷第50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應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聰壽對於有於上開時、地與陳朝源發生口角,而手持酒瓶作勢欲打陳朝源時,郭清標見狀欲奪下林聰壽手上酒瓶,林聰壽用力推擊郭清標倒地,造成頭部骨折死亡之結果等情,已於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分見原審卷第17頁背面、31頁背面、48頁背面、82頁、100頁)。惟於本院中辯稱:被害人是因為肺炎死亡,伊只有犯傷害罪,並沒有傷害人致死云云(本院卷第48頁)經查;
㈠被告前開自白情節核與在場之證人陳朝源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情節一致,復與證人即被害人弟弟 郭清道 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證人即被告母親 林宋美枝 於偵查中所述情節大致相符(分見警卷第12~14、101偵4301卷第11~12頁;警卷第7~11頁、100年相字第43~44頁、第80~81頁;101偵緝39
4卷第10~11頁)。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及訊問筆錄、死亡相驗照片5張、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1年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各1份、被害人郭清標之安泰醫院出院病歷摘要1份、診斷證明書2份、病歷0份、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分見相卷第42、43、46~49、82、105、94~98頁、第75頁、警卷第19、20頁、病歷卷),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上開證人所為之證述及案發現場情狀,大致吻合。
㈡「死者(即郭清標)因酒後糾紛,疑遭握頭部撞地,導致顱骨骨折,腦挫傷出血,硬腦膜下腔出血,併發肺炎,神經性休克及呼吸衰竭死亡;死者有肝硬化,可能影響肝臟功能,導致出血後不易止住,研判為加重死亡因素。死因研判:甲、神經性休克、呼吸衰竭。乙:顱腦損傷、併肺炎。丙:酒後糾紛,疑遭握頭部撞地。加重死亡因素:肝硬化。」(見相卷第98頁),且其經送醫救治後,延至100年12月28日凌晨4時30分許不治死亡等情,經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到場相驗,並會同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死因如上。又按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係因犯罪致發生一定結果而為加重其刑之加重結果犯,而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92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本件被告與被害人原為舊識,既無舊仇也無新怨,且有一同飲酒之交情,又當時被告原係與證人陳朝源起口角衝突,因不滿被害人郭清標攔阻,而出手教訓被害人,被告主觀上應無置其於死之犯意;惟人體之頭部,乃人之生命要害部位,其構造甚為脆弱,如抓住朝地板猛擊之,可能發生致人於死之結果,此應為客觀上所能預見,且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當能預見抓握被害人頭部敲擊地板2次如用力過猛,可能發生致人於死之結果,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仍未注意而為前開傷害行為,是被告前述用力抓擊被害人頭部2次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甚為明確,被告對於被害人死亡之加重結果自應負責。至被告雖本院準備審理中避重就輕辯以:伊與被害人發生爭執,被害人拿酒瓶要打伊,伊就推他,他就向後倒,本想要去扶他,但沒有扶到,他就倒地頭部撞到地板云云。惟查,被告前於原審中迭次認罪自承:事實經過就是我先跟陳朝源起衝突,我拿酒瓶要打陳朝源,郭清標要搶酒瓶,要打我,所以我就先把被害推倒,我有抓被害人的頭,壓在地上敲地板,敲地板二下,是因為被害人搶我的酒瓶,我就把被害人推倒,我害怕被害拿酒瓶打我,所以我就抓他的頭敲地板,後來我就跑走等語,核與現場證人陳朝源證稱:林聰壽就右手拿酒瓶左手掐我脖子,郭清標要搶林聰壽右手的酒瓶下來,林聰壽就用左手推郭清標以致郭清標頭部撞到地上,林聰壽又握著郭清標頭部向地板撞兩下,後來郭清標就倒在地上昏迷等語一致,顯見被告嗣於本院避重就輕之詞,應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㈢辯護人雖為被告以:被告固有傷害被害人之事實,惟並無致死犯意,且被害人之傷勢本已趨好轉,而由加護病房轉入普通病房,係因另感染 鮑氏 不動桿菌(Acinetobacterbaumannii,下稱AB菌),進而感染肺炎,而為死亡之原因;前開過程並非被告所能預見,故因果關係應因此中斷,再依證人陳朝源第一次警詢筆錄陳稱本案係於100年11月7日4時30分發生,然其係於同日6時30分通知119救護車送醫。惟被告於翌日前往安泰醫院探視被害人時,據安泰醫院護理人員告知被害人係於100年11月27日約10時30分到院,則被害人送醫有無延滯而影響本案因果關係之認定。又被告探視被害人時,面詢安泰醫院醫師治療方法,經安泰醫院醫師告知應進行開腦手術,然因被害人家屬不願簽署手術同意書而作罷,亦足以影響本案因果關係之認定,本件被告應不負傷害致死之罪責等語置辯。然查:
⒈經原審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死者之死亡結果是否因感染
Acinetobacterbaumannii所致、如未感染是否仍會死亡等問題,該所函覆以:被害人郭清標頭部外傷顱骨右額部至右頂部有骨折長14公分,大腦及左右額葉底部及前面有挫傷出血,左額葉含1血腫5公分,右額葉含1血腫3公分,顱腔左側有應腦膜下腔出血,且腦髓已達瀰漫性水腫及壞死之程度,研判即使未有後續病發之感染症,死者仍有極大的可能性會死亡。又其感染AB菌,為顱腦損傷之後續併發症,非主要致死原因等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9頁)。顯見被害人因被告之傷害行為,本有極大可能性會死亡,是其後發生之死亡結果,與被告前揭行為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辯護人謂被告之傷害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無因果關係云云,顯不足採。
⒉又按受傷後因病身死,應視其病是否因傷所惹起,如係因
傷致病,因病致死,則加害者不能辭傷害致人於死罪責;又按刑法上傷害致人於死罪,指傷害行為,與死亡之發生,有因果關係之聯絡者而言,不惟以傷害行為直接致人於死亡者為限,即因傷害而生死亡之原因,如因自然力之參加以助成傷害應生之結果,亦不得不認為因果關係之存在,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71號、19年上字第1438號判例意旨可參。是縱依辯護人所述:被告之死亡係因AB菌及肺炎導致云云,惟該等症狀亦為被害人遭傷害後所生之併發症,業據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死因如上,依前述判例意旨,該死亡結果與被告之傷害行為自有因果關係。又傷害致死罪本不以被告具致死犯意為構成要件(如有則為故意,已如上述),僅須被告對其行為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有預見可能性已足,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⒊依屏東縣政府消防局緊急救護傷病送醫登記簿固登載報案
時間為11月27日10時6分,到院為10時35分(見本院卷第66頁),與證人陳朝源所述:101年11月27日6時30分叫
119救護車時間等語(警卷第13頁)不符,然觀被害人頭部外傷顱骨右額部至右頂部有骨折長14公分且腦髓已達瀰漫性水腫及壞死之程度,仍有極大的可能性會死亡,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9頁),已如前述,足見被害人受傷情形嚴重,並已倒地昏迷,證人陳朝源在場既見狀理應立即叫救護車前來,則依證人陳朝源所述伊即叫119前來,顯見本件應係證人陳朝源證述時記憶之誤,況無證據足認被害人有延誤送醫或可能因此而致死亡之因果關係存在,自難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⒋辯護人再以被害人家屬有拒絕開刀始致被害人病情加重致
死亡云云,惟查,本院依職權函詢安泰醫院說明:醫院有建議做腦壓監測器置入手術,以追蹤是否會有腦壓升高之情形,家屬未做決定。後來有進步到清醒程度。病人受傷後身體虛弱,疑進食後不慎吸入嘔吐物引發肺炎等情,有該院102年9月27日函文(本院卷第63頁)在卷可稽,足見辯護人主張拒絕開刀一事,即與被害人之後因傷致死之事實無涉。
⒌綜上,辯護人所述均不足以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㈣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傷害致死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聰壽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被告於上開時、地先後抓住被害人頭部撞擊地板
2次,於自然意義上雖屬數行為,然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出於同一傷害犯意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於法律評價上應認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㈡另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然查:被告與被害人本即熟識,竟因被害人攔阻其向陳朝源動粗,即猛力抓擊被害人頭部2次,而導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且犯後被告竟未救助或報警,當即離去現場,亦如上述,經審酌該等犯罪情節,尚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或顯可憫恕之情狀,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㈢再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就本罪有期徒刑部分加重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與被害人本即熟識,僅因被害人攔阻其毆打他人,竟率而抓擊被害人頭部,未思及可能導致被害人因此死亡之結果,因而下手過重犯此罪,造成被害人家屬永遠無法撫平之傷痛,對社會治安危害非輕;又其犯後即逃匿無蹤,遠赴桃園縣,經檢察署發佈通緝到案後,仍以其兄 林聰明 之名義冒名應訊,意圖規避司法程序,於警詢及偵查中更虛捏事實,顯無悔意,犯後態度非佳。惟念其於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僅就致死結果之因果關係為合理之質疑;復與被害人家屬郭清道、郭清陽達成賠償新台幣22萬元和解(原審102年度附民字第83號和解筆錄影本,見本院卷第86-87頁),並經郭清道表示願意予被告自新之機會(見原審卷第83、10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年10月,經核原判決已就刑法第57條揭示之各種量刑條件妥為斟酌,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尚無失輕、過重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量刑不當,為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國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意聰
法官張盛喜法官陳銘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書記官吳華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