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0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上訴字第10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1052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政育 選任辯護人 蔡陸弟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年度訴字第460號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7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李政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亦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且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列為管制藥品,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之針劑外,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未經許可,不得擅自販賣或轉讓,詎其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李政育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絡工具,分別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王 仁明林清月 等人撥打上開行動電話與李政育聯絡,以暗語表示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及價格,再於約定之地點交付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 王仁明 等人,並收取價款。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購毒者、販賣之時間、地點、數量、交易金額,分別如附表一編號1至3號所示。
㈡、李政育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牟利之犯意,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聯絡工具,分別由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王仁明、 賴勝鴻 等人撥打上開行動電話與李政育聯絡,以暗語表示欲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數量及價格,再於約定之地點交付第三級毒品愷命予王仁明等人,並收取價款。其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購毒者、販賣之時間、地點、數量、交易金額,分別如附表二編號1至4號所示。
㈢、李政育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王仁明聯繫議定買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旋於民國(以下同)102年1月29日晚間9時55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街○○○巷口處與王仁明會合,並以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價額,販賣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王仁明;另於前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買賣交易進行之際,李政育復基於轉讓偽藥即第三級毒品之犯意,無償贈與愷他命1小包(毛重約1公克)予王仁明,並將此部分贈與之愷他命1小包與前揭販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同時交付予王仁明。
㈣、李政育基於轉讓偽藥即第三級毒品之犯意,經王仁明撥打李政育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索討毒品後,雙方於102年1月10日下午2時34許,依約在高雄市○○區○○路○○○○號李政育住處樓下見面後,李政育旋即無償贈與愷他命1小包(毛重約1公克)予王仁明。
㈤、嗣於102年3月5日下午1時40分許,經警持拘票前往李政育位在高雄市○○區○○路14之2後住處拘提李政育到案,並扣得李政育隨身所攜帶之行動電話1具(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後,始悉全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2項定有明文。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資料,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審酌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有明顯過低之瑕疵,本院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即被告 李政有 分別於上開時、地販賣第二、三級毒品及轉讓禁藥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90頁、本院卷第47至48頁),復分據證人即購毒者王仁明、林清月、 吳嘉雯 、賴勝鴻等人於警詢、偵查時證述綦詳(見警一卷第43至52頁、第65至71頁、第79至84頁、第89至96頁、第103至110頁,偵卷第42至43頁、第55頁、第67頁、第85頁),並有卷附被告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書暨監聽譯文(見警一卷第57至64頁、第77至78頁、第85至88頁、第101頁、第161至162頁、第165至231頁,警二卷第23頁、第25至28頁,警三卷第14至18頁、第21至22頁、第35頁,偵卷第37至40頁、第53頁、第74至75頁、第82頁)及扣案由被告所持用作為前揭販賣毒品、轉讓偽藥聯繫用途之行動電話1具(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可佐,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之行為,為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事,本件事實欄㈠㈡㈢所示購毒者與被告間並無深交,倘非有利可圖,被告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緝重罰之高度風險,而販入、分裝、聯絡並親自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當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此由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我是向上游購買毒品後再分裝販賣予他人,雖無法具體說明每次販賣他人之獲利金額,但全部核算起來仍有獲利等語(見原審卷第12頁),堪認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㈠㈡㈢所示歷次販賣毒品犯行,必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事實,足徵其主觀上確有賺取價差以為營利之不法意圖。
三、綜上所述,被告販賣第二、三級毒品及轉讓偽藥等犯行,均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按愷他命係屬藥品管理,同時列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所稱之第三級管制藥品,亦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且均尚未列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之禁藥,但藥品之製造或輸入或調劑,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又管制藥品須有醫師處方,始得調劑、供應,藥事法第60條定有明文,則合法來源之管制藥品基本上係供醫療使用,且醫師開立管制藥品均視醫療目的有一定數量,要無在外流通之可能。查本案被告轉讓予王仁明之愷他命,均係由被告向居住在高雄市燕巢區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取得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時陳述明確(見偵卷第12至13頁),再參以證人王仁明於警詢時證述:向被告取得愷他命後,均係以置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加以施用等情(見警一卷第45頁),顯與一般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製造調劑之藥品施用方式有異,足見被告轉讓予王仁明之愷他命應均係未經核准而擅自製造之偽藥無疑。
五、核被告所為,關於犯罪事實欄㈠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關於犯罪事實欄㈡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販賣愷他命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關於犯罪事實欄㈢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至於轉讓愷他命犯行部分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關於犯罪事實㈣所示轉讓愷他命犯行,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涉如關於犯罪事實㈢、㈣所示轉讓愷他命犯行部分,應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
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嫌,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
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同有處罰之規定,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依92年
7月9日總統令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查本案被告所涉前揭轉讓愷他命犯行,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轉讓之愷他命已逾淨重20公克公告標準,固無從認定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法定加重事由。惟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兩者相較,後者為後法且為較重罪,依法條競合,以重法優於輕法之適用法則,被告此部分犯行自應適用較重之後法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規定,尚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嗣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販賣、轉讓第三級毒品前固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惟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轉讓、販賣前所持有之愷他命數量已逾淨重20公克公告標準,自無從認定其涉有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行為,併予敘明。被告於犯罪事實㈢所示犯行中,除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而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王仁明外,同時復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一併交付愷他命
1小包予王仁明,基此,被告既係基於同一交付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名,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並從一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論處,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分別成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而應予分論併罰,尚有誤會。被告所涉如犯罪事實㈠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3次、犯罪事實㈡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4次、犯罪事實㈢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1次及犯罪事實㈣所示轉讓第三級毒品犯行1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悔過、自白,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一般而言,必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但如檢察官未行偵訊,即依其他證據資料逕行起訴,致使被告無從充足此偵查中自白之要件,當然影響是類重罪案件被告可能得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與權益,無異剝奪其訴訟防禦權,難謂已經遵守憲法第8條所要求並保障之正當法律程序規範意旨;於此特別情形,自應解為所稱偵查中自白,僅指在偵查中,經進行訊問被告(行為人)之查證程序,而其坦白承認者而言,不包含未行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狀況。從而,就此例外情況,祇要審判中自白,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4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就所涉犯罪事實㈠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事實㈡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及犯罪事實㈢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犯行,雖僅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未見其於偵查時有自白之情形存在,然遍觀被告之歷次警詢、偵查筆錄全文,除僅見檢察官針對犯罪事實㈢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進行訊問而經被告否認犯行外,均未見警方、檢察官於詢(訊)問過程中,針對犯罪事實㈠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事實㈡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犯行部分,賦予被告陳述意見甚或自白之機會,無異已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例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㈠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事實㈡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至被告於審理時固自白犯罪事實㈣所示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惟依上所述,被告此部分轉讓第三級毒品犯行既應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斷,基於適用法律應整體性適用,不得割裂之原則,縱檢察官於偵查時未賦予被告針對此部分犯行為陳述意見甚或自白機會,仍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426號判決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法律座談會研討意見可資參照)。
六、原審因認被告犯上述之罪,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等毒品對於人體健康危害至鉅,向為政府嚴令禁絕流通,為圖一己之利,竟先後轉讓或販售予他人施用,助長毒品泛濫,侵蝕國家勞動生產力,影響社會層面非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終能知所悔悟而坦承前揭全部犯行之尚可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所示處刑欄所示之刑;另事實一㈢部分量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事實一㈣部分量處有期徒刑捌月,又被告所犯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罪之性質,難期能善加行使公民權利、造福人群,認為有褫奪公權以維護社會公眾權益之必要,並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涉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罪刑項下,併予宣告褫奪公權如附表一、二處刑欄所示;另事實一㈢部分併宣告褫奪公權參年。又被告犯罪後刑法第50條雖經修正,然被告上開宣告刑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此部分得否定應執行刑之標準並無更易,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2年,併予宣告褫奪公權參年。另被告就犯罪事實㈠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犯罪事實㈡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及犯罪事實㈢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等犯行所得2,
500元等現金價款,雖未經扣案,惟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涉各該次販賣毒品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以其財產抵償之。另扣案之行動電話1具(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係屬被告所有供其作為實施前揭販賣毒品、轉讓禁藥犯行時之聯繫用途,業據被告供承在案,自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所涉前揭販賣毒品、轉讓禁藥等罪刑宣告項下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吳進寶法官王憲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書記官黃富美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購毒者│販賣時間、地│方式│種類及│交易金│││││點││數量│額(新│處刑欄│││││││臺幣)││├──┼───┼──────┼────────┼───┼───┼───────────┤│1│王仁明│102年1月11│王仁明以電話撥打│甲基安│2500元│李政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日晚間10時40│被告李政育所持用│非他命││罪,處有期徒刑叁年玖月││││分許,在高雄│之0000000000號行│1包││,褫奪公權貳年,未扣案││││市燕巢區 安南 │動電話聯繫,經王│││之販毒所得新臺幣貳仟伍││││路14之2號李│仁明表示欲購買「│││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政育住處附近│小的」即2500元之│││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某廟宇│甲基安非他命後,│││償之,扣案行動電話壹具│││││雙方約定左述時間│││(序號:0000000│││││及地點見面交付。│││00000000號,內││││││││含行動電話門號○九一六││││││││一五四一四五號晶片卡壹││││││││張)沒收。│││││││││├──┼───┼──────┼────────┼───┼───┼───────────┤│2│林清月│102年1月17│林清月以電話撥打│甲基安│500元│李政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日中午12時許│被告李政育所持用│非他命││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在高雄市燕│之0000000000號行│1包││,褫奪公權貳年,未扣案││○○○區○○路14│動電話聯繫,經林│││之販毒所得新臺幣伍佰元││││之2號被告李│清月表示「500」│││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政育住處│即欲購買500元毒│││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品之意後,雙方約│││,扣案行動電話壹具(序│││││定左述時間及地點│││號:000000000│││││見面交付。│││一四○九九五號,內含行││││││││動電話門號○九一六一五││││││││四一四五號晶片卡壹張)││││││││沒收。│├──┼───┼──────┼────────┼───┼───┼───────────┤│3│林清月│102年1月11│林清月於102年1│甲基安│500元│李政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吳嘉雯│日晚間9時7│月11日晚間8時30│非他命││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分許,在高雄│分許,撥打被告李│1包││,褫奪公權貳年,未扣案││││市燕巢區安招│政育所持用之0916│││之販毒所得新臺幣伍佰元││││魚塭旁某牛肉│154145號行動電話│││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麵店外│聯繫,經林清月表│││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示「麻煩你一下二│││,扣案行動電話壹具(序│││││五」,即欲購買50│││號:000000000│││││0元之甲基安非他│││一四○九九五號,內含行│││││命之意後,雙方約│││動電話門號○九一六一五│││││定左述時間及地點│││四一四五號晶片卡壹張)│││││見面,並由吳嘉雯│││沒收。│││││前往與被告李政育││││││││見面交易。││││└──┴───┴──────┴────────┴───┴───┴───────────┘附表二:
┌──┬───┬──────┬────────┬───┬───┬───────────┐│編號│購毒者│販賣時間、地│方式│種類及│交易金│││││點││數量│額(新│處刑欄│││││││臺幣)││├──┼───┼──────┼────────┼───┼───┼───────────┤│1│王仁明│102年1月21│王仁明以電話撥打│愷他命│4500元│李政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日晚間8時48│被告李政育所持用│3包共││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分許,在高雄│之0000000000號行│15公克││,褫奪公權壹年,未扣案││││市仁武區水管│動電話聯繫,經王│││之販毒所得新臺幣肆仟伍││││路上某處│仁明表示「3個5│││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的」即欲購買3包│││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每包5克之愷他│││償之,扣案行動電話壹具│││││命毒品之意後,雙│││(序號:0000000│││││方約定左述時間及│││00000000號,內│││││地點見面交付。│││含行動電話門號○九一六││││││││一五四一四五號晶片卡壹││││││││張)沒收。│├──┼───┼──────┼────────┼───┼───┼───────────┤│2│王仁明│102年1月31│王仁明以電話撥打│愷他命│1500元│李政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日晚間9時3│被告李政育所持用│1包││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分許,在高雄│之0000000000號行│││,褫奪公權壹年,未扣案││││市仁武區水管│動電話聯繫,經王│││之販毒所得新臺幣壹仟伍││││路某處│仁明表示「菸還有│││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嗎」、「1500」即│││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欲購買1500元愷他│││償之,扣案行動電話壹具│││││命毒品後,雙方約│││(序號:0000000│││││定左述時間及地點│││00000000號,內│││││見面交付。│││含行動電話門號○九一六││││││││一五四一四五號晶片卡壹││││││││張)沒收。│├──┼───┼──────┼────────┼───┼───┼───────────┤│3│賴勝鴻│102年1月11│賴勝鴻以電話撥打│愷他命│600元│李政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日上午11時10│被告李政育所持用│2公克││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分許,在高雄│之0000000000號行│││,褫奪公權壹年,未扣案││││市燕巢區安南│動電話聯繫,經賴│││之販毒所得新臺幣陸佰元││││路14之2號李│勝鴻表示「我拿2│││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政育住處外│就好」欲購買2克│││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之愷他命毒品之意│││,扣案行動電話壹具(序│││││後,雙方約定左述│││號:000000000│││││時間及地點見面交│││一四○九九五號,內含行│││││付。│││動電話門號○九一六一五││││││││四一四五號晶片卡壹張)││││││││沒收。│├──┼───┼──────┼────────┼───┼───┼───────────┤│4│賴勝鴻│102年1月13│賴勝鴻以電話撥打│愷他命│600元│李政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日下午1時42│被告李政育所持用│2公克││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分許,在高雄│之0000000000號│││,褫奪公權壹年,未扣案││││市燕巢區安招│行動電話聯繫,經│││之販毒所得新臺幣陸佰元││││釣蝦場旁│賴勝鴻表示「二啦│││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即欲購買2克愷│││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他命毒品之意後,│││,扣案行動電話壹具(序│││││雙方約定左述時間│││號:000000000│││││及地點見面交付。│││一四○九九五號,內含行││││││││動電話門號○九一六一五││││││││四一四五號晶片卡壹張)││││││││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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