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交抗字第8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交抗字第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交抗字第八四號
抗告人甲○○即受處分人右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一九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為有看到警察巡邏車,故而時速一直保持九十公里,根本沒有超速,警員僅憑雷射槍測速器,沒有任何證據即認定抗告人超速,顯無理由,況且當時行經的車輛很多,不是只有抗告人的車輛經過,員警應提出明確物證,證明雷射槍測速器顯示的是抗告人所駕駛車輛。雷射槍測速器既不能顯示抗告人車牌號碼,若員警係測到他人車輛,而栽贓到抗告人,則令人難以甘服,政府要處分人民,須依法有據且要負舉證責任云云。
二、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之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三、查抗告人於九十三年三月九日十一時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速限一百公里之國道一號公路南向二百七十二公里處,以時速一百十七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經當時在該處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員以雷射槍測速器測得其超速十七公里之違規情事,有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考,又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九十三年四月六日公警國四交訴字第○九三○○○○六○六號函說明:「本隊執勤員警於九十三年三月九日十一時五分許在國道一號南向二七二公里處以手提式雷射槍測速器測獲該車行速達一一七公里,超速十七公里,經開啟警示燈和出示指揮棒攔車稽查,並請駕駛人下車察看雷射槍測速器鎖定之超速數據,並告知其超速違規情形,本隊執勤員警取締超速違規係利用紅外線單點測速,不受其他車輛干擾」等情,又經原審傳訊證人即執勤員警 黃福成 到庭證稱:不可能測錯,我們是先目測,當車輛行駛超速時雷射槍測速器即予鎖定並顯示與施測者之距離,雷射槍測速器一次僅能鎖定一輛汽車等語(一審卷第八頁),是以抗告人超速違規之情事應堪認定。
四、抗告人抗告意旨指,警方應提出明確物證,證明雷射槍顯示的是抗告人所駕駛車輛,雷射槍測速器不能顯示抗告人車牌號碼,則警員有可能所測到的是他人車輛云云,本院查,雷射槍測速器僅能顯示速度,未能顯示車牌號碼,復無照片或錄影以茲存證乙節,固易生舉發員警與違規人間之爭執,但本件係由員警當場攔停舉發,其所憑之證據除上開測速器所顯示之超速數據之外,當有執勤員警本身之舉證,其與一般公路上依自動測速照片,有顯示車牌號碼,逕行舉發之情形有別,況且交通警員執行交通管理勤務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件,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在無反證證明其不實或不法之情形下,當可被推定為真正,本此公信原則,立法者乃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明定執勤員警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是以抗告人既未就執勤員警之舉發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亦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員警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抗告人空言揣測可能測到他人車輛而栽贓到抗告人云云,應無足取,抗告人之抗告顯無理由。從而,原裁定認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三千元,又依同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記違規點數一點,並無不當,因而駁回其異議,核無違誤,抗告人之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王光照
法官陳吉雄法官曾玉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黃麗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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