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0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00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啟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1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啟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9行關於被告洪啟文之前科紀載應補充更正為「洪啟文前於①民國96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6年度易字第316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②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685號判處有期徒刑
8月(共2罪)、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③復於97年間,因搶奪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8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18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④再於97年間,因搶奪、竊盜等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93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1月」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洪啟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告訴人 陳依凡 所管領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況其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竟仍不知悛悔,復犯本件之罪,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竊得之財物業已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2、13頁),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偵卷第3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壯隆中華民國103年9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1210號被告洪啟文男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0號2樓居新北市○○區○○里○○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啟文前於①民國96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6年度易字第316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②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68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③復於97年間,因搶奪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8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18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④再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93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08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⑤另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81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⑥又於100年間,因偽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4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揭6案罪刑經接續執行,於97年4月9日入監執行,至101年5月10日縮刑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並付保護管束,於102年4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3年3月13日20時0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長春藤網咖店」前,趁陳依凡所持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鑰匙未取下之際,竊取上開機車得手,供己代步之用。嗣因陳依凡發覺車輛失竊,報警處理,經員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依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啟文於警詢、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依凡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及現場照片6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0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5月6日
檢察官唐仲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