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五一九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右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八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參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交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己○○前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十一月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四年二月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猶不知警惕,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在其臺中市○區○○路一段五十巷八號住處大樓之三樓樓梯間,拾獲甲○○所有咖啡色皮夾一只、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以下簡稱健保卡)各一張(緣上開物品係甲○○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下午九時五十分許,在臺中市○○路、建國路口,與同學戊○○一同等候公車之際,寄放在戊○○所有皮包內,為二名真實姓名不詳、騎乘機車之男子搶奪之物);與乙○○所有健保卡、學生證及信用卡各一枚(緣乙○○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下午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街、與五權六街路口,遭二名真實姓名不詳、騎乘機車之男子搶奪之物),己○○明知前揭證件等物品係甲○○、乙○○所有,而遭不明人士丟棄於前開樓梯間,而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品,己○○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將其侵占入己。己○○復於同年月三、四日間晚上某時,因與丁○○在上開大樓三樓某戶空屋內共同施用毒品,於施用毒品間,丁○○拿出其所持有之丙○○之技術士證、健保卡各一張,己○○明知丁○○在毫無理由情況下所持有不認識人土之證件,該證件應屬來源不明之贓物(按前開證件係丙○○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下午九時許,在臺中市○區○○街與公益路口附近,遭二名真實姓名不詳、騎乘機車之男子搶奪之物),己○○猶加以收受。嗣八十九年十月七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為警在臺中市○○路○段○○巷○號查獲,並在其臺中市○區○○路一段五十巷八號六樓之五六室住處內,查獲前揭甲○○所有咖啡色皮夾一只、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各一張、乙○○所有健保卡、學生證及信用卡各一枚等物。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被告己○○拾獲並持有上開甲○○、乙○○證件等事實,業據被告迭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惟辯稱:伊原本要返還與失主,一時忘記處理此事云云。惟查:⑴被告曾受國中教育,經載明於警訊筆錄,自屬受過相當教育之人,故拾獲他人遺失於之財物,自應及時迅速送警招領方屬正辦,尤其中有被害人乙○○信用卡,關係乙○○信用卡消費金融之運用,至為重要,被告應知此理,若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思,何以不立將之拋棄,反而將之放於住處內達一星期之久;⑵再者,上開證件中有國民身份證,身份證係對本人至為重要之證件,被告當無不知之理,被告倘果有將前開證件返還與失主之意,當即於取得證件之際,隨即交由警方處理,然卻係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為警在其住處查獲上開證件等物,由此益見被告情虛而有所保留,前揭所辯顯有諸多瑕疵可指,其所陳是否屬實,亦值存疑。況住處通常放置之他人重要物品,衡情進入住處之際應隨時想起,如何能將之忘記,殊屬費解,甚悖常情,顯見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侵占犯行應堪認定。⑶又被害人丙○○即非被告與丁○○所認識之友人,丁○○在毫無理由情況下持有丙○○之證件,凡此跡象,均足以令一般人對該證件來源產生合理懷疑,被告並非至愚,當亦有此警戒之心。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我知道他是撿到的,我怕他拿去亂用,所以我想把它收下來」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第五頁),足見被告於收受之時,主觀上對其收受丙○○前揭證件係贓物具認知乙節,至為灼然。此外,復有證人甲○○、戊○○、乙○○、丙○○等人之證述、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綜上各情,參互以觀,益證被告所辯非實,其供詞尚難憑信,被告前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後段之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罪及同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至其所犯上開侵占及收受贓物罪間,犯意各別,罪質互異,客觀上亦無何牽連關係,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同時以一侵占行為,侵害甲○○、乙○○二被害人之持有財產法益,而觸犯前揭同一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重以一侵占罪論。至被告雖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惟業於八十四年二月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稽,而本件被告犯行係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其並非於五年之內,再犯本案之罪,非屬累犯,檢察官起訴書所認被告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尚屬誤會。爰審酌被告拾獲離本人持有之物,予以侵占入己,惟查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持上開物品作其他用途,情節尚屬輕微,與被告因一時貪念,致罹刑章,惟犯後已知悔悟,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雖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四年二月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於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如前述,其因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且其所犯本件之情節尚屬輕微,經此次偵查審判程序,已足使其生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五年,以啟自新。惟為確實協助其有正確法律觀念,爰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由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觀護人提供各種有效且必要之協助,以真正避免再犯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刑事政策立法意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後段、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十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楊熾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四日(得於收到判決後十日內上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罰金倍數已提高十倍)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罰金已提高十倍)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