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自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一八八號
自訴人甲○○代理人 楊益松 律師被告戊○○被告乙○○
共同選任辯護人 張志新
張慶宗 右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張素珍 無罪。
事實
一、緣戊○○因向甲○○之妻 張林 換承租房屋經營晶都汽車旅館,而與甲○○認識,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至甲○○台中市○區○○路二段一0三號之住處,向甲○○偽稱其欲經營論情汽車旅館及大都會KTV,獲利可期,入股金每股一百萬元,邀甲○○入股,甲○○本不願意,但經其一再鼓吹,遂分別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七月十六日、十二月六日,陸續三次共交付入股金新台幣(以下同)六佰萬元,惟其於收取甲○○之入股金後,竟未將甲○○列入為股東,甲○○發現後請求將股東名義變更為甲○○,卻遭拒絕,並避不見面,甲○○至此始知受騙。
二、案經甲○○提起自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矢口否認有前揭詐欺犯行,辯稱伊僅有向甲○○借款約三千多萬元未清償,並未邀自訴人甲○○入股論情汽車旅館及大都會KTV,伊出具給自訴人之載有「投資」字眼之收據,係因伊係向自訴人租土地,在地上建KTV及汽車旅館,該建物以自訴人名義申請為起造人,為了節省贈與稅,才開立該收據,該收據亦為借款部分而已,其後因伊欠自訴人借款未還,自訴人一再要求還款,伊才準備以伊妻之股份清償自訴人之借款,而書寫股權讓與書,因伊妻不同意而未簽名,並非係自訴人真有投資伊經營之事業云云;惟查,被告曾向自訴人邀集投資前揭論情汽車旅館及大都會KTV,除據自訴人指訴明確,並經證人張金連、丙○○二人供證在卷,且有被告書寫之投資共六百萬元之收據影本二紙附卷可證,按本件前述旅館及KTV之起造人為自訴人及自訴人之子 張國權 二人,有台中市政府公務局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影本各二份在卷足稽,前揭投資之收據如係為節省自訴人方面因起造人而可能產生之贈與稅,何以未以其二人為投資人,僅以甲○○一人為投資人,且依前述之執照所示,其建造費用僅自訴人一人部分即達一千五百十八萬元(張國權部分為一千四百三十二萬七千元),並非僅六百萬元,且被告戊○○已經以自訴人之名義與承造人匠曜營造有限公司簽訂工程合約書,有合約書影本一份附卷可證,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工程款我KTV公司付給地主,地主再付給承包人等語(本院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審理筆錄),被告既以自訴人為工程契約簽訂人及付款人,已可證明自訴人係自行付款,何須再以收據書明自訴人投資六百萬元,而被告戊○○於本院第一次訊問時,本院問被告戊○○,對卷附二證據(提示)(按即書有投資之收據)有何意見,被告戊○○供稱,那是若無法還錢作為抵債而移入當股權的(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顯見被告所辯不但前後不一,且與事理有違,殊無可採,而證人張金連、丙○○二人雖為自訴人之女兒,且其二人供述係被告與自訴人二人在說時聽到投資內容,與自訴人陳述係伊告訴他(們)的,雖有不同,惟於入股後每百萬元保證每月分四萬元等情則均一致,其不一致部分應係時間已達二年,記憶不清所致,其二人所為之證言仍可採信,及有前述書有收到投資款三次之收據附卷足稽,且被告事後至今未將自訴人列為股東,有論情汽車旅館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一份在卷可參,被告戊○○並且否認自訴人有投資之情事,顯見被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實施詐術之行為,本件事證已明,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被告另聲請訊問證人己○○證明當初書寫投資之收據係為節稅,已與本件無影響,故不再傳訊。
二、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其先後三次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共詐得六百萬元,金額不少、犯罪後至今仍未將自訴人列入為股東,亦未與自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戊○○另有以前述方法向自訴人詐欺一千四百萬元,及與張素珍二人(為夫妻關係),因其二人向甲○○之妻張林換承租房屋經營晶都汽車旅館,而與甲○○認識,其二人自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起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止,連續至甲○○台中市○○路○段○○○號住處,向甲○○佯稱其經商須資金週轉,欲向甲○○借款,甲○○不疑有詐,多次借予現金,合計為二千三百二十一萬五千一百二十一萬五千一百二十七元,嗣後均未清償本息,並避不見面,甲○○至此始知受騙,被告張素珍並與被告戊○○於前揭時、地,共同以入股為名,向自訴人詐取二千萬元,被告戊○○及張素珍二人均有刑法三百三十九條一項之詐欺罪嫌云云;惟查:
(一)被告戊○○部分:被告戊○○堅決否認有此部分詐欺犯行,辯稱伊自八十六年起就陸續向自訴人借款,目前仍有三千多萬元未還,期間有清償部分之利息及本金,沒有向自訴人邀集入股論情汽車旅館及大都會KTV等語,按自訴人所稱被告戊○○向其借款二千三百二十一萬五千一百二十一萬五千一百二十七元部分,業據自訴人提出匯款單影本十八紙為證,且為被告戊○○所自承,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惟查,被告戊○○自八十七年間起有清償利息,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清償二百六十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同年十月二十五日,按月為自訴人代繳互助會會款九萬元,有被告提出之繳付利息資料影本、收據影本、互助會資料影本等各一份及支票存根十七紙影本等附卷可參,參以自訴人所訴被告係自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起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止向其借款,苟被告戊○○未支付利息,自訴人豈有陸續再借款予被告戊○○之理,及自訴人於九十年六月十二日審理時,本院訊問自訴人,他是否替你付會款?自訴人答那個會也倒了,他現在一個月給我七萬三千多元等語,被告戊○○目前雖無法清償本金,及按月支付利息,惟尚難依此認定被告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及實施詐術之行為,本件為一般民間借貸,應循民事程序解決;另除前揭認定被告曾邀集自訴人入股其所設立之論情汽車旅館及大都會KTV六百萬元外,自訴人另指述被告戊○○邀其入股其他金額共一千四百萬元部分,雖據其提出本票影本十張為證,惟查被告戊○○既否認此部分金額為入股金,自訴人亦無其他證據足證此部分金額為入股金,參以前揭自訴人投資被告戊○○之入股金,均以前揭書有投資之收據為據,此部分卻無類似之收據,是亦難認定此部分本票金額係被告戊○○向自訴人邀集入股之金額,自無法證明被告戊○○有此部分之犯罪行為,惟自訴人起訴,認為與前揭有罪部分為連續犯,係屬裁判上一罪,本裁判不可分原則,自不另為罪之諭知。
(二)被告張素珍部分:被告張素珍堅決否認有前揭詐欺犯行,辯稱,伊自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大地震後始搬到台中住,借款的事都是伊先生戊○○處理,伊未向自訴人借款,更未向自訴人邀集入股論情汽車旅館及大都會KTV等語,經查自訴人雖指述被告張素珍有此部分行為,並有附卷被告張素珍與被告戊○○二人具名向自訴人承租房屋之公證書影本一份證,惟查,該公證書僅能證明被告張素珍曾與被告戊○○具名向自訴人承租房屋而已,另被告戊○○所書寫空白之股權讓渡書,其內容雖有被告張素珍讓與其股權予自訴人之字語,惟被告張素珍並未簽名,此讓渡書應與被告張素珍無關,且亦無法證明,被告張素珍係曾與被告戊○○共同邀集自訴人入股後,欲履行其承諾,此外,並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張素珍有向自訴人借款或邀集入股之情事,自訴人於本院九十年六月十二日亦自陳,戊○○向我借錢,張素珍只是作保而已,亦見被告張素珍並未向自訴人借款,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張素珍有就被告戊○○向自訴人借款部分為保證,是不能證明被告張素珍有自訴人所稱之詐欺犯行,自應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四日
法官林清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六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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