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七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九五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九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因犯竊盜罪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及七月確定,後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嗣因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以上數罪合併接續執行,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經假釋出獄,現假釋中。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於(一)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晚上某時,在臺中縣○○鄉○○路○段全國加油站前方約一百公尺處,明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琴 」之成年女子所交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係他人所失竊之來路不明之贓物(該機車係甲○○所有,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二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臺中縣○○鄉○○街附近所失竊),竟加以收受後,供己騎用,嗣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凌晨四時許,在臺中縣○○鄉○○路○段全國加油站前,為警查獲乙○○正騎乘使用上開機車,乙○○於同日經警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訊後諭知限制住居;(二)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晚上九時二十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前,明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德 」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係他人所失竊之來路不明之贓物(該機車未懸掛車牌,係丙○○所使用,於不詳時間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號住處旁所失竊),竟加以收受後,供己使用,嗣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街○○○號旁,乙○○正持鑰匙擬啟動使用該機車,適丙○○與家人走路行經該處,發現乙○○正使用該機車,乃報警處理而當場逮捕乙○○。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收受上開二部機車之事實,惟否認有何犯行,辯稱: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係綽號「阿琴」之女子所交付,另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係伊向綽號「阿德」之男子借的,伊不知該二輛機車係贓車云云。然查:(一)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係甲○○所有,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二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臺中縣○○鄉○○街附近所失竊之物,且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係丙○○所使用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號住處旁所失竊之物等情,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訊及偵查中及被害人丙○○於警訊中指陳明確,復有被害人甲○○、丙○○二人領回機車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二紙及查獲照片五幀附卷可稽。(二)就DSQ-七00號機車部分,被告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偵查中即供稱:伊向「阿琴」借用機車時,並沒有向她索取機車行照等資料,伊會回去查報「阿琴」之人,並帶她來開庭等語,惟嗣後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因未到庭經本院通緝,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通緝到案,其仍辯稱:伊不知道「阿琴」之姓名年籍,只知她四十多歲,在酒店上班,伊可以找到她,會帶她到庭等語,則被告因使用上開贓車自被警察查獲經檢察官釋放後,迄本院審理時已逾七個月,然始終無法供出「阿琴」之人之正確年籍以供查證,加以本案被告向「阿琴」取得該機車使用,並未言明何時歸還,該「阿琴」之女子無限期交付機車給被告使用,卻未留下車籍資料給被告,且未留下聯絡方式及約定何時還車,顯與常情有違,足見被告收受該機車時,對該機車來源不當之問題應已有認識;另就TOI-三七0號機車部分,被告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偵查中供稱:伊向「阿德」借車,並沒有約定如何還車,只說伊回來就還他等語,又觀諸卷附之查獲照片所示,可知被告使用該機車被查獲時並未懸掛車牌,而通常未掛車牌之機車,其來路均有可疑乙情,此為一般人日常生活之智識,故使用該種無車牌之機車理當特別小心其出處,今被告無端向不詳年籍僅知綽號「阿德」之男子借用無車牌之機車使用,且始終無法提出「阿德」之年籍以供查證,其所供顯與常情有違,故被告收受該機車時,主觀上對該機車係他人所失竊之來路不明之贓物,應已有認識。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知所使用之機車是贓車云云,顯係犯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二次收受贓物行為,時間緊接,手段及犯罪基本構成要件均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認係連續犯,依法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公訴人雖未起訴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晚上九時二十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前,收受TOI-三七0號贓車之犯行,惟此部分與公訴人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業如前述,該部分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一併審究,附此敘明。被告於八十六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其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收受贓物對被害人追回失物更加造成困難、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刑法第四十一條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易科罰金,而該法條業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易科罰金,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以華總一義字第九00000三八00號公布,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起生效,爰依修正後之刑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於八十六年間因犯竊盜罪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及七月確定,後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嗣因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以上數罪合併接續執行,且被告係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入監執行,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經假釋出獄,假釋期滿日係九十年九月十一日,現假釋中乙節,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是依法被告須至假釋期滿日,始得認為已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故本案被告現係假釋中,其所犯竊盜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尚未執行完畢,自不得認係累犯,公訴人認被告所犯竊盜罪已執行完畢,其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構成累犯,尚有誤會,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四日
法官李悌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四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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