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一九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二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二九三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路由南往北行駛至與自由路交岔路口時適遇紅燈暫停,於綠燈右轉自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世賢路慢車路口時,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時值紅燈,應停止行進,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未停車而冒然行駛前進,適 楊金環 騎乘MBV-六0七號機車,同向自傍駛至,亦疏未注意停止前進,即冒然左轉,甲○○見狀避煞不及,而與楊金環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楊金環人車倒地,因顱內出血送醫急救,延至同日下午一時零八分許不治死亡。甲○○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向到場處理車禍有偵查權之警員乙○○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自首,暨楊金環之父丁○○訴由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駕車於右揭時、地與被害人楊金環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致被害人楊金環死亡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楊金環之父即告訴人丁○○指訴關於被害人楊金環因發生車禍死亡之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及肇事現場相片十二張附卷可稽(見相驗卷第十三頁至十七頁、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二三五號卷第十三頁、本院卷第七十八頁至第七十九頁)。而被害人楊金環確因本件車禍顱內出血死亡,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相片在卷可參(相驗卷第十八頁至第十九頁、第二十二頁至第二十七頁)。
二、被告雖辯稱:被害人騎乘機車與其平行沿自由路西向東行駛,突然左轉致撞及其駕駛之小客車前保險桿,其無過失云云。惟查:
(一)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被告係領有駕駛執照之人,理應注意及此,於其駕車行經前開自由路與世賢路慢車道交岔路口時,適遇紅燈,應注意停止前進,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行進,而依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時、地之天候、路況皆良好,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使被告不能注意之情事,乃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進通過該路段,致煞車、閃避均不及而與被害人楊金環所騎乘之機車踫撞,被告駕車顯有過失。
(二)本院九十年四月十八日勘驗現場時,自由路與世賢路慢車道路口,自由路上之燈光號誌(紅綠燈)雖不知何故而不存在(見本院卷第十七頁反面,該處原有一紅綠燈號誌,見本院卷第八十頁告訴人提出之相片自明),然查,肇事路口之號誌為行車管制號誌,肇事時之號誌尚存在,號誌動作正常等情,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表可憑,且被告甫於世賢路遇紅燈停止行進,綠燈後始右轉自由路,理應知悉自由路號誌為紅燈而停止前進,被告未依號誌指示行進,其有過失,灼然甚明。從而,被告辯稱被害人騎乘突然左轉致撞及其駕駛之自小客車,其無過失乙節,即非可採。
(三)告訴人雖指稱:被害人楊金環乘騎機車係沿世賢路慢車道由西往東(按實應為由南往北)遵行號誌行駛,被告由自由路駕車撞及被害人云云。然查:被害人騎乘機車係與被告駕車同向沿自由路西向東行駛,於前開路段左轉時肇致本件車禍等情,非惟迭據被告供述在卷,且:
1.由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記載及事故現場相片觀之,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頭係朝東,被害人騎乘之機車雖經立起而無法判斷機車倒地之方向,然現場有被害人機車失控倒地之刮地痕二條,其一長
四.五公尺,另一長二公尺,刮地痕走向沿自由路由西往東,且刮痕開始為一條,嗣再出現二條刮痕,以迄終止,刮痕東側留有被害人倒地受傷之血跡,再往東則留被害人之機車安全帽,從被害人機車刮地痕、機車立起位置、被害人血跡、安全帽位置之走向,均呈沿自由路由西往東排列,足見被害人肇事前行車方向應係與被告同向,均是沿自由路由西往東行駛,蓋如被害人係沿世賢路慢車道行駛至上開路口與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前保險桿碰撞,依物體之慣性原理,被害人機車應係往北失控滑行,刮地痕應呈南北走向,被害人所戴之安全帽亦應掉落在被告駕駛之汽車北側,始符合慣性原理。
2.被害人乘騎之機車毀損之情形為:前輪擋泥板脫落、左前方擋泥板有刮痕並殘留刮潻、左方手煞車桿彎曲及刮痕、左前方向燈塑膠蓋有刮痕、後座左側脚踏凸出處有刮痕、左側脚踏板側面底下塑膠面板有刮痕等情,業經本院勘驗無訛,有勘驗筆錄及相片可憑(見本院卷第十八頁至二十三頁),由被害人騎乘之機車,受損部位均在左側等情觀之,足見被害人騎乘之機車與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踫撞失控後,係機車左側倒地,復參諸前開所示機車倒地刮痕先一條,再出現二條以觀,本件車禍,要係被害人與被告同向行駛,於肇事路口欲左轉時,機車前蓋板撞及汽車右前(靠右側)保險桿,被害人失控,機車向左傾倒,先一處倒地,再完全人車倒地,向前滑行,至為灼然。蓋被害人如係沿世賢路慢車道行駛至上開路口與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前保險桿碰撞,而左傾倒滑行,則機車、刮地痕、血跡、安全帽等位置,應在被告駕駛之汽車西側,殊無在該部汽車東側,且刮痕走向由西向東,暨先出現一條刮痕再出現二條刮痕之理。
3.本院以告訴人上開指稱之行車方向函請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該會亦認定告訴人上開指稱情節與現場留下刮地痕走向、兩車肇事停止位置、兩車車損等跡證不符,被害人行駛世賢路慢車道之可能性較小等情,有該會九十年七月十九日府覆議字第九00九七六號函可參。
4.證人戊○○、丙○○雖均證稱被害人機車係沿世賢路慢車道行駛至前開路口,而與被告發生本件車禍云云,經核與本院上開認定之事實不符,自不足採。
綜右所述,本件車禍,實係被害人乘機車與被告同向沿自由路由西向東行駛,於肇事路口欲左轉時,機車前蓋板撞及汽車右前保險桿,被害人失控,機車向左傾倒,先一處倒地,再完全人車倒地,向前滑行,已如前述,告訴人指稱被害人楊金環乘騎機車係沿世賢路慢車道由西往東(按實應為由南往北)遵行號誌行駛,被告由自由路駕車撞及被害人機車云云,即不足採。
(四)本件車禍經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雖認為:楊金環駕駛重機車,左轉車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甲○○駕駛自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見偵查卷第三十頁至三十二頁)。另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則認為:1.楊車與吳車同向行駛,至肇事時如楊車確係左轉彎,吳車直行,則楊車為肇事原因。2.楊車與吳車同向行駛,於肇事時如楊車確未左轉而係直行,則楊車與吳車同向行駛,兩車互未保持安全間隔,同為肇事原因(見本院卷第四十一頁至第四十二頁)。上開二鑑定結果,固均非無見,惟本件車禍係因被告與被害人同向駕車行經肇事路口適遇紅燈,均未遵守號誌指示停止前進所肇致,已詳如前述,被告與被害人應同為肇事原因,上開二鑑定均疏未注意及此,所為鑑定結果,自不足採,併予敍明。
綜上所述,本件車禍既係被告及被害人之前開過失行為所併合肇致,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既有前開過失行為,自不能解免其罪責。再被告駕車肇事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亦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車肇事,因過失致人於死,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車禍有偵查權之警員乙○○坦承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等情,業據證人即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派出所警員乙○○於本院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十二頁至第十三頁),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與被害人就本件車禍同屬肇事因素,坦承車禍肇事,態度尚稱好,惟因其過失行為,致奪走被害人性命,造成被害人家屬心中莫名悲痛,且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按人之生命無價,雖非能以金錢度量,本件被告因駕車不慎,奪人性命後,雖坦承肇事,惟迄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賠償被害人家屬,以稍慰被害人家屬悲痛莫名之心靈,且係違規闖越紅燈肇致本件車禍,顯難因本件科刑教訓之後,而知戒慎無再犯之虞,爰不為緩刑之諭知,以昭烱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四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許進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四日
書記 洪秋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