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緝字第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三二八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三號),經本院台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八日,以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企榮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企榮公司)購買BP─五六六○號自小客車一輛(下簡稱系爭車輛),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約定除頭期款已交付外,其餘價款加計利息與附加費用之分期總價金為新台幣(下同)六十三萬九千六百元,分二十四期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開始給付,每月一期,每期付款二萬六千六百五十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台中市○區○○路○○○號,並由甲○○以上述自小客車設定動產抵押權與企榮公司,甲○○不得任意將標的物遷移或為
其他處分,乃甲○○僅付款六期,即拒不付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八十八年四月間,將該標的物遷移逃逸不知去向,致企榮公司追索無著,受有損害,因認被告涉嫌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必須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方得成立。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嫌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企榮公司之告訴狀、其職員 彭兆聲 之指訴,及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抵押設定變更登記申請書等件為其論據,然訊據被告則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於八十九年三月間即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均有按期繳款,且系爭車輛原均放置於大雅路四百五十號住處,作為交通工具之用,並不知道要放在約定之英才路三三三號住所,至該車已於九十年二月間遺失等語。經查,右開事實,固據告訴人企榮公司、代表人 王敬 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具狀提出告訴,並經其代理人彭兆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偵訊時指證曾前往約定之英才路處所察看並未看到該車及被告一情,嗣檢察官以被告事證明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向本院台中簡易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經本院台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簽移依通常程序審理,經本院刑事庭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定期審理,告訴人代表人 洪啟清 始又到庭指稱:在提出告訴之前約在八十八年五、六月間有去約定英才路處所找過被告及系爭車輛,但均找不到,被告直到八十九年三月間才主動委請保證人 林麗雯 出面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並達成和解之情,洪啟清並於本院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開庭審理時指述:當時和解時有要求被告牽車來讓伊看,伊確實有看到車子才與被告和解,且被告均有自八十九年四月開始按月繳納款項,直至九十年開始才又稍有緩繳情形,但被告也均會主動告知,因為被告說他在跑路,所以才找不到人,當初與被告和解時,即已打算不再追究,不料此時又收到起訴書也嚇一跳,現在仍決定不提出告訴等情,顯見告訴人於八十九年三月份被告主動與之聯絡時,即表不願續行告訴(惟非屬告訴乃論之罪,而無法撤回)。而查本件動產擔保抵押物為自用小客車,為一交通工具,供被告日常生活代步之用,倘未逾上開目的,縱令抵押標的物未放置約定地點,亦不得謂將車遷移不明,被告於向告訴人貸款時,雖約定該車停放地點為戶籍地台中市○區○○路○○○號,有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書一份可按,然被告購車作日常生活代步工具,截至告訴人提起告訴乃至九十年初時,其用車均依固定生活方式使用該車,並無將汽車遷移等情(此觀告訴人代表人所陳於八十九年三月和解時尚有看到系爭車輛),即未將系爭車輛遷移不明;況再據本院另案審理被告被訴詐欺乙案(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三九0號),被告確實有多次未到庭紀錄,並屢以書狀表明遭受多名債權人追償,生命安全堪虞,致不敢出庭應訊,而於本院審理該案期間,被告確實因承接「多助成家」及「歐洲公園」工程進行不順,導致多名未請款之債權人憤而提出詐欺告訴,有本院前開判決書一份附卷可稽,且被告分別留有英才路三三三號及大雅路四五0號二住址以供本院傳訊,是被告向告訴人代表人陳稱其在跑路一情,尚非子虛,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表明於九十年二月間即已遺失該車,並有台中市警察局車輛失竊證明單一紙附卷可稽,此事發生時間,距被告未依約清償時日已久,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係被告將之處分,是故,被告於告訴人初提出告訴時無法清償固係實在之事,但應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間題,與動產擔保交易法之構成要件實屬有間。
四、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犯行,本件犯罪嫌疑尚有不足,爰依法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又本案經本院認定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故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規定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四日
法官賴妙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