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九一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陳鄭權律師
范坤棠律師 陳鼎正 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扣案之偽造新台幣壹仟元偽鈔參張(鈔票號碼為EL二八九一四七XC、EL二八九一三五XC、EL二八九一八八XC)均沒收。
事實
一、乙○○明知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猴」之成年男子於九十年一月八日下午三時許,在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附近某遊樂場所交付之新版新台幣一千元券三張均係偽造之通用紙幣(鈔票號碼:EL二八九一四七XC、EL二八九一三五X
C、EL二八九一八八XC),竟意圖供行使之用予以收受,並基於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犯意,於同日下午四時四十五分許,前往桃園市○○路○○○號前之「JOJO」檳榔攤,將其中一張偽鈔交付予店員丙○○(於警訊中冒友人甲○○之名應訊)而行使,意圖以購買一百元之檳榔而找回餘額之方式兌換真鈔,當場為店員丙○○以偽鈔筆測試而發覺有異。適因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警員 陳泰江嚴勤福 二人當天恰至該檳榔攤內客廳聊天,丙○○隨即入內向該二名警員報告上情,因而當場逮捕乙○○,另於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一七一七號自用小貨車置物箱內起出偽造一千元券二張,而悉上情,乙○○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乃未得逞。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於右揭時、地持上開偽鈔向丙○○購買一百元檳榔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貨幣之犯行。辯稱:扣案偽鈔是「小猴」拿給伊的,叫伊去買檳榔,伊不知係偽鈔云云。惟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證人丙○○(冒名甲○○)於警訊中證述:被告乙○○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貨車停於店前,並以一千元偽鈔購買一百元檳榔,伊以驗鈔筆測試結果呈偽鈔反應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五頁),復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他拿一仟元買一百元檳榔,我拿一仟元到裡面用驗鈔筆劃,就是偽鈔,我發現後,我就跟裡面警員說,他們就出去把被告帶走。」等語稽詳,並稱:渠於警訊中所述內容實在,惟因擔心被告找伊麻煩,故冒友人甲○○之名應訊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七月十二日審理筆錄)。
(二)上情復據證人即當場查獲之警員陳泰江到庭證述:「被告拿壹仟元跟彭秀櫻(應係指丙○○)買檳榔,當時只有甲○○一人在櫃台,我跟我同事顏勤福在檳榔攤後面客廳泡茶,後來甲○○就跑進來說有一人拿偽鈔來買檳榔,她有先用偽鈔筆劃過,我就出去了,當時被告坐在車上,我就跑過去抓他,因為當時他車子是發動的。」、「(當時被告的反應?)很緊張,我有跟他說我是警察、他用偽鈔,我把他鑰匙搶下來」、「(如何發現另兩張偽鈔?)在駕駛座旁邊的置物箱找到的,我們是帶回派出所,才搜索那台車才發現的」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六月十四日審理筆錄)。足稽被告所辯:伊於店員發現後仍停留現場,任由店員報案,並隨警員進入檳榔攤內配合調查,又主動告知警員置物箱中另有兩張偽鈔云云,洵無足採。
(三)被告初於警訊中供稱:「小猴」交予伊三千元係要購買檳榔(見偵查卷第八頁),惟對於為何購買檳榔需交付多達三千元,及為何「小猴」之前均僅交予一千元、五百元,此次卻交付多達三千元等情均無法解釋;被告嗣於偵審中改稱:除購買檳榔外,「小猴」尚交代伊兌換代幣云云(見偵查卷第三十五頁背面),渠前後所供不一,已有可議。又被告既稱該三張偽鈔係綽號「小猴」之人交予伊,叫伊去購買檳榔,惟卻稱:「他沒有叫我買多少檳榔,也沒有叫我去哪裡買」等語(見偵查卷第七頁背面),衡情亦有可疑。且依被告事後僅向證人丙○○僅購買一百元之檳榔乙節觀之,「小猴」何須交付高達三十倍之代價,託其代購檳榔?復稽之被告經警查獲當時身上皮夾內上有數百元,又何須刻意持用該千元大鈔,徒增找零之困擾?又「小猴」既然在桃園火車站附近某電動遊樂場內託其代購檳榔,被告當可在附近檳榔攤購得,卻捨近求遠,另行開車前往約三、四公里遠之處(被告於本院九十年五月三日審理時自稱「開車開很久才到」),而僅購買一百元之檳榔,豈非無疑?況且,被告對於「小猴」其人年籍資料語焉不詳,復稱:「我不知道他幾歲,也不知道他住何處,也不知他的職業,都是他打電話給我的,我不知道他的電話號碼」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五月三日審理筆錄),被告既然與「小猴」僅認識幾個月,又無法聯絡,「小猴」竟一次交付三千元予被告,亦在在啟人疑竇。
(四)再者,被告於遊樂場中收受「小猴」所交付之三千元偽鈔時,理應隨手放置於皮包內,或者身上口袋等處,惟徵諸被告於購買檳榔時,僅將其中一張偽鈔帶於身上,另外兩張偽鈔則置放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一七一七號自用小貨車置物箱內,益見其明知偽鈔而行使,是以如此小心翼翼。綜上堪認被告上開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扣案偽鈔三紙經本院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該新台幣一千元券三張,其紙張、油墨、印版均與真鈔不同,認係偽造,有該局九十年四月十二日(九0)陸(二)字第九00二0五六六號函附卷可稽。而證人丙○○確曾持驗鈔筆檢驗被告持用之該偽鈔,業據其陳述如上,復稽之上開偽鈔確有一明顯劃過之痕跡,此觀諸卷附偽鈔影本甚明(見偵查卷第二十四頁)。是辯護人質疑證人丙○○並未使用驗鈔筆乙節,洵屬誤會,其聲請傳喚證人即被告之母 雷鳳嬌 證明上情云云,亦衡無必要,附此敘明。
(六)又辯護人雖辯稱:證人丙○○冒名甲○○於警局所為之證述不實,甚至可能是警員自行偽造云云。惟查,就證人丙○○冒名甲○○應訊乙節,業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屬實,且伊所稱「因擔心被告找麻煩」之理由,衡情尚符常情,況且,伊於本院審理中復能正確陳述甲○○之出生年月日、身份證統一編號等年籍資料,足稽上開警訊筆錄之被訊問人確係證人丙○○無訛。參以證人丙○○已知上開行為將構成偽造文書之刑責後,仍於本院審理中為相同之證詞,足稽渠冒名應訊乙節顯然屬實。又證人丙○○證稱:渠與警員陳泰江雖認識,但僅係因陳泰江前往購買飲料或找老闆娘聊天,才見過幾次面,陳泰江均稱呼伊「阿妹」,並不知道伊本名,是伊於警局冒名應訊,警員實無從得知。準此,辯護人聲請勘驗員警指紋、筆跡乙節,殊無必要,附此敘明。另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即被告之母雷鳳嬌,以資證明確有「小猴」其人云云。然查,姑不論證人與被告為母子關係,渠證詞可信性實堪置疑,且按,本案中就有「小猴」其人乙節並無爭議,縱證人到庭為如上之證述,亦難推翻本院前揭就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有搜索扣押證明筆錄一紙、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一紙及照片六張附卷可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七)至於警員於查獲本案偽鈔後,因被告二次拒絕訊問,於次日方供出「小猴」之人(此有警訊筆錄可稽),致警方無從循線追查上手,坐失逮捕偽造貨幣之重要嫌犯之良機,就此實應歸責於被告自明。況且,姑不論警員就此有何行政疏失之責任,惟被告犯行明確,已如前述,亦不因警員之查緝疏失而解免本案刑責,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前段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未遂罪。其意圖供行使之用,向「小猴」收集一千元偽鈔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行使偽鈔影響金融秩序,
仍意圖不勞而獲,收集偽鈔加以行使、共查獲三張偽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及其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偽造之一千元偽鈔三張(鈔票號碼:EL二八九一四七XC、EL二八九一三五XC、EL二八九一八八XC),均係偽造之通用紙幣,依刑法第二百條規定沒收。
三、證人丙○○於警訊中冒友人甲○○之名義應訊,是否涉有偽造文書犯行,應移請檢察官另行偵查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二百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樹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陳永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五日論罪法條:
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收受後方知為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而仍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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