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0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0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О一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庚○○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未經許可,持有手槍,處有期徒刑 伍年 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之捷克CZ75COMPACT型制式口徑九MM半自動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及制式口徑九MM半自動手槍子彈壹拾貳顆,均沒收。
事實
一、戊○○曾於(一)民國八十一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經檢察官就此二部分聲請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在案;(二)又於八十一年間另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因第(一)、(二)部分,不合於定應執行之要件,因而接續執行,嗣於八十四年二月十六日假釋出獄;(三)惟被告嗣於八十四年間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及三年二月確定,前開假釋並經撤銷,因(一)、(二)、(三)部分均不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因而接續執行,入獄執行後,被告再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假釋出獄,詎仍不知悔改,於不詳時間,在不詳處所,自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處,取得捷克CZ75COMPACT型制式口徑九MM半自動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一個)及具殺傷力之制式口徑9MM半自動手槍子彈十五顆,而未經許可持有之,並將上開制式手槍及其中九顆制式子彈以油布包裹後,藏放於臺中市○○路○段南普陀寺旁公墓草叢處,並以一骨灰罈壓在其上以資掩飾。嗣戊○○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十六時五十分許,以一手提袋攜帶其餘六顆制式子彈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二包(此部份由公訴人另行處理),前往臺中市○○路○○○號三樓之一時,適有警員在該址查緝通緝犯,因而當場查獲戊○○,並扣得上開六顆制式子彈,戊○○配合警員至南普陀寺之藏放上開手槍及子彈處,起出並扣得上開制式手槍及其餘九顆子彈(鑑驗時試射三顆,僅餘彈殼)等物。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固直承有於右揭時地持有制式子彈六顆為警查獲,嗣後並配合警員至南普陀寺起出上開制式手槍及其餘九顆制式子彈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辯稱:扣案之手槍及子彈是涉嫌普羅酒店槍擊案之案外人 陳勇志 的,伊於八十八年間假釋出獄後,案外人陳勇志即時常搭乘伊所駕駛之計程車到南普陀寺,曾看過案外人陳勇志拿一包東西去藏,伊為警查獲後,想到這件事,才告訴警察;至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當天係因案外人陳勇志乘坐伊所駕駛之計程車,說要到臺中市○○路○○○號三樓,要伊在樓下等,並將手提袋留在車上,過了半個小時,案外人陳勇志並未下樓,伊想要去做生意,即拿該手提袋上樓找案外人陳勇志,就被警察捉了,伊並不知道手提袋裡有子彈云云。經查:
(一)查被告就在南普陀寺查獲之手槍及子彈之來源:⑴先於警訊時供稱:係 賴印堂 (已於八十七年三月七日死亡,有卷附賴印堂除戶謄本可稽)藏放在該處的,賴印堂是在伊八十四年入獄前告知的云云。⑵嗣於本院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調查時,則改稱:「(問:被查扣之槍彈是何人的?)是辛○○的」云云。⑶再於本院九十年八月六日提訊證人辛○○時,又改稱:是案外人陳勇志所有云云。另就於臺中市○○路○○○號三樓之一為警查獲之子彈六顆之來源:⑴先於警訊時供稱是綽號「 阿宗 」之男子放在其計程車上的云云。⑵嗣於偵查中則改稱:是辛○○的云云。⑶另於本院調查之初則供述:伊本來只知道那人叫阿宗,後來檢察官偵訊後交保出去才向人打聽到他的名字叫辛○○,年紀約四十多歲,大伊二、三歲,為警查獲後即未再見到辛○○云云。⑷俟本院以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全國所有名為「辛○○」者之資料後,依被告所描述之年齡,調出年齡相仿之「辛○○」口卡,於本院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調查時提示口卡供被告指認後,被告即翻異前詞,供稱:所提示之口卡中並無將子彈及毒品留在伊車上之人,該人似有涉及普羅酒店槍擊案,現正通緝中,但此係聽說的,並不確定, 伊猜想 該人係用假名云云。⑸嗣被告於本院九十年七月九日調查時,又稱:後來問別人,才知道該涉及普羅酒店槍擊案之人係案外人陳勇志云云。⑹惟經本院調取辛○○因檢肅流氓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感裁字第七號裁定交付感訓處分之裁定,其理由載明:證人辛○○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十七時許,因發現員警在被告位於臺中市○○區○○路二段三五九號七樓六室緝捕被告,乃將所持有槍支,自被告上開住處丟下,而為警查獲等情。本院並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提示被告上開裁定,被告即改稱:槍彈是辛○○的,以前說是案外人陳勇志的是亂說的云云。⑺另本院於九十年八月六日提訊證人辛○○時,證人辛○○否認扣案之槍彈係其所有後,被告復改稱:槍彈均是案外人陳勇志所有云云。並供稱:以前不敢說槍彈是案外人陳勇志的,是因怕案外人陳勇志對其家人不利,現願意說出來是因現在伊在監執行,而先前供稱槍彈是辛○○的目的就是希望傳訊證人辛○○,以證明伊交保後有告知證人辛○○該槍彈是案外人陳勇志的,至於南普陀寺查獲之手槍及子彈,先前供稱是賴印堂所有,是因警察叫他推給死人即可云云。
(二)查證人辛○○自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起,即因搶奪案件,在臺中分監執行,迄八十九年四月六日始縮短刑期假釋,有查詢被告在監在所資料一份附卷可稽,是被告為警查獲時,證人辛○○尚在監執行,殊無可能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將扣案之子彈六顆留在被告之計程車上,因而被告上開辯解,委無足採。被告嗣後雖改稱:扣案之槍彈是案外人陳勇志所有,且要本院傳訊證人辛○○之目的,即是要證明曾告知證人辛○○此事云云。惟查證人辛○○係六十四年次,年約二十六歲,而被告於本院調查之初,供稱辛○○年約四十幾歲,已如前述,與證人辛○○之實際年齡相差十五歲以上;然據被告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本院調查時供承與證人辛○○之父親熟識等情觀之,縱被告無法提供證人辛○○之實際年籍資料,亦應知悉證人辛○○大約年紀,惟被告提供本院之年齡卻遠超出證人辛○○實際年齡十五歲以上;且被告於本院提示證人辛○○涉及檢肅流氓條例之案件之裁定後,旋即供陳證人辛○○似在強制戒治中,嗣經本院查詢證人辛○○之在監在押資料,證人辛○○確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正於臺灣臺中戒治所強制戒治中,有查詢被告在監在押資料一份在卷可憑,益證被告於本院調查時應約略知悉證人辛○○當時所在。茍被告確係希望本院傳訊證人辛○○以證明其清白,何以隱瞞證人辛○○當時所在,甚至提供錯誤年齡誤導本院查詢可能為其所指之辛○○之人,致本院於調查之初無從查知其所指辛○○究係何人並傳訊之。
(三)至被告嗣後改稱:查扣之槍彈是案外人陳勇志所有,現在願意說出實情係因伊現在監執行云云;惟查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入臺中看守所附設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於同年九月一日移至臺灣臺中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再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停止強制戒治,繼續在臺中監獄執行前所犯肅清煙毒條例之殘刑,此有被告在監在押資料一份附卷可憑,是被告自本案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第一次訊問即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時,即已在臺灣臺中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與嗣後被告於本院供稱扣案之槍彈是案外人陳勇志所有時均係在監執行之情形並無差異,惟被告先前卻遲遲不願供出扣案之槍彈係案外人陳勇志所有,嗣後在被告所供稱其考量之客觀情形(即被告在監)並未變更之情形下,卻一改先前因怕案外人陳勇志報復而不願供出案外人陳勇志之心態,而供承扣案之槍彈為案外人陳勇志所有,其供稱扣案之槍彈是案外人陳勇志所有之動機甚為可議。而被告就此自陳:先前未供出案外人陳勇志,是想自己承擔此事云云,惟查被告自為警查獲起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均未供承扣案之槍彈係伊所有,已如前述,因而又何來自行承擔此事可言?是被告辯稱:扣案之槍彈係案外人陳勇志所有云云,顯非實在。雖證人辛○○於本院調查時亦附和被告說詞,證稱查獲之槍彈是涉及普羅酒店槍擊案之案外人陳勇志的云云,惟證人辛○○復陳稱此事都是聽被告說的等語,而被告告知證人辛○○此事之動機為何,外人無從得知,尚難據此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另查,被告為警查獲之手提袋,其內除有扣案之六顆制式子彈外,尚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二包,重達一百七十點二公克,此有臨檢扣押筆錄復於偵查卷可稽。而毒品及子彈均屬違禁物,復因此等物品均違法所禁,是其交易價格非低,是衡諸常情,持有者應會戒慎恐懼,謹防他人發現,而不會將此等價值昂貴之違禁物品隨意放置或輕易交付不知情且非熟稔之他人,以免其違法持有之行為遭到舉發。雖被告就其搭載之乘客究係何人前後供述不一,惟依其所供:該綽號「阿宗」之人,伊不知其真實姓名;伊亦不知案外人陳勇志之住址,是被告與其所供之「阿宗」抑或案外人陳勇志應均屬泛泛之交,而非熟識朋友,該名乘客應無可能將內裝有昂貴違禁物品之手提袋留置於被告車上而不隨身攜帶;縱係該名乘客下車時一時疏忽而未帶走,亦應會隨即發現而趕緊前來取走,惟據被告所陳:伊在車上等了該乘客半個小時,仍不見蹤影等情,是被告所供情節,顯與常情不符。
(五)再查,被告於九十年五月十一日調查時雖供稱:「那一樓只有那一戶,我一出電梯看到門半開,裡面有很多人,我以為朋友到那裡,我準備要進去警察就衝出來」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訊時即供承:「˙˙˙到三樓該址,我一按電鈴,裡面的警察就衝出來將我逮捕」等語;而證人即查獲被告之警員丁○○於本院九十年五月十一日調查時結證稱:「˙˙˙當時在裡面有查到毒品及一位通緝犯。門是鎖起來的,因陸續有毒犯進來,我們在裡面守株待兔,後來被告按門鈴˙˙˙」等語,另證人即查獲被告之警員 王志槐 於本院九十年七月十九日訊問時結證稱:「(問當天戊○○如何進入?)因為丙○○有裝監視器,他(指被告)還未進來,要按門鈴前,我們就看到他了,當時門是關著的,他按了門鈴我們才開門」等語,足證被告當時應確實有至臺中市○○路○○○號三樓之一按其電鈴。而臺中市○○路○○○號三樓,有二戶人家乙節,業據證人即住在臺中市○○路○○○號三樓之一之己○○於本院九十年七月九日調查時證述在卷,並有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豐警刑字第二八九一九號函所附現場圖可稽。而被告迭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時均供稱其搭載之客人說要到三樓找朋友,並於本院九十年五月十一日調查時供稱:「(問:他只有說要上去三樓嗎?)是。」;惟證人王志槐於九十年七月十九日結證稱:「(問:當天戊○○上來時,有無猶豫要到哪一間按門鈴?)沒有,他直接過來按」等語,是被告當時果真是要到該址三樓將裝有第一級毒品及子彈之手提包交給該名乘客,則在該乘客僅告知要上三樓找朋友,而該址三樓又非僅有一戶之情形下,當被告到達該址三樓時,應會遲疑不知該至何戶人家找尋該名乘客,惟被告卻逕至三樓之一按門鈴,此舉已足啟人疑竇。雖同日在同址被查獲之證人甲○○、己○○、乙○○及丙○○均於本院九十年七月九日調查時結證稱:並不認識被告等語,惟渠等同時證稱:不認識綽號阿宗、證人辛○○及案外人陳勇志等人;且被告為警查獲之時間係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十六時五十分,而最早為警查獲之證人乙○○,其被查獲時間是同日十四時十分,與被告被查獲之時間相距二小時四十分,此有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二份可稽;又證人王志槐亦於本院結證稱:當天在該址查獲證人丙○○等人時,在臨檢過程中,又從外面來了三、四個人,就是當天其餘被查獲的人等語;另依被告所言:伊是在樓下等了半小時(另於警訊時稱一小時)後,始上樓找該名乘客,則該名乘客上三樓之時間,應在證人乙○○為警查獲後,亦即證人王志槐仍在該址三樓時,惟其並未見到被告所述之該名乘客,是縱證人甲○○等四人並不認識被告,亦不足以證明被告至該址三樓之目的確實就是要將手提袋交付該名乘客。
(六)另查,被告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之初均供稱:在南普陀寺起出之槍彈是賴印堂放置該處的云云;另於偵查中亦供陳:「(問:你沒去過為何會知道槍在什麼地方?)我朋友告訴我在廟旁邊有一棵樹,樹底下之骨灰罈」;惟證人即警員丁○○於本院九十年五月十一日調查時結證稱:「(問:起出槍彈之地點附近有很多棵同種類的樹嗎?)那棵樹靠近馬路。那附近大約有三、四顆樹。」、「槍是放在骨頭甕底下,需要搬開甕才能找到槍˙˙˙」、「(骨頭甕距離多遠才看到?)那邊草很長,要靠近才有辦法看到,被告是在我們車停在馬路上,一下車我們問被告槍放在哪裡,他就指那棵樹,說槍就放在那裡」,由此以觀,在南普陀寺起出之手槍及子彈,是放置於一骨灰罈底下等情,被告供承與證人丁○○證述相符,應堪認定。而起出槍彈附近,有數棵同種類之樹,且起出槍彈之處有許多枯枝及雜草乙節,亦有照片三紙附於偵卷可稽,茍被告未曾至該處,焉知槍彈係放置於哪一棵樹下,且能在下車時立即指出槍彈放置位置,是被告辯稱僅是聽賴印堂說有槍彈放置該處云云,顯非實在。被告雖嗣後翻異前詞,辯稱是曾載案外人陳勇志至南普陀寺,見他拿一包東西去藏,後來被查獲時,才想到可能是槍,始帶警察去查云云,惟被告茍於為警查獲之初,始懷疑案外人陳勇志置於南普陀寺之物可能是槍,又何以於警訊時未向警察陳明藏槍之事僅係其臆測之詞,反而明確告知在為警查獲前即已知悉該處藏有槍彈,而使自己陷於更不利之境地。
是被告辯稱該處之槍彈是案外人陳勇志所有及賴印堂所有云云,均不足採。又被告雖於本院九十年八月六日調查時供稱:以前說槍彈是賴印堂的,是因警察說推給死人就沒事云云,惟本院於九十年五月十一日傳訊證人丁○○與被告對質時,被告仍堅稱槍彈係賴印堂的,而未提及警察要伊將藏槍彈之事推給已死亡之人即可,是被告供稱警察要伊推給死人乙節之真實性,無可置信。
(七)綜上所述,對照被告就扣案槍彈來源之前後供述以觀,前後反覆,且均將槍彈來源恣意推託至他人與已死亡而無從查證之賴印堂,是其供述槍彈來源之真實性殊堪置疑,是其所辯,均不可採。此外,復有繪有南普陀寺起出槍彈
位置之現場圖及扣案槍彈照片各一份在卷可憑,且有扣案之手槍及子彈可資為證。而扣案之手槍及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制式九○型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捷克CZ
75COMPACT型制式口徑九MM半自動手槍,槍管內具陸條右旋來復線,送驗時槍管、滑套及槍身號碼均遭磨滅,經以電解腐蝕法重現結果,研判槍管、滑套、槍身號碼均為”D6144”,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子彈,認具殺傷力;制式子彈壹拾伍顆(試射參顆),認均係制式口徑九MM半自動手槍彈,認均具有殺傷力,有該局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刑鑑字第一四五九○號鑑驗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因而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被告就扣案之制式手槍及子彈來源既未吐實,爰就扣案之制式手槍及子彈認定為於不詳時間,在不詳處所,自不詳姓名年籍人處取得,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後狡詞飾過,缺乏認錯悔過之具體表現,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捷克CZ75COMPACT型制式口徑九MM半自動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及制式口徑九MM半自動手槍子彈十二顆(原共扣得十五顆,送驗後已試射三顆)均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於送鑑驗時經試射之子彈三顆,均僅餘彈殼,依本院裁判時之現狀,顯已失子彈之效用,已非違禁物,自毋庸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三、被告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罪,固均經判處有期徒刑。惟按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憲法第八條設有明文。限制人身自由之法律,其內容須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要件。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此項規定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限制其中不具社會危險性之受處分人之身體、自由部分,其所採措施與所欲達成預防矯治之目的及所需程度,不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比例原則。犯上開條例第十九條所定之罪,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之部分,與本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予適用,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甚明。本件被告雖持有制式手槍,惟並未用以犯罪,未對他人生命、身體造成立即之危害,本院認處以前揭之刑,已足收懲儆之效,如對之宣告強制工作,有違比例原則,揆諸前揭解釋意旨,爰不對被告宣付強制工作,併此敘明。
四、被告雖聲請本院傳訊案外人陳勇志到庭,以證明扣案之槍彈係案外人陳勇志所有,惟據被告於本院調查時所供該名乘客是否為案外人陳勇志,並無法確定,且「陳勇志」之姓名,係後來向人打聽得知,是被告對於其所言之該乘客是否即為陳勇志,尚無法確定,且此對於本院認定被告「持有」扣案之手槍及子彈之心證形成並不生影響,核無傳訊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夏一峯
法官林郁婷法官郭妙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