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7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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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3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重訴字第371號原告 黃照代 被告 孫傳 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26日以104年度重訴字第371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補費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9月2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按送達之目的,在使訴訟當事人或訴訟關係人有知悉訴訟文書或其他特定事項之內容之機會,當事人如以租用之郵局專用信箱作為送達處所並向法院陳明後,法院自應向該郵局專用信箱為送達,且以應受送達文書到達該郵局專用信箱時為送達之時,不因受送達人未至郵局開啟該專用信箱實際取出,或未依置於專用信箱內之通知單或通知小牌所示向郵局領取郵件,或事後方至郵局領取郵件而有不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67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足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另其假執行之聲請亦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振嘉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5日
書記官駱亦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