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蘇建銘 代理人 張藝騰 律師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忠銘 債權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給付。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前置調解,以106年度消債調字第109號調解未能成立而聲請更生,嗣經本院以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31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修改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每期清償金額14,200元,還款期限為6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1,022,400元,清償成數為81.71%(若以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本金總合863,497元計算,其清償成數已達100%),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㈠債務人名下於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有保險契約,保單解約金共9,658元(合作金庫 陳報 解約金為579元,富邦人壽陳報解約金為6962元雖低於債務人陳報解約金9079元,惟債務人既已自行陳報保單解約金並願就該部分提出清償用以增加還款,故准依債務人所陳報金額列入清償),另有汽車乙部(車號00-0000、2002年出廠、廠牌國瑞),現值約100,000元(債務人願依保單解約金數額及汽車現值提出等值現金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分期攤還,故每期清算財團財產還款為1523元),此外無其餘財產,有其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104年度綜合所得稅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前開公司回函、中古車市集刊登公告及債務人106年9月21日陳報狀附卷可參,本件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為1,022,400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並未顯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於106年3月30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之聲請,據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其102年12月退伍後至
106年4月任現職前均以打零工為生,每月收入約42,000元,是債務人聲請前兩年即104年3月至106年2月收入總額約為1,008,000元,未經扣除債務人與其依法應受扶養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即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陳報現任職於捷順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司機,每月
收入約57,524元(薪資結構含本薪、伙食津貼、全勤獎金、服務獎金、勞勤獎金、趟次獎金及其他獎金),核與債務人任職單位提出債務人106年5月至7月薪資明細及債務人補正106年8月、9月薪資明細相符,是以,就債務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收入狀況以57,524元計算,尚堪可採。㈢債務人所列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必要支出,包括個人生活必
要支出每月13,692元(含膳食費、通信費、水電瓦斯費、交通費等)、配偶扶養費每月10,000元及三名子女(分別000年00月生、000年0月生、000年00月生)扶養費合計每月20,000元,共計43,692元。經查,債務人就個人生活費每月13,692元之提列,與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5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相符,足證已屬竭力縮減支出,故准予列計;另債務人與配偶育有三名未成年子女,次女及三女均為需聘請保母照顧之學齡前兒童,配偶現為照顧三名子女故無業而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酌以債務人之子女如不由債務人之配偶自行照顧,仍有另行支付保母費之必要,是以,債務人列計配偶扶養費尚非無據,且金額非屬過高,故准予列計;又債務人就三名子女扶養費參照106年消債更第13
1號裁定內容予以提列堪稱合理,亦准予列計。債務人前開費用之支出皆屬必要,債務人修改之更生方案已就每月收入扣除支出逾九成納入還款,則依本條例修正之立法意旨觀之,債務人過往之消費情形及負債原因、清償成數非有考量之必要,僅需其所提之更生方案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法院即應認可更生方案,況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所稱之盡力清償,於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則債務人上開各項費用既屬合理,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達應用以清償債務之標準,足證其撙節支出且確有清償之誠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本院認屬已盡力清償。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而以其收支情形,可資判斷其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金額1,022,400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又債務人更生方案之還款內容未載各債權人每期應分配之金額,為求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爰依職權更正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曾婷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