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74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7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743號原告紫京城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劉振華 訴訟代理人 林曜辰 律師被告 黃思瑞 訴訟代理人 鄭三川 律師複代理人 葉凱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被告前為紫京城大廈社區專有部分之所有權人,其區分所有權坐落桃園市○○區○○路○○○號6樓之2(下稱系爭房屋)。系爭房屋於民國103年3月30日晚間19時許發生大火,大火從屋內向外竄燒蔓延,導致原告社區大樓外牆及公共樓梯間、公共樓梯間之消防設備、警報機、排煙設備、樓梯間、牆面等均遭焚燬及燻黑(下稱系爭火災)。經查,被告忽視防火安全,屋內以不具備防火功能及防火時效之木板作為房間隔間材料,屋內起火後火勢無法控制,並燒燬社區外牆磁磚及牆面、屋內外消防灑水及設備、警報機及排煙設備等。原告基於維護社區住戶居住及騎樓民眾行進安全之職責,以社區公共基金回復上開設施,除災後緊急水電回復、雇工吊掛外牆刮除汙漬及破損磁磚,重貼外牆磁磚、清運災後廢棄物外,還包含舉辦超渡祈福法會、電梯設備維修、該樓層消防警報箱、排煙設備更換及迴路檢查等必要項目,共支出新臺幣(下同)81萬1713元。被告未依照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3條之規定,以具有防火時效之防火牆材料,而是簡單以木板夾層作為系爭房屋內部牆面及分間牆隔間材料,違反上開規定造成火災蔓延公共設施之損害,本應負責修復;惟事發後經通知仍未為處理,由原告以公共基金先行支出上開維修及回復原狀之費用。前開費用合計81萬1713元應全部由被告負擔。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
2項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1萬17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系爭火災發生時,系爭房屋業已出租與訴外人 黃惠玲 ,從而不論系爭火災引起之原因為何,系爭火災發生時系爭房屋既非被告使用,被告亦未裝潢系爭房屋,是該火災之發生不應歸責於被告,準此,原告請求之修繕費用等,不應由被告負擔。且系爭火災發生之原因,應係黃惠玲使用自行購買之除濕機時,該除濕機引火所致,與被告無關。再者,原告之所以認定被告有可歸責之事由,顯然係基於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3條之規定,然而該管理辦法欲規範之對象應為申請室內裝修之人,或裝修當時之房屋所有權人,被告既非系爭房屋當時申請裝修之人,亦非系爭房屋裝修當時之所有權人,足見被告應非上開管理辦法所規範之對象。又被告縱然對於系爭房屋有管理權,然而,有管理處置權亦不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但書之可歸責之事由,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修繕費用,應屬無理。系爭火災發生原因既係因房客黃惠玲使用電器之故,足證木板隔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其次,原告另主張火勢蔓延擴大,是因為木板隔間建材導致,被告否認之,而原告亦未舉證火勢是否確實因系爭房屋建材之故,準此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請求賠償,顯無理由。另本件損害發生並非系爭房屋本身欠缺所造成,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請求被告負賠償之責,顯有誤會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一第225頁):
一、系爭房屋於103年3月30日發生火災,火災發生時被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見本院卷一第167頁建物登記謄本)。
二、系爭房屋於系爭火災發生時,由被告之父 黃振興 出租與黃惠玲(見本院卷一第194頁至第202頁)。
肆、經本院於105年1月26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見本院卷一第225頁至第225頁背面):
一、系爭火災之發生是否可歸責被告?
二、原告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81萬1713元,有無理由?
三、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1萬1713元,有無理由?
伍、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一、系爭火災之發生不可歸責於原告。㈠按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及經內政部認定有必要之非供公眾使用
建築物,其室內裝修應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本辦法所稱室內裝修,指除壁紙、壁布、窗簾、家具、活動隔屏、地氈等之黏貼及擺設外之下列行為:...二、內部牆面裝修。...四、分間牆變更。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2條、第
3條第2款及第4款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照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3條之
規定,以具有防火時效之防火牆材料,而是簡單以木板夾層作為房屋內部牆面及分間牆隔間材料云云,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之規範對象,係在建築物內進行裝修之人,依據卷附之紫京城大廈社區規約第98條,裝潢或施工應至管理中心登記,並繳交裝潢施工保證金及清潔費(見本院卷一第25
8頁背面),然原告自陳並無法提出被告有何室內裝潢之紀錄(見本院卷一第291頁背面),佐以被告亦非經由第一次登記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有系爭房屋之異動索引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76頁),可證被告抗辯從未在系爭房屋進行室內裝修,應屬可採。被告既未在系爭房屋進行室內裝潢、裝修,則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3條之規定,以不具防火功能之木板作為隔間牆,即不足採。次查,系爭火災之起火處位在系爭房屋餐廳西側處,餐廳西側處有一除濕機,除濕機插頭刃片有熔斷情形,牆壁插座亦有嚴重燒熔,故系爭火災之起火原因不排除電器因素引火之可能性等情,除有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之結論(見本院卷二第16頁)可證外,復有除濕機受熱嚴重燒毀及牆壁插座嚴重燒熔之相片可參(見本院卷二第69頁背面至第72頁),益可證系爭火災之起火原因乃使用除濕機不慎所造成,與系爭房屋室內裝修無關,益證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3條之規定導致系爭火災發生,為不可信。
㈢原告復主張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應屬民法第184條第2
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云云。然本院查,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在系爭房屋進行室內裝修,已見上述,故被告即不受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自無違反該辦法之可能,被告既無違反該辦法,亦不該當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原告又主張系爭火災發生時,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消極放任系爭房屋室內裝修材質不符安全標準而不加改善,有違民法第191條第1項云云。本院查,民法第
191條第1項以權利之損害係由土地上建築物之設置保管有欠缺所造成為要件。系爭火災之起火原因為使用除濕機不當引起,原告主張被告使用不符安全標準之室內裝修材質,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經本院於104年11月19日依職權函詢桃園市政府消防局能否判斷系爭房屋之隔間材料是否具有防火時效,該局僅函覆略以該事項非屬消防法規範疇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1頁),自無法證明被告有使用不符安全標準之隔間材料,是原告依據民法第191條第1項為本件之主張,亦無足取。
二、原告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81萬1713元,為無理由。
㈠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㈡原告固主張其因系爭火災有支出修繕費用,並提出明細表及
領具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9頁至第141頁),然查,上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但書適用之前提,需以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為要件,本件原告之舉證並無法證明系爭火災之發生可歸責被告,即使原告因系爭火災確有支出修繕費用,仍不得依據上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擔。
三、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81萬1713元,為無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㈡經查,系爭火災之發生,既無證據可證與被告有何關連,被
告即無給付因系爭火災所生修繕費用之義務,原告支出之修繕費用,即不能認為係被告所受之利益,故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81萬1713元,亦屬乏據。
陸、綜上所述,原告不能證明被告有室內裝修之行為,系爭火災發生之原因應係使用電器不當所致,原告支出修繕費用,不能認被告受有利益。從而,原告依據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3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81萬17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3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高維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24日
書記官林彥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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