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易緝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易緝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緝字第7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智淳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2722號、102年度毒偵字第2771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桃簡字第161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謝智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謝智淳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2年4月27日下午4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4月27日下午3時05分許,為警在桃園縣平鎮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平鎮區,以下以改制後編制稱之)龍南路141號前查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6月12日下午4時0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6月12日下午2時3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街○○○號前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玻璃球吸食器各1組,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暨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件被告謝智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智淳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驗,再以極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上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份(報告日期:102年6月
5日、報告編號:UL/2013/00000000;報告日期:102年7月9日、報告編號:UL/2013/00000000)、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102年度毒偵字第2771號卷第20頁、第22頁、102年度毒偵字第2722號卷第30頁、第71頁),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亦為本院辦理相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知悉;參以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玻璃球吸食器各1組等情,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
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及97年第
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被告曾於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55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4240號、95年度毒偵字第4757號、95年度毒偵字第5075號、95年度毒偵緝字第3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據,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應依法追訴。
四、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前:;㈠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2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併付保護管束確定,因再犯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經本院以96年度撤緩字第57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㈡於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㈢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10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揭㈠㈡㈢各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791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1月15日、2月確定;㈣於96年間,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19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確定;㈤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1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㈥於97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㈦於97年間,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392號、97年度審易字第31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㈧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9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㈨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6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㈩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21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3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㈡至㈤、㈦至之罪,復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400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5月確定,再與上開㈠及㈥案件有期徒刑3月(減得之刑)、2月接續執行,於99年9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併付保護管束,迄至100年
3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且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且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併參酌其素行、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玻璃球吸食器各1組,雖係被告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惟業據其於檢察官偵訊時拋棄所有權(見102年度毒偵字第2722號卷第53頁),已非被告所有,自不得諭知沒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聲請依法宣告沒收,容有誤會。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
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薛全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姚懿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心姿中華民國105年3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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