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司家他字第1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家他字第166號相對人即原非訟抗告人 支明娥 相對人即原非訟被抗告人 邱明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即原非訟抗告人支明娥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佰參拾參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同法第83條第1項亦有明文,其立法理由旨在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輕訟累,並節省法院勞費,而家事事件法規定之非訟事件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於當事人撤回家事非訟事件之聲請時,得聲請退還所繳裁判費之3分之2(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即原非訟關係人支明娥就本院104年度監宣字第
859號聲請監護宣告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並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5年度家救字第16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嗣本院105年度家聲抗字第72號抗告事件經相對人即原非訟抗告人支明娥撤回抗告而告終結,依上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徵收應負擔之程序費用。
(二)本件本院105年度家聲抗字第72號抗告事件,應徵收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惟相對人即原非訟抗告人嗣具狀撤回,依上規定,其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抗告費自應由相對人即原非訟抗告人自行負擔,經扣除其得聲請退還之裁判費3分之2後,相對人即原非訟抗告人仍須向本院繳納抗告費3分之1,即新臺幣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本件相對人即原非訟抗告人支明娥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