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壢簡字第1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壢簡字第128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董杰文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緝字第1536號、104年度偵緝字第1537號、104年度偵緝字第1538號、104年度偵緝字第1539號、104年度偵緝字第15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董杰文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董杰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財物。又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故意,分別於如附表編號五至六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五至六所示之方式,毀損附表編號五至六所示之物,足生損害於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信銀行)及富望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望公司)。嗣因 吳宛瑾 、 陳信光 、 劉貞儀 、 林朝祥 、 鄧甦璋 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 賴貴蓮 、板信銀行、劉貞儀及富望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 董杰文固 坦承附表編號一至五之犯罪事實,惟矢口否認有附表編號六所載之毀損犯行,辯稱:伊當時喝醉了不知道伊在做什麼,伊沒有印象云云。
二、經查:
(一)附表編號一至五犯罪事實欄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董杰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年度偵字第5573號卷【下稱偵字第5573號卷】第3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8031號卷【下稱偵字第8031號卷】第3頁、第4頁反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956號卷【下稱偵字第4956號卷】第4至5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7055號卷【下稱偵字第7055號卷】第3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緝字第1540號卷【下稱偵緝字第1540號卷】第21至2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吳宛瑾、陳信光、證人即被害人林朝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劉貞儀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見偵字第5573號卷第
8至9頁;偵字第5573號卷第9頁;偵字第8031號卷第6至7頁、第11頁反面;偵字第4956號卷第6至7頁;偵字第7055號卷第4頁、第19頁),復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現場照片、譽球安全科技有限公司估價單在卷可佐(見偵字第5573號卷第11至12頁;偵字第8031號卷第15至16頁;偵字第1956號卷第11至13頁;偵字第7055號卷第10至13頁、第21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又被告雖否認有附表編號六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毀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查,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社區物業經理鄧甦璋於警詢中證稱:104年3月30日下午5時許,發現被告侵入,當時有報警,但警方到場前被告已經跑掉,於104年3月30日下午6時許又發現被告由回收室附近侵入破壞回收室的密碼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
4年度偵字第9593號【下稱偵字第9593號卷】第9頁);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先進我們社區門口閒晃,之後被告跟著社區一個女學生進入社區大廳及中庭,保全就問被告做何事,被告說你不爽就報警,保全報警後,被告就離開現場,之後被告可能不高興又從社區側門進入,並踢社區回收室外的鐵門之電子鎖將該鎖踢落到地上,導致電子鎖壞掉並離開現場等語明確(見偵字第9593號卷第20頁),而觀諸證人鄧甦璋上開證述內容,就被告整個毀損過程均詳加描述,且其所述復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共4張在卷可佐(見偵字第9593號卷第12至13頁),是兩相互核後堪認證人鄧甦璋之證詞可採,足認被告確有上開毀損犯行。又被告雖辯稱伊當時喝醉了不知道伊在做什麼,伊沒有印象云云,然參諸被告於警詢中自陳:我當時人在富望新世紀社區門口,原本想要去萬坪公園運動,但我看到他們垃圾亂丟所以就去跟他們保全人員理論,接著他們保全報警,我因為怕被警察抓所以就離開了、我於同日晚間6時44分許又再次進到富望新世紀社區,進入回收室用腳踹他們的密碼鎖等情(見偵字第9593號卷第9頁),是被告為上開毀損犯行前,先尾隨前揭社區之住戶而進入該社區大廳及中庭,尚能與社區保全對談,且於社區保全報警後,亦知走避,足見其行為時縱有醉意,但意識狀態尚屬正常,又被告於警詢時對於案發之過程尚能清楚陳述,由上可證本案被告於行為時縱有飲酒,惟未達顯著減低或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情形。再者,被告於警詢時亦不否認有用腳踹密碼鎖乙情,益徵被告上開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尚非可採。
(三)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董杰文所為,就附表編號一至四之部分,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就附表編號五至六部分,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又被告就附表三部分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竊取行為,係基於單一竊盜之犯意,於同一地點,而在密接時間內,多次竊取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應僅成立一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就此部分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又因一時酒醉,即恣意毀損告訴人板信銀行所有之攝影機鏡頭及告訴人富望公司所有之鐵門電子密碼鎖及電線,致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誠屬不該;兼衡本案所竊及毀損財物之價值,及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星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建舜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一│104年1月23日晚間9時21分許,在桃園市中壢│董杰文犯普通竊○○○區○○路○○○號全家便利商店,徒手竊取VS0P白│盜罪,處拘役貳│││蘭地酒1瓶(業已歸還),得手後未經結帳即行│拾日,如易科罰│││離去,後經吳宛瑾發覺並隨即追回。│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104年1月24日晚間5時57分許,在桃園市中壢│董杰文犯普通竊○○○區○○路○○○號全家便利商店,徒手竊取貝禮詩│盜罪,處拘役貳│││甜酒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59元),得手後│拾日,如易科罰│││隨即離去,嗣經副店長吳宛瑾清點後發現物品短│金,以新臺幣壹│││缺,調閱店內監視器後報警處理。│仟元折算壹日。│├──┼─────────────────────┼───────┤│三│104年1月24日晚間7時10分許,桃園市中壢區│董杰文犯普通竊│││龍東路2號 萊爾富 超商,徒手竊取 陳年 二鍋頭(│盜罪,處拘役貳│││容量330ML)1瓶(業已歸還),得手後未經結│拾日,如易科罰│││帳即行離去,嗣經店員劉貞儀追回。復於同日晚│金,以新臺幣壹│││間7時15分許,董杰文又返回上開便利商店,以│仟元折算壹日。│││徒手竊取大麴高粱酒(容量100ML)1瓶,未經││││結帳即開封,並作勢飲用,經劉貞儀制止後,仍││││置之不理,趁店員結帳之際,再以徒手竊取大麴││││高粱酒(容量100ML)1瓶,並隨即開封飲用,││││後經劉貞儀報警處理。││├──┼─────────────────────┼───────┤│四│104年1月28日下午6時16分許,在桃園市中壢│董杰文犯普通竊○○○區○○街○號全家便利商店,以徒手竊取野格利│盜罪,處拘役貳│││口酒(40ML)1瓶、貝禮詩香甜酒(50ML)1│拾日,如易科罰│││瓶(價格合計134元),得手後即以圍巾包藏之│金,以新臺幣壹│││方式,未經結帳即離去,嗣經店長林朝祥調閱店│仟元折算壹日。│││內監視器後報警處理。││├──┼─────────────────────┼───────┤│五│104年1月23日晚間11時51分許,桃園市中壢區│董杰文犯毀損他│││龍東路78號板信商業銀行之自動化服務區,徒手│人物品罪,處拘│││破壞設於該區之攝影機支架及鏡頭,致上開攝影│役叁拾日,如易│││機支架及鏡頭損壞(維修費用約3,300元),足│科罰金,以新臺│││以生損害於板信商業銀行。嗣經職員陳信光調閱│幣壹仟元折算壹│││上開服務區內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日。│├──┼─────────────────────┼───────┤│六│104年3月30日下午6時44分許,桃園市中壢區│董杰文犯毀損他│││龍昌路459號之「富望新世紀社區」,以腳踢之│人物品罪,處拘│││方式,破壞斯時為富望公司所有之「富望新世社│役叁拾日,如易│││區」內之回收室鐵門電子密碼鎖及線路(侵入住│科罰金,以新臺│││宅部分未據告訴),致上開密碼鎖損壞(維修費│幣壹仟元折算壹│││用約2,000至3,000元),足以生損害於富望公│日。│││司。後因該社區保全 范志壯 察覺,經同社區物業││││經理鄧甦璋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