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2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241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志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148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薛志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薛志良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
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有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而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虞,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0月中旬某日,在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居所,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直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薛志良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下稱「不詳成年人」),並告以密碼。俟取得上開帳戶之某詐欺集團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5年11月10日上午11時10分許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佯裝為 馮翰勳 友人發送訊息向馮翰勳誆稱:因需錢孔急央以借款等語,致馮翰勳陷於錯誤,於10
5年11月10日上午11時10分許將30,000元匯入上開「薛志良華南銀行帳戶」內。嗣馮翰勳發覺有異報警後,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㈡案經馮翰勳告訴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薛志良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馮翰勳於警詢之證述。
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大眾銀行交易明細表、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5年12月27日營清字第1050066695號函暨檢附之薛志良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三、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公布,並於106年06月28日施行,該法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罪並非該法第3條所列特定犯罪,修正後該法第3條,已將刑法第339條列為該條第2款之特定犯罪。而被告本件之行為,係掩飾詐欺取財罪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亦屬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而犯同法第14條之洗錢罪。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法。
四、論罪科刑: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將其申辦之上開銀行帳戶提款卡交付予「不詳成年人」,並告以密碼,繼而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財物之用,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犯意所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
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思慮未果,竟交付帳戶之提款卡予「不詳成年人
」,並告以密碼,而供詐欺集團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亦因被告之行為,將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兼衡本案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暨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雅雁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