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8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28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285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美玉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271
8號、第2275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美玉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陳美玉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4年9月間某日起,分別以桃園市○○區○○○街○○號、桃園市○○區○○○路○○○○號4樓等處所作為賭博場所,以「香港六合彩」或「臺灣彩券今彩539」開獎號碼為標的,供給不特定人以傳真之方式,將簽注單傳真至設置於以上兩處所之電話號碼00-0000000號及00-0000000號之傳真機簽賭下注,其賭博方式係分為2組號碼(俗稱「二星」)、3組號碼(俗稱「三星」),賭客每簽選一注「二星」需繳賭資新臺幣(下同)74元;簽選一注「三星」需繳賭資64元,再以所簽選之號碼核對當期「香港六合彩」或「臺灣彩券今彩539」所開獎之號碼,凡與當期「香港六合彩」號碼有兩個相同者為「二星」,可得賭金5,700元,凡與當期「臺灣彩券今彩539」號碼有兩個相同者為「二星」,可得賭金5,300元;與當期「香港六合彩」及「臺灣彩券今彩539」號碼有3個號碼相同者為「三星」,均可得賭金57,000元,未簽中者,賭資即全歸陳美玉所有,而以此方式牟利。嗣分別於104年10月14日晚間10時30分許及同年月16日晚間
6時許,為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分別在桃園市○○區○○○街○○號、桃園市○○區○○○路○○○○號4樓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美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4年度偵字第22718號卷【下稱偵㈠卷】第7-9頁背面、第54-56頁、第62-64頁,
104年度偵字第22758卷【下稱偵㈡卷】第5-6頁背面、第176-178頁,本院卷第18頁背面-第19頁、第21頁背面),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查獲照片、手寫簽單、傳真簽單、簽注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等附卷可稽(見偵㈠卷第15-18頁、第20-47頁,偵㈡卷第13-14頁、第16-17頁、第22-171頁),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證,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有形空間供
公眾出入者為要件;該條所謂「賭博場所」,應指提供聯繫賭博意思之空間而言,該空間應包括有形及無形者,即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博。是以,利用傳真、電話或透過網路簽注號碼而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犯罪之可非難性不因此受影響(最高法院93年台非字第214號、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第265號判決參照)。又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係指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賭博財物或聚眾人之財物而為賭博者而言,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職棒簽賭、六合彩組頭以電話、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即不以參加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必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共同從事賭博行為為必要。查被告以上揭處所,充作賭博簽注站,供不特定之人以傳真之方式下注,而聚集眾人之錢財,以「香港六合彩」或「臺灣彩券今彩539」開獎號碼之偶然機率決定勝負,是被告經營地下「香港六合彩」及「臺灣彩券今彩539」賭博之行為,係召集不特定人賭博以營利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及聚眾賭博罪。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皆是(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自104年
9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0月16日晚間6時許為警查獲時止,利用上址2處房屋作為提供多數人賭博之場所而聚賭,本質上即含有反覆實施性質,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竟提供場所聚眾賭博,而聚集不特定
人之錢財進行賭博,藉以從中牟取不法利益,不僅助長大眾投機僥倖心理,亦危害社會良善風氣,並考量被告經營地下簽注站之期間,犯罪所得非低,犯罪情節非微,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兼衡其等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有臥病在床之親人尚需照顧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乃係被告所有,並為供其犯本案之罪
所用之物,此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19頁),應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2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郭俊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珮綾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數量│├──┼─────────────┴───┤││104年10月14日於桃園市桃園區陽明一│││街21號扣得之物│├──┼─────────────┬───┤│1│傳真機│伍臺│├──┼─────────────┼───┤│2│計算機│叁臺│├──┼─────────────┼───┤│3│經營簽賭站用印章│陸個│├──┼─────────────┼───┤│4│104年10月14日當日傳真簽單│叁拾伍││││張│├──┼─────────────┼───┤│5│104年10月14日手寫簽單│柒張│├──┼─────────────┼───┤│6│104年10月14日帳單│拾壹張│├──┼─────────────┼───┤│7│歷屆帳單│拾肆張│├──┼─────────────┴───┤││104年10月16日於桃園市桃園區大同西│││路46之3號扣得之物│├──┼─────────────┬───┤│8│賭博用簽單│壹份│├──┼─────────────┼───┤│9│傳真機│肆臺│├──┼─────────────┼───┤│10│計算機│肆台│├──┼─────────────┼───┤│11│監視器組(含主機1台、鏡頭│壹組│││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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