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司執消債更字第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張家綝 代理人 鄒玉珍 律師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理人 蔡政宏 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理人 黃蘭雰
李佳鳳 債權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給付。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前置調解,以104年度消債調字第380號調解未能成立而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5年度消債更字第65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修改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第1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為新台幣(下同)6,825元,還款期限為6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491,400元,清償成數為12.53%(若以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本金總合1,379,417元計算,其清償成數已達35.62%),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㈠債務人名下無財產(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無有效
保險契約、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為財產保險並無解約金),有其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103、104年度綜合所得稅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保險公司函及本院職權調閱債務人104度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又本件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為491,400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並未顯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於民國104年12月10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之聲請,依前開所得資料所示,債務人102、103、104年度所得總額均為0元,復據債務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自承103年1月起任職於恰吉(CHAGY)服飾攤至今,每月薪資約24,000元,是債務人聲請前兩年即102年12月至104年11月收入總額約為576,000元,扣除債務人與其依法應受扶養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即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自103年1月1日起即任職於恰吉(CHAGY)服飾攤
,有債務人提出之切結書及薪俸袋為證,觀之該薪俸袋,自
106年1月至106年8月止,債務人每月平均薪資約26,228元(含本薪、加班費、獎金等),無年終、三節、禮金、各項津貼及其他獎金,無代扣勞健保,故就債務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收入以26,228元列計,尚堪採認。
㈢債務人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必要支出,包括個人生活支
出每月9,649元(含膳食費、水電瓦斯費、交通費、通信費及健保費等)、房屋使用費9,000元,債務人列計每月必要開銷共計18,649元。經查,債務人名下無不動產,足認確有另行租賃房屋居住之必要,債務人現居住於其母親之房屋,該房屋截至106年6月25日尚積欠745,507元,每月攤還金額為10,280元,到期日為113年1月,而該房屋目前由債務人與其母2人居住,故由債務人每月補貼房屋貸款9,000元,實有代租金支出之性質,而母親之生活費則由其他兄弟姊妹支付供應,且此金額亦無明顯過高之情事,尚稱合理,准予列計債務人;就其個人生活費之提列,顯低於行政院衛生福利部106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數額13,692元,足徵確已竭力縮減支出,故准予列計;債務人前開支出皆屬必要,其提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所得扣除支出後逾八成納入還款,則依本條例修正之立法意旨觀之,債務人過往之消費情形及負債原因、清償成數非有考量之必要,僅需其所提之更生方案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法院即應認可更生方案,況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所稱之盡力清償,於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則債務人上開各項費用既屬合理,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達用以清償債務之標準,足證其撙節支出且確有清償之誠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本院認屬已盡力清償而應認可。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而以其收支情形,可資判斷其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金額491,400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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