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62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協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23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邱協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編號9、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8、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邱協敏前於民國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行為,經依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342號裁定於91年
6月10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至同年月20日因認其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出所。然其於上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6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足認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
㈡其另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雖經上訴,仍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360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其於99年11月1日入監執行,至100年6月30日執行完畢。
㈢嗣其果未能戒除毒癮,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於101年2月24日清晨6、7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名間鄉濁水村庄內巷5號之居處內,以將海洛因加入食鹽水稀釋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復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其施用前述海洛因之後30分鐘許,在同上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用火燒烤,並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 於同日15時40分許,在其前述居處前,發現其形跡可疑而對其盤查,當場經邱協敏同意後扣得邱協敏自行自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取出均屬其所有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1包、編號2至編號8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共7包(重量均詳如附表所示)、編號9所示之內含海洛因而無法析離之注射針筒1支、編號10所示之內含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無法析離之杓子1支、編號11所示內含甲基安非他命而無法析離之吸食器1支、編號12所示供邱協敏施用本案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所用之杓子1支,及編號13所示邱協敏所有、供其用作確認其所購得供其施用毒品重量之用之電子磅秤1臺等物,並經其同意,於當日16時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乃查悉上情。
㈣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邱協敏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參見偵查
卷第11頁、第47頁至第48頁;本院卷第57頁、第66頁至第67頁)。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
照表、蒐證照片5張、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報告日期:101年3月8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1年3月21日草療鑑字第1010300124號鑑定書各1份(見偵查卷第21之1頁、第25頁至第27頁、第68頁;本院卷第24頁至第25頁)。
㈢扣得均屬被告邱協敏所有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1包
、編號2至編號8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共7包(重量均詳如附表所示)、編號9所示之內含海洛因而無法析離之注射針筒1支、編號10所示之內含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無法析離之杓子1支、編號11所示內含甲基安非他命而無法析離之吸食器1支、編號12所示供邱協敏施用本案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所用之杓子1支,及編號13所示邱協敏所有、供其用作確認其所購得供其施用毒品重量之用之電子磅秤1臺。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指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邱協敏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分別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為施用行為之當然手段,俱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為上述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曾受犯罪事實㈡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2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⑴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處分執行
完畢,另經刑之執行完畢釋放,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各1次,其行為誠屬可議;⑵惟念及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尚非甚鉅;⑶被告犯後並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㈤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海洛因、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
8所示之物均係甲基安非他命,如附表編號9至編號11所示之注射針筒、杓子及吸食器各1支,則分別內含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且均應無法析離,此亦業據鑑定屬實,已如前述,是上開等物分屬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杓子1支,為被告邱協敏所有、用以供其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電子磅秤1臺,為被告用作確認其所購得供其施用毒品之重量之用,屬於供其犯本案2件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且均為其所有,此亦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參見本院卷第57頁),俱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2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斐琪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育錚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名稱│數量│備註│├──┼───────┼──────────┼─────┤│1│海洛因│1包│││││送驗淨重:0.6157公克│││││驗餘淨重:0.6133公克││├──┼───────┼──────────┼─────┤│2│甲基安非他命│1包│││││送驗淨重:1.2699公克│││││驗餘淨重:1.2637公克││├──┼───────┼──────────┼─────┤│3│甲基安非他命│1包│││││送驗淨重:0.2665公克│││││驗餘淨重:0.2651公克││├──┼───────┼──────────┼─────┤│4│甲基安非他命│1包│││││送驗淨重:0.0221公克│││││驗餘淨重:0.0212公克││├──┼───────┼──────────┼─────┤│5│甲基安非他命│1包│││││送驗淨重:0.3044公克│││││驗餘淨重:0.3030公克││├──┼───────┼──────────┼─────┤│6│甲基安非他命│1包│││││送驗淨重:0.1077公克│││││驗餘淨重:0.1070公克││├──┼───────┼──────────┼─────┤│7│甲基安非他命│1包│││││送驗淨重:0.0165公克│││││驗餘淨重:0.0157公克││├──┼───────┼──────────┼─────┤│8│甲基安非他命│1包│││││送驗淨重:0.0089公克│││││驗餘淨重:0.0080公克││├──┼───────┼──────────┼─────┤│9│注射針筒│1支│內含海洛因│││││成分│├──┼───────┼──────────┼─────┤│10│杓子│1支│內含海洛因│││││成分│├──┼───────┼──────────┼─────┤│11│吸食器│1支│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12│杓子│1支│未含毒品成│││││分│├──┼───────┼──────────┼─────┤│13│電子磅秤│1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