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6421號
原告 謝勝順
法定代理人 許月鐘
訴訟代理人 謝易澄 律師
複代理人 黃茹
被告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訴訟代理人 莊豪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5萬元,到期日民國111年1月3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2116號裁定准為強制執行,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即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07年即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並於110年12月9日獲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0年度監宣字第6號輔助宣告裁定(下稱系爭裁定),被告於109年10月26日診斷罹患「血管性 巴金森 氏症」,智力嚴重退化,而於110年8月23日被診斷有「失智症,伴有行為障礙」,被告應屬失智人士,致其智力發生精神障礙以致無法正確判斷其行為所產生之法律效果,原告於110年8月1日所為借貸簽訂系爭本票是否為精神錯亂中所為無意思能力之行為?是否已符合民法第75條之規定應為無效?兩造間之債務是否成立?依據馬偕紀念醫院網站提供「失智症的精神行為症狀」指出,失智症症狀「認知」症狀,包括反覆問同樣的事、重複做同樣的活動、隨講隨忘記、一直講過去、找不到回家的路、講卡卡的、要講什麼講不出來等記憶、空間感、語言的「認知」症狀。然而引現出記憶力衰退、思考障礙、社交及情緒功能障礙或異常的行為,且程度足以影響正常生活、工作或社交活動,臨床上即稱為「失智症」(Dementia),顧名思義,即「心智功能逐漸流失」之意。失智症在過去曾被俗稱為「老人癡呆症」,但人們漸漸發現失智症並非老年人專屬,且這個名詞對老者並不尊重,因此已不再使用。由於認知功能多樣且複雜,一旦罹患失智症,除了上述各項功能退化,也會伴隨出現諸如憂鬱、焦慮、個性改變、妄想或幻覺等情緒與行為症狀。....「路易氏體失智症(DuswydementiaDLBD)的特徵是同時具有類似阿茲海默氏症的失智表現,又合併巴金森病的運動功能障礙;除認知功能障礙外,早期就可能會伴隨身體僵硬、手抖、走路不穩、重複地跌倒現象,其盛行率僅次於阿茲海默氏症,是第二常見的退化性失智症。DLBD主要的病理變化為患者大腦神經細胞的細胞質出現路易氏體不正常沈積。路易氏體是一種變性蛋白;也曾被發現廣泛地出現在巴金森病患凋亡的多巴胺細胞中。DLBD的臨床表現與AD類,但也有其相異之處,例如,DLBD患者出現早期巴金森症狀(earlyParkinsonism)、早期反覆性視幻覺(eariyvisualhailucinations)等。....一般認為,如果病人已先被明確診斷為巴金森病,多年後才發生失智症,則認定為巴金森病失智症。目前臨床上多採用1996年McKeith等人倡導的標準,即one-yearru1e,以患者認知障礙與運動症狀發生的相對時起家屬精疲力竭的主因,是精神症狀、激躁行為、脫序舉止、被動淡漠、憂鬱、緊張、睡眠問題、與飲食食慾變化等「精神行為」症狀。上述精神行為症狀可在失智症病程中任何時間發生,並非僅出現在嚴重認知功能障礙患者,其實在輕度失智症患者也會出現。甚至有研究指出,精神行為症狀在失智患者確診前3年就可能出現(Jost&Grossberg,1996)。而原告早在109年10月26日就醫時,已診斷出其患有血管性巴金氏症及碎步走路等腦部病變造成之退化特徵。且原告曾數次企圖自殺、心情低落、憂鬱焦慮、容易生氣、睡眠及胃口變差,顯然與前段引用文章所指出之精神行為症狀相符。又臺大醫學院 江復正 教授於臺大醫院台灣巴金森之友期刊第19期發表之文章「巴金森病人的認知功能問題」,文中有提及:『巴金森病是大腦功能退化的疾病,運動障礙是它顯而易見的症狀;然而,隨著年齡老化、病史漸長,也會出現其他問題,「認知功能」障礙便是其中之一。……為什麼以動作障礙為主要症狀的巴金森病,也容易出現認知功能方面的問題?因為巴金森是一種大腦功能退化所引起的疾病,這表示病人的大腦已面臨了退化的問題,那麼大腦的其他功能同時出問題的機率較高……但若是認知功能發生異常退化,即是一種「病態性的老化」,程度輕者稱為「輕度認知障礙」(MildCognitivempairment,MCI);若心智功能退化明顯,表間作為區別。亦即:如果巴金森病症狀與失智症症狀出現的時間相近,相差在1年以內,則診斷為DLBD(路易氏體失智症);如果巴金森症狀早於失智症症狀出規,時間差達於1年以上,則診斷為PDD。本件原告於109年10月26日已罹患「血管性巴金森氏症」,110年8月23日被診斷有「失智症,伴有行為障礙」,其精神鑑定報告中「腦影像檢查結果」:「疑似大腦雙側基底核和放射冠的有陳舊小洞性梗塞;大腦體積縮小,腦溝變寬。(僅標註異常檢查結果),該結果顯示被告確實存在造成失智症之「顱內病灶」因素存在。依臺大醫院江復正教授所著「巴金森病人的認知功能問題」文中指出:「路易氏體失智症(Duswydementia,DLBD)的特徵是同時具有類似阿茲海默氏症的失智表現,又合併巴金森病的運動功能障礙;除認知功能障礙外,早期就可能會伴隨身體僵硬、手抖、走路不穩、重複地跌倒現象」,原告於109年10月26日就醫當時已出現「路會小步伐,越跑越快,容易跌倒,蹲下站起來會頭暈」之病症,依該份路易氏體失智症之症狀報導,得知原告於109年10月26日當時應已罹患DLBD(路易氏體失智症),原告已出現該失智症早期之病症。承上,原告自109年即開始有受到失智症相關特徵之診斷,且早已出現精神行為症狀與認知症狀之病徵,蓋原告於109年後所為之行為恐已陷於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之缺陷,其意思表示實難謂有效。依據前段引用之文章內容,上述病徵在患者正式確診為失智症前3年便可能出現,原告恐於109年確認有血管性巴金森氏症之前,便已受失智症症狀影響至深,且於其實際日常生活所為之行為,導致之結果,皆已為其本身即其家人帶來無法負擔之災難。綜上所述,原告於110年6月間應已罹患失智症,其已為非完全行為能力人,故本件原告於上開期間之借貸行為,依民法第75條規定應為無效,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110年8月1日簽發之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先於110年7月間向被告以車號000-0000之普通重型機車向被告貸款本金15萬元,並約定自110年9月3日起至113年8月3日止,以每月5,265元分36期攤還並有簽訂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及系爭本票。原告雖有提供就醫證明等文件,然而原告已年滿20歲且於訂定系爭契約書時並未受法院輔助或監護宣告,因此原告具有完全之行為能力;又原告於系爭本票上簽名自應依系爭本票上所載文義負發票人責任,票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原告於110年7月間向被告申請汽車貸款,又原告於上開期間,既未受輔助宣告甚或監護宣告,自毋庸依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5款之規定,經輔助人之同意,或屬無行為能力人,其意思表示自屬有效。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被告應提出其他積極事證以證明上開期間之借貸行為係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且查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號判決,本案原告與被告訂立系爭契約書之行為日期於110年7月間,顯係在被告受輔助宣告即110年12月之前,是被告訂約時尚無行為能力不足或欠缺之情事,且被告並無另提出其他積極事證以證明上開期間之借貸行為,係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又原告於本院110年度北簡字第18769號判決中之對話紀錄可得知,原告可以明確瞭解自己持信用卡消費之情事,亦知悉其前曾持信用卡消費係遭集團詐騙等情,原告於110年間所為前揭對答,並非處於無行為能力可為之反應,是同理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書仍屬有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持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乙紙,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2116號裁定准許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2116號裁定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為真實。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在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時,固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請求確認之債權,倘係票據(票款)債權時,由於票據具有無因性之特質,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被告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原告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被告則無庸證明。而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等情,乃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故被告毋庸證明票據作成之原因,應由原告就其與被告間有抗辯事由存在負舉證之責任。原告雖主張其於110年6月間應已罹患失智症,其已為非完全行為能力人,故原告於110年8月1日簽訂系爭本票,依民法第75條規定應為無效,並提出身心障礙證明、系爭裁定確定證明書、衛生福利部澎湖醫院病歷資料在卷 可佐 (見本院卷第27-39頁),惟查,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法官於110年10月6日在鑑定人即衛生福利部澎湖醫院精神科醫師 林詩韻 前訊問原告時,見原告均可正確回答自己及在場子女之出生年月日與家庭關係,意識尚清楚,且經鑑定人審酌原告之個人史及相關病史,並實施身心及精神狀態等檢查後,業據覆鑑定結論略以:「謝員(即原告)腦部萎縮但未達明顯腦傷。目前為正常智能中下程度,定向感無異常
。但注意力及區辨能力不佳,容易忽略應注意的訊息,學習能力減退,容易重複同樣的錯誤。因應能力與策略較為單一
,呈現抑制功能減退、未能因應環境要求調節行為,應為認知功能逐漸退化表現。謝員複雜注意力、社交認知、判斷力比以前的認知表現低,雖不干擾日常活動獨立進行(如自我照顧、使用網路或智慧型手機,信用卡借貸或就醫),但可能需要更費力,採用補償策略或做出錯誤決策。」等語,鑑定結果為「障礙程度―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有衛生福利部澎湖醫院110年11月5日澎醫精字第1101005782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於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0年度監宣字第6號卷可憑,故臺灣澎湖地方法院綜合鑑定當日審驗原告之精神狀況,並參酌前揭精神鑑定報告書意見,認定原告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
,惟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顯有不足,惟仍有受輔助之原因及必要,爰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等情,有系爭裁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9頁),而系爭裁定係於110年12月9日所為,其時原告尚未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況原告簽立系爭本票之時間為之前之110年8月1日,是尚難以系爭裁定即認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時已無行為能力,又原告提出之衛生福利部澎湖醫院病歷資料亦僅能證明原告罹患血管性巴金森氏症,並無從證明原告於110年8月1日簽立系爭本票時,並無行為能力,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前揭事實,故原告以其於110年8月1日所為借貸簽訂系爭本票時,並無行為能力,依民法第75條規定應為無效為由,而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原告110年8月1日簽發之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確認之訴,故原告聲請供擔保而為假執行之宣告,係屬誤載,併予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書 記 官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