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20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明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26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唐明瑄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唐明瑄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2行「安非他命」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員警盤查同車友人時,在員警尚未發覺其本次施用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坦承施用毒品,有被告民國105年11月9日警詢筆錄在卷可按,其所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所犯有上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不思戒絕革除惡習,仍為本案犯行,顯見其意志力薄弱,迄未能戒除毒癮,兼衡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性質上為對自戕健康,尚未害及他人,且犯後復於警詢中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於警詢中所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現為家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呈州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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