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0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0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08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雲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239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唐雲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零點壹陸伍公克)暨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記載相同,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前次因施用毒品,於假釋期間又再犯本罪,顯然悔意不堅,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兼衡被告犯後尚能坦認犯行之態度,且施用毒品究屬自戕行為,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自稱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0.165公克)暨包裝袋1個(因包裝袋係用於包裹毒品,防止毒品漏逸、潮濕,以便於攜帶、存放,與所包裝之毒品密切接觸,送驗時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均會有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不可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欣樺中華民國106年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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