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單禁沒字第8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單禁沒字第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單禁沒字第8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筠樺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105年度聲沒字第5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肆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40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及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各有明文規定。
經查,扣案白色結晶1包(驗餘淨重為0.044公克),經檢驗確認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考,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吸食器1個,均係被告所有,並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雅茹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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