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18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俊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2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俊昱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柒點參肆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以及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刑及執行後,仍不知悔改,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明顯不足;惟另考量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驗後淨重7.346公克),經鑑定結果確認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該第二級毒品之外包裝,因與該毒品密切接觸具有不可析離之關係,此由鑑定機關並未標明該外包裝重量可知,且無析離之實益,應視為第二級毒品之一部分,併與該第二級毒品沒收銷燬之。本件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陳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怡貞中華民國106年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