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41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海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538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5年度審易字第1188號),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周海生竊盜,免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犯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
被告為滿80歲以上之人,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復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中指出:
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刑法第61條第1款規定:「犯下列各罪之一,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二、第三百二十條之竊盜罪。」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依上開規定,若其犯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予免除其刑。本案被告已逾80高齡,所竊養樂多1瓶價值僅新台幣10元,危害甚低,顯可憫恕,以犯罪之宣告,即足收非難之效,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狀況勉強維持及小學畢業智識程度等(參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調查筆錄)一切情狀,認其情節輕微,縱依刑法第18條及第59條規定依法遞減其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61條第1款之規定免除其刑,並期被告經此教訓,能深切惕勵,勿重蹈覆轍。末按被告犯罪所得僅價值10元之養樂多,因食用完畢而不存在,且價值不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61條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儒提起公訴、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怡雯中華民國105年8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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