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單禁沒字第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單禁沒字第7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不詳上列聲請人因不詳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專科沒收(105年度聲沒字第5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係不詳之被告持有9mm制式子彈1顆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款持有子彈罪嫌,然因被告身分不詳無法追訴,惟上開子彈經民眾拾獲扣案,經送鑑定認為有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1050075617號鑑定書在卷可參。是以上開有殺傷力之子彈1顆既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物之能否沒收,應以裁判時之狀態為準。卷查本件扣案射擊後遺留現場之彈頭七顆、彈殼18顆,既非違禁物,亦非供犯罪所用之物,原判決竟併予宣告沒收,適用法則,自有不當(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503號刑事裁判參照)。又子彈未經許可,予以持有,固屬於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違禁物,然子彈如經試射擊發,剩餘彈殼、彈頭,因不再具有子彈之功能,已非違禁物。由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以觀,扣案之10顆子彈於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時,其中4顆業經試射,已非違禁物。乃第一審判決謂該業經試射之子彈4顆,所剩餘之彈頭、彈殼仍屬違禁物,自有未合(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195號刑事裁判參照)。
三、經查:本件案外人 郭志福 拾獲之1顆子彈經警方送驗,鑑定結果認該子彈係口徑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10月28日刑鑑字第1050075617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2頁)。而該顆子彈既經試射鑑定僅餘彈頭、彈殼,參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所示已非屬違禁物,則聲請人猶以違禁物對該試射後之子彈聲請沒收,自有未合,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許育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慈容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