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15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國禎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68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國禎犯傷害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國禎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雙方係親戚關係(五親等),被告因細故對告訴人不滿,被告即持鐵棍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多處鈍挫傷、擦挫傷、左小腿鈍挫傷,經本院詢問調解意願,被告表示不願調解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堪認被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實有不該,惟念及告訴人所受傷勢非極為嚴重,被告復無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之鐵棍1枝,未據扣案,而案發迄今已逾3個月,為避免將來執行上困難,本院認無沒收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高培馨中華民國106年1月3日附錄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