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4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盟凱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曾盟凱於民國106年4月8日8時53分許,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區○○路與民權路4段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經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逕行左轉欲駛入臺南市○○區○○路4段,適林○安(00年00月0日生,姓名詳卷)騎乘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李○傑(00年0月00日生,姓名詳卷)沿臺南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至上開路口,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林○安受有左側肩胛骨及鎖骨骨折、頭部外傷併頭皮血腫、腹部及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林○安未提出告訴);李○傑受有左側股骨幹開放性骨折、顱內出血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李○傑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於107年1月15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宇承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梅君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