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司繼字第31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繼字第3104號聲明人 施鴻志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權人始得拋棄繼承權,無繼承權之人,自無拋棄繼承權之必要,此參民法繼承篇有關拋棄繼承之規定自明。次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位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7條分別定有明文。末按,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40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狀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施並 錪(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
臺南市○區○○路○○○號)於民國(下同)65年4月3日死亡,聲明人 施並錪 為被繼承人施並錪之繼承人,爰檢具相關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云云。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施並錪於65年4月3日死亡後,其第一順位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子女均已聲明拋棄繼承並准予備查在案,而第二順位繼承人則均早於被繼承人死亡,故合法之繼承人應為被繼承人之配偶 施彩嬌 及第三順位兄弟姊妹等,有聲請人所提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65年家聲字第3號函文審核無誤。是以,被繼承人施並錪死亡時,聲明人施鴻志尚非合法繼承人,自不得聲明拋棄繼承,其向本院為拋棄繼承權之聲明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薛建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月3日
書記官龔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