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0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0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07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翠璣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五年度偵字第七九八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翠璣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翠璣與 陳瑞華 於民國一0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二十時二十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號檳榔攤前,因細故發生爭執,李翠璣與陳瑞華各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互相拉扯毆打,致李翠璣受有左眼眶挫傷併瘀血、左手肘擦傷等傷害,陳瑞華受有頭部損傷、右肩及右手挫擦傷等傷害(陳瑞華、李翠璣所涉傷害部分,因彼此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李翠璣又基於公然侮辱、毀損之犯意,以「幹你娘」、「臭雞巴」等語侮辱陳瑞華,另將陳瑞華停放於上址之車牌號碼000—835號普通輕型機車踹倒,致生機油外漏、油錶故障及前輪擋泥板破裂等損害(李翠璣所涉妨害名譽及毀損部分,因陳瑞華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李翠璣因對陳瑞華仍深感不滿,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陳瑞華恫稱「有種不要走,我找人來打死妳」等語,以此加害他人生命之言語使陳瑞華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陳瑞華、 陳惠心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害人陳瑞華與證人陳惠心對話時,被告誤以為被害人辱罵她,因此心生不滿而出言恐嚇被害人之犯罪動機、手段,致使被害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兼衡被告嗣後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被害人無條件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怡芳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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