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7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720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9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罰金新台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之方式,不法牟取電池1組(價值新台幣649元),造成店家權益受損,破壞社會治安,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應非不良,而其於犯後已能坦承犯行,而其所竊物品價值非鉅,且於竊得未久即遭查獲,並已發還店家保管,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按,其所造成之損害應有所減輕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再者,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經此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且考量其容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所造成之危害甚輕,本院認為尚無逕對被告施以刑罰之必要,自可先賦予被告適當社會處遇,資以取代刑罰,期使被告有效回歸社會,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
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1月2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信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昭綾中華民國96年11月2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