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4年度湖簡字第1220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湖簡字第1220號
原   告 周 陳辰德
       陳寶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胡毓真 律師
複代理人   王鈴純
被   告  羅耀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
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 周陳辰德 簽發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本票,
在超過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五所示債權金額範圍,對原告周陳辰德
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陳寶鳳簽發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本票,在超過
如附表二編號六所示債權金額範圍,對原告陳寶鳳之本票債權不
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
附表一所示之本票6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
定,經本院以104年度司票字第3702號、104年度司票字第
3703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是系爭本票業由被告持以行使票
據權利,然原告既主張被告不得對其行使該票據,顯然兩造
就系爭本票票據債權存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
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
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於法有據,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周陳辰德因需資金周轉,陸續向被告借貸,
並分別簽發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本票予被告作為擔保,
惟被告並未交付如票面金額所示之借款予原告,而僅分別於
民國103年9月1日交付原告周陳辰德新臺幣(下同)186,
000元;於103年12月24日交付原告周陳辰德558,000元;
於103年12月26日交付原告周陳辰德186,000元,於103年
12月31日交付原告周陳辰德186,000元;於104年1月15日
交付原告周陳辰德558,000元。嗣原告周陳辰德因資金周轉
需求,再向被告借款400,000元時,被告要求原告周陳辰德
提供原告陳寶鳳開立面額2,200,000元之本票作為擔保,並
以此張面額2,200,000元本票代替先前五紙本票,即以新票
據清償舊票據債務。原告周陳辰德遂於取得原告陳寶鳳所開
立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本票後,即交付該本票予被告,然被
告未依約返還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本票,且被告亦僅交付
315,500元之借款予原告周陳辰德,是原告周陳辰德前後僅
收受借款共1,989,500元。又原告周陳辰德於103年12月16
日,曾將原要匯款予其堂弟之2,450,000元,誤匯至被告帳
戶內,原告周陳辰德自得請求被告返還此不當得利2,450,00
0元,並以此不當得利請求權向被告對原告周陳辰德之借款
債權為抵銷。故被告對原告周陳辰德之1,989,500元之借款
債權,已因抵銷而消滅,系爭本票債權自亦已消滅,爰依法
提起本訴,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一)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周陳辰德簽發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本
票,對原告周陳辰德之債權不存在;(二)確認被告持有原
告陳寶鳳簽發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本票,對原告陳寶鳳之債
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系爭本票皆係原告周陳辰德為借貸款項所開立,
並於104年1月30日將原告所有之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同段1507建號、80建號房屋、新北市○○
區○○段○○○○○○○○○○○○○○○○○○○號土地、同段1695建號房
屋(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若原
告未向被告借款,則不可能開立系爭本票及設定上揭抵押權
。又原告周陳辰德於103年12月16日之匯款2,450,000元,
乃清償原告周陳辰德對被告之另筆借款債權,並非不當得利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原告周陳辰德於
103年12月16日匯款2,450,000元至被告帳戶等情,業據原告
提出匯款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首應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另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一)系爭本票所擔保
原因關係債權數額為何?(二)被告收受原告周陳辰德匯款
2,450,000元,有無法律上原因?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本票所擔保原因關係債權數額為何?
1.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
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執票人行使票據上
權利時,就其原因關係存在與否,本不負舉證責任。雖於直
接前後手之際,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
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尚非法所不許,
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
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
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
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簡上字第6號、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就票據原因
關係抗辯之舉證責任,應分為「原因關係確定」與「原因關
係存否」之舉證責任。就前者而言,本於票據文義性、票據
債權無因性,持票人得僅依票據上文義,行使票據權利,無
須主張原因關係,故票據債務人欲以具體特定原因關係無效
、消滅為由對抗持票人,必應先就票據擔保者為該特定原因
關係一事負舉證責任,執票人僅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及
第266條第3項規定,就票據債權原因關係負真實完全及具
體化之陳述義務,如票據債務人不能舉證該特定原因關係為
該票據之原因關係,即應認被告抗辯並無理由。惟若票據債
務人已證明票據所擔保者確為該特定原因關係,則應回歸該
特定原因關係一般舉證責任分配,由主張該特定法律關係存
在者,就權利發生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該特定法律關
係不存在或消滅者,則應就權利障礙、消滅、排除等要件事
實負舉證責任,避免因當事人以抗辯或訴訟方式主張同一特
定原因關係時,就該原因關係本身之舉證責任產生不同分配
之結果。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
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
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
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
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
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2.本件兩造皆不爭執系爭本票原因關係為原告周陳辰德與被告
間消費借貸關係,僅係就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之借款數額有
所爭執。則依前所述,就此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要件事實,
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被告就此僅陳稱:因當舖業交易習
關,故借款係以現金交付,原告周陳辰德若未向原告借貸款
項,不會開立系爭本票及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予被告等語。然依民法第881條之1。最高限額抵押權係擔
保債務人對債權人在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
內設定之抵押權。換言之,於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時,擔保
債權可能尚未完全發生,故當不能以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最高
限額,反推債權人對債務人於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當時,已
由如抵押權最高限額所示債權金額存在。況本院調取系爭不
動產於104年1月30日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資料核閱結果
,兩造就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時,並未確定當時
存在之原告與被告間債權債務關係為何,此有新北市新店地
政事務所105年3月7日新北店地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
所附該所104年店汐登字第710、720號辦理抵押權設定登
記申請書、契約書等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47頁
),是被告以原告就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其,
抗辯原告周陳辰德與被告間確有如系爭本票票面金額所示之
借款債權存在,並無理由。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
確有交付原告周陳辰德如系爭本票票面金額所示之借款,依
前說明,原告主張被告僅依序於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時,交付
原告周陳辰德186,000元、558,000元、186,000元、186,
000元、558,000元、315,500元,自有理由。則系爭本票
所各擔保之借款債權數額,既僅有上揭被告交付原告周陳辰
德之金額,則系爭本票逾被告各次交付之借款金額範圍外之
債權自亦不存在。
㈡被告收受原告周陳辰德匯款2,450,000元,有無法律上原因

1.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
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
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
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
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2216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就周陳辰德於103年12月16日匯款2,450,000元之原因
,係陳稱:此筆匯款為103年之前借款之償還金額,並非不
當得利等語,已盡其具體化陳述之義務。而原告經本院闡明
後,並未提出其主張此筆匯款為欠缺給付目的之相關證據供
本院審酌,則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負返還
原告周陳辰德2,450,000元之義務,並以此請求權為抵銷部
分,自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告無法證明除原告主張之各次借款金額外,其
確有交付系爭本票票面所示之借款金額予原告周陳辰德,故
系爭本票於原告主張之借款金額範圍外之其餘債權應不存在
。至原告以原告周陳辰德對被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為抵
銷部分,因原告不能證明原告周陳辰德之匯款欠缺給付目的
,故此部分抵銷主張並無理由。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於
超過附表二所示債權金額即原告主張被告交付之借款金額範
圍外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請求逾此範
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
中華民國105年5月24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24日
書記官王美韻
附表一:
┌─┬───────┬──────┬────┬───┬──────┐
│編│發票日│票面金額│發票人│到期日│票據號碼│
│號│(民國)│(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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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103年9月1日│200,000元│周陳辰德│未記載│CH0000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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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103年12月24日│600,000元│周陳辰德│未記載│TS470187號│
├─┼───────┼──────┼────┼───┼──────┤
│三│103年12月26日│200,000元│周陳辰德│未記載│TS470189號│
├─┼───────┼──────┼────┼───┼──────┤
│四│103年12月31日│200,000元│周陳辰德│未記載│TS470192號│
├─┼───────┼──────┼────┼───┼──────┤
│五│104年1月15日│600,000元│周陳辰德│未記載│TS470198號│
├─┼───────┼──────┼────┼───┼──────┤
│六│104年1月29日│2,200,000元│陳寶鳳│未記載│TS470256號│
└─┴───────┴──────┴────┴───┴──────┘
附表二:
┌────────┬──────┬──────┐
│編號│原載票面金額│實際債權金額│
││(新臺幣)│(新臺幣)│
├────────┼──────┼──────┤
│附表一編號一本票│200,000元│186,000元│
├────────┼──────┼──────┤
│附表一編號二本票│600,000元│558,000元│
├────────┼──────┼──────┤
│附表一編號三本票│200,000元│186,000元│
├────────┼──────┼──────┤
│附表一編號四本票│200,000元│186,000元│
├────────┼──────┼──────┤
│附表一編號五本票│600,000元│558,000元│
├────────┼──────┼──────┤
│附表一編號六本票│2,200,000元│315,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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