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387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簡字第3872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林鈺陽
被   告  李美珍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24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美雲
        書記官 曾東竣
        通 譯 楊景雄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要領,記
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零參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則依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陸萬零參佰柒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信用借款契約
書第4條第20項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
自有管轄權。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 齊百邁 ,嗣於
本院審理中變更為丁予康,並由丁予康聲明承受訴訟,有原
告提出之承受訴訟聲請狀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
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
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月3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47萬元,借款期間為5年,按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
息以年息12%計息,如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
部到期,而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
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其逾期6個月以上部分
,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1月31日起即
未依約繳附,尚欠原告本金共360,370元未還,爰依消費借
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原告主
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申請書暨契約書
、繳款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曾東竣
法官周美雲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24日
書記官曾東竣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970元
合計3,9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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