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1年度竹北簡字第99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竹北簡字第99號
原   告  陳健雄
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 律師
被   告 楊 沈作英
       陳官 櫻妹
      陳潤然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有燕
被   告  陳錦發
       陳兆宏
       陳勇吉
兼上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陳勇全
被   告  黃渭水
       黃恩仁
       徐元興
      徐 廖傳妹
上列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徐元修
被   告  陳玄朗
       徐元棟 (兼 徐金聲 之承受訴訟人)
       徐元睩 (兼 徐見木 之承受訴訟人)
       徐元杭 (徐見木之承受訴訟人)
       徐元熀 (徐見木之承受訴訟人)
       徐元枝 (徐見木之承受訴訟人)
       徐元銖 (徐見木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林盛 律師
       王彩又 律師
       張淑美 律師
被   告  簡秀蘭
訴訟代理人 徐元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與被告 陳官櫻妹 、陳潤然、陳錦發、陳兆宏、陳勇吉、陳
勇全、黃恩仁、徐元興、陳玄朗、徐元棟、徐元睩、徐元杭、
徐元枝、徐元銖、簡秀蘭共有坐落 新竹縣 ○○鄉○○○段○○
○○○號土地應予分割,分割方法如下:
㈠如附件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五年三月九日複丈成果
圖第一頁所示A部分、面積二二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
兆宏、陳勇全、陳勇吉,按其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保持共有

㈡如附件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五年三月九日複丈成果
圖第一頁所示B部分、面積九三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
恩仁所有。
㈢如附件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五年三月九日複丈成果
圖第一頁所示C部分、面積二一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徐
元睩、徐元杭、徐元枝、徐元銖、簡秀蘭,按其等應有部分各
五分之一保持共有。
㈣如附件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五年三月九日複丈成果
圖第一頁所示D部分、面積二一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徐
元興所有。
㈤如附件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五年三月九日複丈成果
圖第一頁所示E部分、面積二一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徐
元棟所有。
㈥如附件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五年三月九日複丈成果
圖第一頁所示H部分、面積一七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陳
健雄與被告陳潤然,按其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保持共有。
㈦如附件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五年三月九日第一頁複
丈成果圖所示G部分、面積一七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
錦發所有。
㈧如附件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五年三月九日複丈成果
圖第一頁所示I部分、面積五三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
官櫻妹所有。
㈨如附件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五年三月九日複丈成果
圖第一頁所示J部分、面積五七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
玄朗所有。
原告與被告 楊沈作英 、陳潤然、陳有燕、陳錦發、陳兆宏、陳
勇吉、陳勇全、徐元興、徐元棟、徐元睩、徐元杭、徐元熀、
徐元枝、徐元銖共有坐落新竹縣○○鄉○○○段○○○○○號
土地應予分割,分割方法如下:
㈠如附件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五年三月九日複丈成果
圖第二頁所示A部分、面積五0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
錦發所有。
㈡如附件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五年三月九日複丈成果
圖第二頁所示B部分、面積一0一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
陳健雄、被告陳潤然、被告陳有燕,按其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
共有。
㈢如附件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五年三月九日複丈成果
圖第二頁所示D、H部分,面積分別為三三一點一六平方公尺
、二二點四九平方公尺,合計三三五三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
被告陳有燕所有。
㈣如附件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五年三月九日複丈成果
圖第二頁所示C部分、面積六六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
兆宏、陳勇全、陳勇吉,按其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保持共有

㈤如附件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五年三月九日複丈成果
圖第二頁所示F部分、面積五0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楊
沈作英所有。
㈥如附件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五年三月九日複丈成果
圖第二頁所示E部分、面積二一五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
徐元棟所有。
㈦如附件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五年三月九日複丈成果
圖第二頁所示G部分、面積六一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徐
元興所有。
㈧如附件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五年三月九日複丈成果
圖第二頁所示I部分、面積六一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徐
元睩、徐元杭、徐元熀、徐元枝、徐元銖,按其等應有部分各
五分之一維持共有。
原告與被告楊沈作英、陳潤然、陳有燕、陳錦發、陳兆宏、陳
勇吉、陳勇全、黃渭水、徐元興、徐元棟、徐元睩、徐元杭、
徐元熀、徐元枝、徐元銖共有坐落新竹縣○○鄉○○○段○○
○○○號土地應予分割,分割方法如下:
㈠如附件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五年三月九日複丈成果
圖第二頁所示A部分、面積一一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徐
元睩所有。
㈡如附件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五年三月九日複丈成果
圖第二頁所示B部分、面積四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徐元
睩、徐元杭、徐元熀、徐元枝、徐元銖,按其等應有部分各五
分之一維持共有。
㈢如附件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五年三月九日複丈成果
圖第二頁所示C部分,面積二0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
渭水所有。
㈣如附件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五年三月九日複丈成果
圖第二頁所示D部分,面積八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有
燕所有。
㈤如附件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五年三月九日複丈成果
圖第二頁所示E部分,面積三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楊沈
作英所有。
㈥如附件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五年三月九日複丈成果
圖第二頁所示F部分、面積五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兆
宏、陳勇全、陳勇吉,按其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保持共有。
㈦如附件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五年三月九日複丈成果
圖第二頁所示G部分、面積三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健
雄、陳潤然,按其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保持共有。
㈧如附件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五年三月九日複丈成果
圖第二頁所示H部分、面積三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錦
發所有。
㈨如附件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五年三月九日複丈成果
圖第二頁所示I部分、面積四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徐元
興所有。
㈩如附件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五年三月九日複丈成果
圖第二頁所示J部分、面積四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徐元
棟所有。
原告與被告楊沈作英、陳潤然、陳有燕、陳錦發、陳兆宏、陳
勇吉、陳勇全、黃渭水、徐元興、 徐廖傳妹 、徐元棟、徐元睩
、徐元杭、徐元熀、徐元枝、徐元銖共有坐落新竹縣○○鄉○
○○段○○○○○號土地應予分割,分割方法如下:
㈠如附件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五年三月九日複丈成果
圖第二頁所示B1部分、面積三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徐
元睩、徐元杭、徐元熀、徐元枝、徐元銖,按其等應有部分各
五分之一維持共有。
㈡如附件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五年三月九日複丈成果
圖第二頁所示C1部分,面積一七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
渭水所有。
㈢如附件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五年三月九日複丈成果
圖第二頁所示D1部分,面積七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
有燕所有。
㈣如附件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五年三月九日複丈成果
圖第二頁所示E1部分,面積三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楊
沈作英所有。
㈤如附件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五年三月九日複丈成果
圖第二頁所示F1部分、面積四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
宏兆、陳勇全、陳勇吉,按其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保持共有

㈥如附件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五年三月九日複丈成果
圖第二頁所示G1部分、面積三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
健雄、陳潤然,按其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保持共有。
㈦如附件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五年三月九日複丈成果
圖第二頁所示H1部分、面積三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
錦發所有。
㈧如附件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五年三月九日第二頁複
丈成果圖所示I1部分、面積三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徐
元興所有。
㈨如附件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五年三月九日複丈成果
圖第二頁所示J1部分、面積三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徐
元棟所有。
㈩附件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五年三月九日複丈成果圖
第二頁所示K部分、面積九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徐廖傳
妹所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之。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
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徐見木於訴訟進行中即民國(下同)99年9月28日死
亡,經原告於100年2月15日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規定
,聲明由徐見木之繼承人承受訴訟,又徐見木之繼承人徐元
睩、徐元杭、徐元熀、徐元枝、徐元銖於100年6月22日脤狀
聲明承受訴訟, 徐梅妹徐李鏡妹徐羅春英 已拋棄繼承,
有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民事聲明承受訴
訟狀可參(見本院卷㈡第52頁至第61頁、第136頁至第137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司繼字第759號卷審認
無訛;又被告徐金聲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即101年6月14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徐元棟(系爭土地由徐元棟辦理繼承登記,見
本院卷㈣第133至第136頁),並經本院於102年8月30日裁定
命被告徐元棟為徐金聲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此有除戶
戶籍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本院裁定可稽(見本院
卷㈡第302頁至第323頁、第325頁至第326頁),均核與上述
法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貳、次按,分割共有物之訴,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
之適格始無欠缺。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
之為實體上之裁判(最高法院民國85年臺上字第905號裁判
要旨參照)。又原告之訴雖有欠缺,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且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
定時,原告得於訴訟進行中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
5款規定即明。本件原告主張分割共有物,然查原告起訴時
僅列陳有燕、楊沈作英、陳官櫻妹、陳潤然、陳錦發、陳兆
宏、陳勇全、陳勇吉、黃渭水、黃恩仁、徐見木、徐金聲、
徐元棟、徐元睩、徐元興、徐廖傳妹為當事人,而未列全體
共有人為當事人;嗣經原告於100年2月24日具狀追加陳玄
朗為被告,有民事訴之聲明更正狀可參(見本院卷㈡第84至
90頁);復於訴訟進行中被告徐元熀將其所有坐落新竹縣○
○鄉○○○段○○○○○號、應有部分28530分之374之土地以
夫妻間贈與為原因移轉予簡秀蘭,有土地登記謄本可參(見
本院卷㈤第45頁),原告遂於本院105年4月25日言詞辯論
期日追加簡秀蘭為被告,有本院同日言詞辯論筆錄可憑,依
上說明,原告既已追加土地共有人陳玄朗、簡秀蘭為當事人
,則本件當事人適格要件即無欠缺,本訴應為合法。
叁、又被告楊沈作英、陳官櫻妹、陳潤然、陳錦發、黃渭水、黃
恩仁、徐元興、徐廖傳妹、陳玄朗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
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坐落新竹縣○○鄉○○○段○○○○○○○○○○○○○○○○○○○○○號
土地為兩造部分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前於94
年5月28日及96年間曾達成兩次分割協議,然因部分共有人
不願依協議內容履行,且迄今就上開土地仍無法達成協議分
割,復未訂立不分割契約,又查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因而原
告自得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隨時請求分割系爭共有土
地。又系爭1554、1936、1937、1938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案,
原告爰參酌各共有人之意見,主張如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
105年3月9日複丈成果圖第1頁及第2頁所示之方案;此外,
上開方案除系爭1936地號土地中之所有人即被告陳有燕與被
告陳兆宏、陳勇全、陳勇吉等人有爭議外,其餘共有人對該
方案均表示認同。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
二、訴之聲明:
㈠、兩造共有坐落新竹縣○○鄉○○○段○○○○○號土地應予分割
,分割方法:如附件即新湖地政事務所105年3月9日複丈
成果圖第1頁所示,並按該圖說明欄所示土地編號及預為分
割面積明細,由兩造分配取得所有或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
有。
㈡、兩造共有坐落新竹縣○○鄉○○○段○○○○○○○○○○○○○○○號
土地應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件即新湖地政事務所105年
3月9日複丈成果圖第2頁所示,並按該圖說明欄所示土地
編號及預為分割面積明細,由兩造分配取得所有或按應有部
分比例維持共有。
㈢、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各自負擔。
貳、被告部分:
一、被告陳兆宏、陳勇吉、陳勇全答辯:
新湖地政事務所105年3月9日之複丈成果圖,均係依原告於1
04年9月22日陳報狀所提之主張,顯未全盤考量各共有人基
本居家需求,包括對外交通及過窄之通路將產生安全疑慮;
又該方案所分配之土地,在位置、地形、經濟利益、使用格
局上呈現明顯不對等的情形,且土地分得範圍多為圍牆邊或
水溝農田邊(第1928地號)之畸零地,原既有道路最寬不足
8公尺(圍牆或第1927地號土地與廢棄空屋間最短距離),
若以原告之主張,將道路一分為二,寬度皆不足4公尺,不
利於車輛通行,尤其是消防緊急救災及電力電信搶修車輛,
對外進出亦不便,無法作為道路用地使用。原告陳健雄及被
告陳有燕自早年迄今從不間斷通行原來既有道路已有五十多
年,並於104年9月22日陳報狀之分割圖亦主張未來對既成道
路極需通行之要求,考量各共有人需求,主張保留既有道路
及將兩側土地維持共有,此符合雙方之最佳利益,詳紅色點
點標示部分共83.26平方公尺,維持共有關係,以供陳有燕
、陳健雄兄弟及陳勇全等三人之對外道路使用,並由原告陳
健雄等兄弟、被告陳有燕及陳勇全等三人各分擔1/3土地持
分,故各持分27.75平方公尺。被告陳勇全等三人應有部分
約為659.67平方公尺,除住家部分土地約為527平方公尺及
共同持分對外道路土地約為27.75公平公尺外,基於公平公
正原則,分割土地應盡量為方正格局,藍色標示部分作為對
外進出道路使用,並將此區域劃成不可分割的土地,維持共
有關係將可有效解決行車不便。
二、被告陳有燕、陳潤然答辯:
同意照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且該方案路寬足夠,希望道路
不要共有。
三、被告徐元棟答辯:
同意如新湖地政事務所105年3月9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第1、2
頁分割方案,且該方案係經過協調,零星部分可用價值移轉
方式處理。
四、被告徐元睩、徐元杭、徐元熀、徐元枝、徐元銖、簡秀蘭答
辯:
同意如新湖地政事務所105年3月9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第1、2
頁分割方案。
五、被告楊沈作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庭
所為之陳述略以:
同意系爭1936、1937、1938地號土地合併分割。
六、被告徐元興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庭所
為之陳述略以:
對原告之主張無意見。
七、被告徐廖傳妹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庭
所為之陳述略以:
只要分割清楚即可,且希望有對外道路可供通行。希望採原
告於103年5月13日開庭之分割方案。
八、被告陳官櫻妹、陳錦發、黃渭水、黃恩仁、陳玄朗經合法通
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叁、本件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部分共有坐落新竹縣○○鄉○○○段○○○○○○○○○○○○○○
○○○○○○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並有新竹縣新
湖地政事務所函附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可參(見本院卷㈥
第143頁至161頁)。
二、被告徐元睩、徐元杭、徐元熀、徐元枝、徐元銖就分割後應
得之土地,願維持共有,有民事答辯狀可憑(見本院卷㈡第
153至156頁)。
肆、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坐落新竹縣○○鄉○○○段○○○○○號土地為原告與
被告陳官櫻妹、陳潤然、陳錦發、陳兆宏、陳勇全、陳勇吉
、黃恩仁、徐元興、陳玄朗、徐元棟、徐元睩、徐元杭、徐
元枝、徐元銖、簡秀蘭等16人共有;而坐落新竹縣○○鄉○
○○段○○○○○號土地為原告與被告楊沈作英、陳潤然、陳有
燕、陳錦發、陳兆宏、陳勇全、陳勇吉、徐元興、徐元棟、
徐元睩、徐元杭、徐元熀、徐元枝、徐元銖等15人共有;坐
落新竹縣○○鄉○○○段○○○○○號土地則為原告與被告楊沈
作英、陳潤然、陳有燕、陳錦發、陳兆宏、陳勇全、陳勇吉
、黃渭水、徐元興、徐元棟、徐元睩、徐元杭、徐元熀、徐
元枝、徐元銖等16人共有;又坐落新竹縣○○鄉○○○段○○
○○○號土地為原告與被告楊沈作英、陳潤然、陳有燕、陳錦
發、陳兆宏、陳勇全、陳勇吉、黃渭水、徐元興、徐廖傳妹
、徐元棟、徐元睩、徐元杭、徐元熀、徐元枝、徐元銖等17
人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且兩造間並無不分割之約
定,然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
謄本、地籍圖謄本等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土地登記
公務用謄本可參(見本院卷㈥第143至161頁),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二、坐落新竹縣○○鄉○○○段○○○○○號土地部分: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得聲請法院裁
判定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
分割,但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
,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
數,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另內政部89年10月6日臺內地字第0000000號函亦載明:
「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
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本條例中華
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
有。…』為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4款所明定;關於農業發
展條例修正前已共有之耕地,於該條例修正後,共有人分別
移轉其持分土地於新共有人,並經多次移轉,其共有人數仍
維持該條例修正前人數,雖其共有人間持分已有變動,惟基
於產權單純化及本案土地原屬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之共
有耕地,得依前開規定辦理分割」。再者,耕地分割執行要
點第12點亦規定: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
申辦分割之共有耕地,部分共有人於本條例修正後,移轉持
分土地,其分割後,土地宗數未超過修正前共有人數者,得
申請分割。是關於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前已共有之耕地,於該
條例修正後,共有人分別移轉其持分土地予新共有人,並經
多次移轉,其共有人數仍維持或少於同條例修正前之共有人
數,雖其共有人間持分已有變動,惟基於農地產權單純化之
立法意旨,且土地原屬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
,合於上開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之情形,自得
依前開規定辦理分割。經查:
⒈系爭1554地號土地,地目原,使用分區特定農業區,使用地
類別農牧用地,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可參(見本院卷㈥第
144至第147頁),自屬農發條例第3條第11款所定義之耕地
,其分割自應受限於農業發展條例之限制。
⒉又系爭1554地號土地,面積3,265平方公尺,各共有人分割
後所得之面積,均未逾0.25公頃;然依系爭1554地號土地謄
本及地籍異動索引所示(見本院卷㈠第9至10頁,本院卷㈣
第45至49頁,本院卷㈤第42頁至第46頁、第51頁至第57頁,
本院卷㈥第144頁至第147頁),除被告徐元棟、徐元興、陳
玄朗外,其餘共有人陳官櫻妹、黃恩仁、陳健雄、陳潤然、
陳錦發均係於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即為共有
人,而被告陳兆宏、陳勇全、陳勇吉及被告徐元睩、徐元杭
、徐元枝、徐元銖、簡秀蘭(簡秀蘭於104年4月13日自原所
有權人徐元熀取得,徐元熀乃係於89年1月4日以後因繼承而
成為共有人)等則係於89年1月4日以後因繼承而成為共有人
,參酌前揭說明,如其共有人數維持於該條例修正前共有人
數之原則下,自得分割為單獨所有,而不受農業發展條例第
16條第1項本文規定最低分得面積之限制。此外,本院依職
權就系爭1554地號土地分割後之土地筆數是否符合農業發展
條例、土地法及地政相關法規之規定函詢新竹縣新湖地政事
務所,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於105年3月11日以新湖地測字
第0000000000號函文表示:系爭1554地號土地可分割10筆等
語(見本院卷㈥第76頁),是認系爭1554地號土地分割筆數
於10筆以內即符合農業發展條例、土地法及地政相關法規之
規定。
㈡、次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
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
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
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
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定其分配,應兼顧全體共有人之
利益,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並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
用價值及經濟效用決之(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1538號判
決要旨參照)。再者,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
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及上開事項等
,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
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797
號判決要旨參照)。因此當事人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
院依民法第824條規定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
拘束,法院為共有物分割時,應斟酌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
益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並應符合公平原則,且社會利益亦
應考慮在內。經查:
⒈本院於98年11月3日會同兩造及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地政
人員至現場勘驗系爭1554地號土地之結果如下:「⒈聲請人
(即原告,下同)之複代理人稱:⑴1554最尾端有一建物,
即起訴狀附圖H部分,為陳有燕所有。⑵1548、1549地號土
地為陳有燕所有,並耕作。⑶1554為陳有燕耕作。⒉相對人
(即被告,下同)陳有燕稱:對聲請人複代理人所述無意見
,1548、1549地號土地是我的,由我耕作中。⒊相對人楊沈
作英訴訟代理人稱:1547上建物是否有部分位於1554土地上
,若有,請地政人員一併查明。⒋相對人徐元睩稱:對使用
現狀無意見。⒌勘驗結果:⑴系爭1554土地成東北西南走勢
,東南緊鄰3米寬之產業道路,與道路中間隔有水溝,水溝
寬約0.5米。⑵西南尾端上建有一磚造鐵皮平房,內有一口
水井,陳有燕稱該水井原其開鑿。⑶1554土地與相對人陳有
燕稱其所有之1548、1549土地相鄰,現其上種植有水稻作物
等情。」等情,有本院同日勘驗筆錄及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
所99年1月13日新湖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複丈
成果圖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22至123頁、第127至128頁)。
嗣本院 復於104年1月13日會同兩造及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
地政人員至現場進行履勘,情形如下:到場之原告及被告均
表示對於103年6月16日卷㈢圖74頁的分割次續無意見,只是
面積希望照應有部分不要有增減,且均表示不同意以金錢找
補方示分割等語,有本院同日勘驗筆錄足憑(見本院卷㈣第
217頁背面)。另兩造雙方就分割方案再行進行協調後調整
分割方案,經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於105年3月11日以新湖
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105年4月27日以新湖地測字第0000
000000號函覆如附件所示105年3月9日複丈成果圖,有該等
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㈥第76至第79頁、第162
至第163頁)。至附件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105年3月9日土
地複丈成果圖第1、2、3頁說明欄中關於所有權人「 陳建雄
」之記載,乃係原告「陳『健』雄」之誤載,自應予以更正
之,併予敘明。
⒉本院審酌系爭1554地號土地呈東北-西南走向,屬狹長形土
地,東南方緊鄰3米寬之產業道路,且除系爭1554地號土地
西南端有一被告陳有燕使用之水井與磚造建物外,均無其他
無建物,被告陳有燕亦於緊鄰之同段1548、1549地號土地種
有水稻等作物,而被告陳官櫻妹、陳玄朗分別為被告陳有燕
之配偶與次子,是將如附件新湖地政事務所105年3月9日複
丈成果圖第1頁所示I、J部分分別分予被告陳官櫻妹及陳玄
朗,當不至影響鄰地土地現使用狀況,或阻礙鄰地所有權人
之通行。又原告陳健雄與被告陳潤然,及被告徐元睩、徐元
杭、徐元熀、徐元枝、徐元銖等均曾具狀表示同意就分得之
土地維持共有;而被告陳兆宏、陳勇全、陳勇吉於書狀中亦
曾表示三人維持共有;另被告簡秀蘭自徐元熀取得系爭1554
地號之應有部分土地後,亦具狀表示同意就系爭1554地號土
地與被告徐元睩、徐元杭、徐元枝、徐元銖等人維持共有等
情,此有同意書及民事答辯狀可參(見本院卷㈡第6頁、第1
53至156頁),且到庭被告均表示同意就系爭1554地號土地
分割如附件105年3月9日複丈成果圖第1頁所示之分割方式,
其餘共有人則未表示意見等情。此外,參酌如附件新湖地政
事務所105年3月9日複丈成果圖第1頁所示之分割方案,乃將
系爭1554地號土地分為A、B、C、D、E、H、G、I、J部分(9
部分),土地宗數並未超過修正前共有人數,則揆之首揭說
明,自合於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
㈢、基上所述,系爭1554地號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
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本院
審酌系爭1554地號土地之現有使用狀況、土地所有權人之意
願、發揮土地最大經濟效用及整體利用價值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本於共有人之資格,起訴請求新竹縣○○鄉○○○段○○
○○○號土地予以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准分割系爭
1554地號土地如主文第項所示。
三、坐落新竹縣○○鄉○○○段○○○○○號土地部分:
㈠、系爭1936地號土地,地目原,使用分區特定農業區,使用地
類別農牧用地,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可參(見本院卷㈥第
148至第151頁),自屬農發條例第3條第11款所定義之耕地
,其分割即應受限於農業發展條例之限制。又系爭1936地號
土地,面積9,410平方公尺,各共有人分割後所得之面積,
均未逾0.25公頃;然依系爭1936地號土地謄本及地籍異動索
引所示(見本院卷㈠第9至10頁,本院卷㈣第45至49頁,本
院卷㈤第42頁至第46頁、第51頁至第57頁,本院卷㈥第148
頁至第151頁),除被告徐元興、楊沈作英外,其餘共有人
陳健雄、陳潤然、陳錦發、陳有燕均係於農業發展條例89年
1月4日修正施行前即為共有人,而被告陳兆宏、陳勇全、陳
勇吉,及被告徐元棟,被告徐元睩、徐元杭、徐元熀、徐元
枝、徐元銖等則係於89年1月4日以後因繼承而成為共有人,
參酌前揭說明,如其共有人數維持於該條例修正前共有人數
之原則下,自得分割為單獨所有,而不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6
條第1項本文規定最低分得面積之限制。此外,本院依職權
就系爭1936地號土地分割後之土地筆數是否符合農業發展條
例、土地法及地政相關法規之規定函詢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
所,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於105年3月11日以新湖地測字第
0000000000號函文表示:系爭1936地號土地可分割9筆等語
(見本院卷㈥第76頁),是認系爭1936地號土地分割筆數於
9筆以內即符合農業發展條例、土地法及地政相關法規之規
定。
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以原物為分配
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
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分割共有物係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為分割共有物之
裁判時,原則上不能創設新的共有關係,惟若有因共有人之
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時,無須待共有人明示維持共有關係即
得為此裁量。故所謂共有人之利益,不僅指共有人表明其願
維持共有關係時之共有人利益,縱共有人未明示維持共有關
係,然確有此種必要時之共有人客觀利益亦足當之。又按裁
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
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與經
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
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參照)。且分割共有物
固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惟儘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
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當不失為裁判分
割斟酌之一種原則(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990號判決意
旨同此見解)。依上說明,本件原則上自應以當事人之意願
為主要分割方法,然就土地利用價值、經濟效用,或因當事
人計算之違誤部分,則依職權而為分配。經查:
⒈本院於98年11月3日勘驗系爭1936地號土地之結果為:⒈聲
請人(即原告)複代理人稱:地上物為陳健雄、陳潤然二人
所有,即起訴狀附圖J部分。L部分其上有 陳寶 繼承人之建物
。M部分內之部分土地有陳有燕之住宅,餘均為空地。⒉相
對人楊沈作英之訴訟代理人稱:鐵皮屋部分請查明坐落範圍
。⒊相對人陳有燕稱:起訴狀附圖所示N、O部分是空地。⒋
勘驗結果:⑴系爭土地呈東北西南走向。⑵如起訴狀附圖所
示J、K位置上建有磚造瓦房。⑶如起訴狀附圖所示L位置上
建有鐵皮屋及二層加強磚造樓房。⑷如起訴狀附圖所示M上
相對人陳有燕稱有二層加強磚造樓房,旁邊見有鐵皮屋。⑸
除上開建物外,其餘為空地、道路及田地。⑹相對人陳有燕
稱於起訴狀附圖N上有徐元棟、徐金聲種植日本肉桂樹及石
棉瓦架。⑺相對人徐元棟代理人稱1939之2上建有磚造瓦房
建物與房屋,均為徐金聲所有等情,有勘驗筆錄及新竹縣新
湖地政事務所99年1月13日新湖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
檢附之複丈成果圖可參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22至123頁
、第127至128頁);嗣本院於104年1月13日再次會同兩造及
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地政人員至現場勘驗之內容為:卷㈢
圖75頁,關於陳勇吉、陳兆宏、陳勇全三兄弟希望分到陳健
雄、陳有燕、陳潤然祖厝建物部分,原告陳健雄及被告陳有
燕、陳潤然則希望保存祖厝,而稱將陳有燕建物圍牆外土地
分與陳勇吉兄弟,或甚至圍牆內縮的方式找補,陳有燕建物
雖以圍牆圍起,但裡面有很大空地,並有出入道路。原告訴
代補稱:希望就陳寶(即陳勇吉、陳兆宏、陳勇全)部分,
依94年5月28日共有土地分割協議書辦理分割。卷㈢74頁圖
現場為菜園,有鄰道路,大部分為陳有燕種植農作,其餘另
有陳勇吉三兄弟種植,圖示分的位置也與陳勇吉三兄弟目前
耕作相符。圍牆內縮部分陳有燕希望以金錢找補,陳勇吉三
兄弟不同意。其餘各共有人均表示不同意鑑價以金錢找補方
式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104年4月
2日新湖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複丈成果圖足憑
(見本院卷㈢第217、218頁、本院卷㈣第111、112頁)。另
兩造雙方就分割方案再行進行協調後調整分割方案,經新竹
縣新湖地政事務所於105年3月11日以新湖地測字第00000000
00號、105年4月27日以新湖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如附
件所示105年3月9日複丈成果圖,有該等複丈成果圖在卷足
憑(見本院卷第㈥第76至第79頁、第162至第163頁)。
⒉本院參照前揭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兩造提出之現場照片
及兩造於本院之陳述即:如附件新湖地政事務所105年3月9
日複丈成果圖第2頁所示B部分上方之磚造建物為原告先前所
使用之豬舍,而B部分下方之磚造建物則為原告與被告陳有
燕、陳潤然共有;如附件新湖地政事務所105年3月9日複丈
成果圖第2頁所示C部分上之鐵皮建物、樓房、磚造建物均為
被告陳兆宏、陳勇全、陳勇吉共有;如附件新湖地政事務所
105年3月9日複丈成果圖第2頁所示D部分上之樓房乃係被告
陳有燕所有;如附件新湖地政事務所105年3月9日複丈成果
圖第2頁所示I部分之土磚造建物為被告徐元睩、徐元杭、徐
元熀、徐元枝、徐元銖所有等情(見本院卷㈠第242被面至
243頁),則參酌前揭規定與說明,地上物既無從自土地分
離而單獨存在,且除位於系爭1936地號土地上如附件新湖地
政事務所105年3月9日複丈成果圖第2頁所示I部分之土磚造
建物年代較久遠外,其餘磚造建物與樓房等亦仍具經濟及傳
承紀念價值,縱部分磚造建物目前未有人居住或荒廢,惟稍
加整理後仍可足供使用與居住,故為避免將來產生拆屋還地
之爭議及維持現有地上物之經濟利益,自須優先考量將合法
地上物所在之土地範圍劃歸予該地上物所有權人取得,即認
應使在系爭1936地號土地上之房屋所有權人即原告陳健雄及
被告陳潤然、陳有燕、陳兆宏、陳勇全、陳勇吉等優先取得
建物坐落之土地,方為合理。
⒊又本件系爭1936地號土地如附件新湖地政事務所105年3月9
日複丈成果圖第2頁所示之分割方案,除被告陳兆宏、陳勇
吉、陳勇全表示不同意外,其餘到庭當事人均表示同意,有
本院105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本院卷㈥第134至
第135頁);被告楊沈作英、陳有燕就系爭土地立有買賣契
約書,將來亦可合併利用(見本院卷㈤第141至148頁),而
原告陳健雄與被告陳潤然、陳有燕,及被告陳兆宏、陳勇全
、陳勇吉,被告徐元睩、徐元杭、徐元枝、徐元銖等亦表示
願就渠等分得部分維持共有,且系爭1936地號土地除前所述
之建物外,其餘部分乃係道路、農地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
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22至123頁);而被告陳兆宏、陳勇吉
、陳勇全占用如附件新湖地政事務所105年3月9日複丈成果
圖第2頁所示C部分之建物,本即有一聯外道路可得通行,且
3.6米之道路寬度已足供一般車輛之通行使用;又被告陳兆
宏、陳勇吉、陳勇全三人就系爭1936地號土地之面積合計
660平方公尺,建物占用面積101平方公尺(樓房49平方公尺
、磚造建物52平方公尺,合計101平方公尺),被告陳有燕
已表明其另有通路,將來不會走被告陳兆宏、陳勇吉、陳勇
全分得之土地,是以被告陳兆宏、陳勇吉、陳勇全分得之土
地將僅歸其三人利用,故而被告陳兆宏、陳勇吉、陳勇全抗
辯如附件新湖地政事務所105年3月9日複丈成果圖第2頁所示
C部分之土地,道路部分最窄不足八米無法通行,自難認可
採。況且,被告陳兆宏、陳勇全、陳勇吉之父 陳寶曾 與系爭
土地共有人等於94年5月28日定有共有土地分割協議書,其
分得之位置與本件系爭1936地號土地如附件新湖地政事務所
105年3月9日複丈成果圖第2頁所示之分割方案相符(見本院
卷㈠第19頁、20頁、24頁);此外,被告陳兆宏、陳勇全、
陳勇吉主張之分割分案,則將使原告與被告陳有燕、陳潤然
共有之磚造建物面臨拆除之風險,顯然損及該建物所有權人
即原告與被告陳有燕、陳潤然之權利,易滋生糾紛;且原告
、被告陳有燕、陳潤然等亦當庭表示道路部分不願維持共有
等語(見本院卷㈥第134頁正反面),是以,原告及被告陳
有燕、陳潤然既表示不願與被告陳兆宏、陳勇吉、陳勇全等
就系爭1936地號土地關於道路部分維持共有,則依法院分割
共有物不創設新共有關係之原則,就被告陳兆宏、陳勇吉、
陳勇全關於系爭1936地號土地道路部分維持共有之主張,實
難准許。再者,觀諸如附件新湖地政事務所105年3月9日複
丈成果圖第2頁之分割方案,被告陳兆宏、陳勇全、陳勇吉
自可利用原有之道路對外通行,無庸另闢道路,且鄰地所有
權人即被告陳有燕亦有其他道路可供對外聯絡,實無庸通行
如附件新湖地政事務所105年3月9日複丈成果圖第2頁所示C
部分下方之道路;且縱認該道路有遭被告陳有燕長期占用,
抑或他人侵占及妨害使用之情形,被告陳兆宏、陳勇吉、陳
勇全取得該部分之土地後亦得依所有權之作用對於無權占有
或妨害其等所有權行使者主張權利。至如附件新湖地政事務
所105年3月9日複丈成果圖第3頁所示之分割方案,就被告陳
兆宏、陳勇吉、陳勇全分得C部分所示之範圍而論,通行道
路寬度不足2公尺,將來兩造就各自分得之土地設置圍籬,
即不足以供一般通行,故該方案自難認為可採。
⒋綜上所述,本院兼衡系爭1936地號土地之地形、使用狀況、
土地所有權人之意願、分割後土地之規劃、社會公益及公平
原則,暨分割後土地之宗數需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4款規定等規定,乃認採如主文第項所示分割方法為
適當,爰為分割如主文第項所示。
四、坐落新竹縣○○鄉○○○段○○○○○○○○○○號土地部分:
㈠、系爭1937地號土地,地目雜,使用分區特定農業區,使用地
類別農牧用地;系爭1938地號土地,地目原,使用分區特定
農業區,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可參
(見本院卷㈥第152至第161頁),均屬農發條例第3條第11
款所定義之耕地,其分割自應受限於農業發展條例之限制。
又系爭1937、1938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728公尺、590平方
公尺,各共有人分割後所得之面積,均未逾0.25公頃;且依
土地謄本所示,系爭1937、1938地號土地除徐元棟、徐元興
、楊沈作英外,系爭1937地號土地之共有人黃渭水、徐元睩
、陳健雄、陳潤然、陳錦發、陳有燕,及系爭1938地號土地
之共有人黃渭水、徐廖傳妹、陳健雄、陳潤然、陳錦發、陳
有燕等均係於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即為共有
人,而被告陳兆宏、陳勇全、陳勇吉,及被告徐元棟,被告
徐元睩、徐元杭、徐元熀、徐元枝、徐元銖等則係於89年1
月4日以後因繼承而成為共有人,參酌前揭說明,如其共有
人數維持於該條例修正前共有人數之原則下,自得分割為單
獨所有,而不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本文規定最低分
得面積之限制。此外,本院依職權就系爭1937、1938地號土
地分割後之土地筆數是否符合農業發展條例、土地法及地政
相關法規之規定函詢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新竹縣新湖地
政事務所於105年3月11日以新湖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
表示:系爭1937地號土地可分割11筆、系爭1938地號土地可
分割11筆等情(見本院卷㈥第76頁),是認系爭1937、1938
地號土地分割筆數於11筆以內即符合農業發展條例、土地法
及地政相關法規之規定。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
1937、1938地號土地為其與部分被告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
表一所示,兩造就上開土地均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及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可
佐(見本院卷㈥第152至第161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執
此,系爭1937、1938地號土地,既無不能分割之限制,兩造
間亦無不分割之協議,如前所述,則原告對各共有人為分割
共有物之請求,按諸前開說明,為法之所許,亦應予准許。
㈢、再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
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
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
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
分割(最高法院96年台上第108號、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
、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意旨參照)。分割共有物,究
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
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
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
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⒈本院於98年11月3日就系爭1937、1938地號土地勘驗現場之
結果為:⒈聲請人複代理人稱:現場坐落土造房可能位於此
地號。⒉被告徐見木代理人稱:我有放肥料在上面,現有雜
物、農基在上面。⒊勘驗結果:⑴系爭土地上有一土建平方
,尚有稻穀烘乾機3臺,徐見木代理人稱機器為徐元棟等4人
一起載回來組裝的。⑵聲請人複代理人稱:另一鐵皮屋亦有
可能建於系爭土地上,該鐵皮屋據徐元棟代理人稱為四人合
建,另徐見木於上面種有蔬菜等情,有勘驗筆錄及新竹縣新
湖地政事務所99年1月13日新湖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
檢附之複丈成果圖可參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22至123
頁、第127至128頁);嗣本院於104年1月13日復會同兩造及
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地政人員至現場勘驗之內容為:「卷
㈢75頁的圖標示S徐見木的位置希望變動畫成直線,如現場
提供之圖,徐元棟同意如此調整。徐廖傳妹部分其子徐元修
依今日提出圖示分的位置無意見,楊沈作英之訴訟代理人也
表示依今日庭呈圖示也無意見。…其餘各共有人均表示不同
意鑑價以金錢找補方式。」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新竹縣
新湖地政事務所104年4月2日新湖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
暨檢附之複丈成果圖足憑(見本院卷㈢第217、218頁、本
院卷㈣第111、112頁)。另兩造雙方就分割方案再行進行協
調後調整分割方案,經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於105年3月11
日以新湖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105年4月27日以新湖地測
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如附件所示105年3月9日複丈成果圖
,有該等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㈥第76至第79頁
、第162至第163頁)。
⒉本院參酌原告主張、前揭勘驗之結果及兩造於本院之陳述乃
認:如附件新湖地政事務所105年3月9日複丈成果圖第2頁中
,系爭1937地號土地C部分及系爭1938地號土地K部分上之鐵
皮建物為被告徐元睩、徐元杭、徐元熀、徐元枝、徐元銖、
徐元棟、徐廖傳妹之配偶 徐金鍊 共有外(見本院卷㈠第242
被面至243頁),復無其他地上物;且原告陳健雄與被告陳
潤然,被告徐元睩、徐元杭、徐元熀、徐元枝、徐元銖等五
人,及被告陳兆宏、陳勇全、陳勇吉等三人均曾表示同意就
分得之土地維持共有等情,而到庭被告亦均表示同意就系爭
1937、1938地號土地分割如附件新湖地政事務所105年3月9
日複丈成果圖第2頁所示之分割方案;再參以,如附件新湖
地政事務所105年3月9日複丈成果圖第2頁所示之分割方案,
乃將系爭1937、1938地號土地均分割為各10部分,土地宗數
並未超過修正前共有人數,亦合於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4款規定。從而,本院兼衡系爭1937、1938地號土地之
地形、使用狀況、土地所有權人之意願、分割後土地之規劃
、社會公益及公平原則等一切情狀,爰准許就系爭1937、
1938地號土地予以分割,並分別分割如主文第項所示。
伍、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陸、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
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
,且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若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顯失公允。是斟酌兩造因分割系爭1554、1936、1937、19
38地號土地所受之利益,認本件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即如附
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核屬允洽。爰諭知兩造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比例如主文第項所示。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判
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24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24日
書記官郭春慧
附表一、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
號土地各所有權人之應有部分:
┌──┬────┬───────┬───────┬───────┬───────┬──┐
│編號│姓名│1554地號土地│1936地號土地│1937地號土地│1938地號土地│備註│
├──┼────┼───────┼───────┼───────┼───────┼──┤
│1│陳健雄│11412分之303│11412分之303│11412分之303│11412分之303││
├──┼────┼───────┼───────┼───────┼───────┼──┤
│2│楊沈作英│無│5706分之303│5706分之303│5706分之303││
├──┼────┼───────┼───────┼───────┼───────┼──┤
│3│陳官櫻妹│2853分之466│無│無│無││
├──┼────┼───────┼───────┼───────┼───────┼──┤
│4│陳潤然│11412分之303│11412分之303│11412分之303│11412分之303││
├──┼────┼───────┼───────┼───────┼───────┼──┤
│5│陳有燕│無│5706分之2343│5706分之703│5706分之703││
├──┼────┼───────┼───────┼───────┼───────┼──┤
│6│陳錦發│5706分之303│5706分之303│5706分之303│5706分之303││
├──┼────┼───────┼───────┼───────┼───────┼──┤
│7│陳兆宏│8559分之200│8559分之200│8559分之200│8559分之200││
├──┼────┼───────┼───────┼───────┼───────┼──┤
│8│陳勇吉│8559分之200│8559分之200│8559分之200│8559分之200││
├──┼────┼───────┼───────┼───────┼───────┼──┤
│9│陳勇全│8559分之200│8559分之200│8559分之200│8559分之200││
├──┼────┼───────┼───────┼───────┼───────┼──┤
│10│黃渭水│無│無│2853分之820│2853分之820││
├──┼────┼───────┼───────┼───────┼───────┼──┤
│11│黃恩仁│2853分之820│無│無│無││
├──┼────┼───────┼───────┼───────┼───────┼──┤
│12│徐元興│2853分之187│2853分之187│2853分之187│2853分之187││
├──┼────┼───────┼───────┼───────┼───────┼──┤
│13│徐廖傳妹│無│無│無│2853分之466││
├──┼────┼───────┼───────┼───────┼───────┼──┤
│14│陳玄朗│5706分之1006│無│無│無││
├──┼────┼───────┼───────┼───────┼───────┼──┤
│15│徐元棟│2853分之187│2853分之653│2853分之187│2853分之187││
├──┼────┼───────┼───────┼───────┼───────┼──┤
│16│徐元睩│28530分之374│28530分之374│2853分之466+│28530分之374││
│││││28530分之374│││
├──┼────┼───────┼───────┼───────┼───────┼──┤
│17│徐元杭│28530分之374│28530分之374│28530分之374│28530分之374││
├──┼────┼───────┼───────┼───────┼───────┼──┤
│18│徐元熀│無│28530分之374│28530分之374│28530分之374││
├──┼────┼───────┼───────┼───────┼───────┼──┤
│19│徐元枝│28530分之374│28530分之374│28530分之374│28530分之374││
├──┼────┼───────┼───────┼───────┼───────┼──┤
│20│徐元銖│28530分之374│28530分之374│28530分之374│28530分之374││
├──┼────┼───────┼───────┼───────┼───────┼──┤
│21│簡秀蘭│28530分之374│無│無│無││
└──┴────┴───────┴───────┴───────┴───────┴──┘
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
│編號│姓名│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
├──┼────┼─────────┤
│1│陳健雄│13993分之372│
├──┼────┼─────────┤
│2│楊沈作英│13993分之570│
├──┼────┼─────────┤
│3│陳官櫻妹│13993分之533│
├──┼────┼─────────┤
│4│陳潤然│13993分之372│
├──┼────┼─────────┤
│5│陳有燕│13993分之4026│
├──┼────┼─────────┤
│6│陳錦發│13993分之742│
├──┼────┼─────────┤
│7│陳兆宏│13993分之327│
├──┼────┼─────────┤
│8│陳勇吉│13993分之327│
├──┼────┼─────────┤
│9│陳勇全│13993分之327│
├──┼────┼─────────┤
│10│黃渭水│13993分之379│
├──┼────┼─────────┤
│11│黃恩仁│13993分之938│
├──┼────┼─────────┤
│12│徐元興│13993分之917│
├──┼────┼─────────┤
│13│徐廖傳妹│13993分之97│
├──┼────┼─────────┤
│14│陳玄朗│13993分之574│
├──┼────┼─────────┤
│15│徐元棟│13993分之2454│
├──┼────┼─────────┤
│16│徐元睩│13993分之302│
├──┼────┼─────────┤
│17│徐元杭│13993分之184│
├──┼────┼─────────┤
│18│徐元熀│13993分之141│
├──┼────┼─────────┤
│19│徐元枝│13993分之184│
├──┼────┼─────────┤
│20│徐元銖│13993分之184│
├──┼────┼─────────┤
│21│簡秀蘭│13993分之43│
└──┴────┴─────────┘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