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竹北簡字第99號
原 告 陳健雄
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 律師
被 告 楊 沈作英
陳官 櫻妹
陳潤然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有燕
被 告 陳錦發
陳兆宏
陳勇吉
兼上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陳勇全
被 告 黃渭水
黃恩仁
徐元興
徐 廖傳妹
上列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徐元修
被 告 陳玄朗
徐元棟 (兼 徐金聲 之承受訴訟人)
徐元睩 (兼 徐見木 之承受訴訟人)
徐元杭 (徐見木之承受訴訟人)
徐元熀 (徐見木之承受訴訟人)
徐元枝 (徐見木之承受訴訟人)
徐元銖 (徐見木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林盛 律師
王彩又 律師
張淑美 律師
被 告 簡秀蘭
訴訟代理人 徐元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與被告 陳官櫻妹 、陳潤然、陳錦發、陳兆宏、陳勇吉、陳
勇全、黃恩仁、徐元興、陳玄朗、徐元棟、徐元睩、徐元杭、
徐元枝、徐元銖、簡秀蘭共有坐落 新竹縣 ○○鄉○○○段○○
○○○號土地應予分割,分割方法如下:
㈠如附件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五年三月九日複丈成果
圖第一頁所示A部分、面積二二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
兆宏、陳勇全、陳勇吉,按其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保持共有
。
㈡如附件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五年三月九日複丈成果
圖第一頁所示B部分、面積九三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
恩仁所有。
㈢如附件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五年三月九日複丈成果
圖第一頁所示C部分、面積二一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徐
元睩、徐元杭、徐元枝、徐元銖、簡秀蘭,按其等應有部分各
五分之一保持共有。
㈣如附件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五年三月九日複丈成果
圖第一頁所示D部分、面積二一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徐
元興所有。
㈤如附件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五年三月九日複丈成果
圖第一頁所示E部分、面積二一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徐
元棟所有。
㈥如附件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五年三月九日複丈成果
圖第一頁所示H部分、面積一七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陳
健雄與被告陳潤然,按其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保持共有。
㈦如附件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五年三月九日第一頁複
丈成果圖所示G部分、面積一七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
錦發所有。
㈧如附件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五年三月九日複丈成果
圖第一頁所示I部分、面積五三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
官櫻妹所有。
㈨如附件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五年三月九日複丈成果
圖第一頁所示J部分、面積五七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
玄朗所有。
原告與被告 楊沈作英 、陳潤然、陳有燕、陳錦發、陳兆宏、陳
勇吉、陳勇全、徐元興、徐元棟、徐元睩、徐元杭、徐元熀、
徐元枝、徐元銖共有坐落新竹縣○○鄉○○○段○○○○○號
土地應予分割,分割方法如下:
㈠如附件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五年三月九日複丈成果
圖第二頁所示A部分、面積五0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
錦發所有。
㈡如附件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五年三月九日複丈成果
圖第二頁所示B部分、面積一0一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
陳健雄、被告陳潤然、被告陳有燕,按其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
共有。
㈢如附件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五年三月九日複丈成果
圖第二頁所示D、H部分,面積分別為三三一點一六平方公尺
、二二點四九平方公尺,合計三三五三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
被告陳有燕所有。
㈣如附件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五年三月九日複丈成果
圖第二頁所示C部分、面積六六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
兆宏、陳勇全、陳勇吉,按其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保持共有
。
㈤如附件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五年三月九日複丈成果
圖第二頁所示F部分、面積五0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楊
沈作英所有。
㈥如附件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五年三月九日複丈成果
圖第二頁所示E部分、面積二一五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
徐元棟所有。
㈦如附件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五年三月九日複丈成果
圖第二頁所示G部分、面積六一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徐
元興所有。
㈧如附件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五年三月九日複丈成果
圖第二頁所示I部分、面積六一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徐
元睩、徐元杭、徐元熀、徐元枝、徐元銖,按其等應有部分各
五分之一維持共有。
原告與被告楊沈作英、陳潤然、陳有燕、陳錦發、陳兆宏、陳
勇吉、陳勇全、黃渭水、徐元興、徐元棟、徐元睩、徐元杭、
徐元熀、徐元枝、徐元銖共有坐落新竹縣○○鄉○○○段○○
○○○號土地應予分割,分割方法如下:
㈠如附件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五年三月九日複丈成果
圖第二頁所示A部分、面積一一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徐
元睩所有。
㈡如附件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五年三月九日複丈成果
圖第二頁所示B部分、面積四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徐元
睩、徐元杭、徐元熀、徐元枝、徐元銖,按其等應有部分各五
分之一維持共有。
㈢如附件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五年三月九日複丈成果
圖第二頁所示C部分,面積二0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
渭水所有。
㈣如附件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五年三月九日複丈成果
圖第二頁所示D部分,面積八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有
燕所有。
㈤如附件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五年三月九日複丈成果
圖第二頁所示E部分,面積三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楊沈
作英所有。
㈥如附件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五年三月九日複丈成果
圖第二頁所示F部分、面積五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兆
宏、陳勇全、陳勇吉,按其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保持共有。
㈦如附件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五年三月九日複丈成果
圖第二頁所示G部分、面積三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健
雄、陳潤然,按其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保持共有。
㈧如附件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五年三月九日複丈成果
圖第二頁所示H部分、面積三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錦
發所有。
㈨如附件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五年三月九日複丈成果
圖第二頁所示I部分、面積四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徐元
興所有。
㈩如附件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五年三月九日複丈成果
圖第二頁所示J部分、面積四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徐元
棟所有。
原告與被告楊沈作英、陳潤然、陳有燕、陳錦發、陳兆宏、陳
勇吉、陳勇全、黃渭水、徐元興、 徐廖傳妹 、徐元棟、徐元睩
、徐元杭、徐元熀、徐元枝、徐元銖共有坐落新竹縣○○鄉○
○○段○○○○○號土地應予分割,分割方法如下:
㈠如附件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五年三月九日複丈成果
圖第二頁所示B1部分、面積三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徐
元睩、徐元杭、徐元熀、徐元枝、徐元銖,按其等應有部分各
五分之一維持共有。
㈡如附件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五年三月九日複丈成果
圖第二頁所示C1部分,面積一七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
渭水所有。
㈢如附件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五年三月九日複丈成果
圖第二頁所示D1部分,面積七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
有燕所有。
㈣如附件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五年三月九日複丈成果
圖第二頁所示E1部分,面積三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楊
沈作英所有。
㈤如附件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五年三月九日複丈成果
圖第二頁所示F1部分、面積四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
宏兆、陳勇全、陳勇吉,按其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保持共有
。
㈥如附件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五年三月九日複丈成果
圖第二頁所示G1部分、面積三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
健雄、陳潤然,按其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保持共有。
㈦如附件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五年三月九日複丈成果
圖第二頁所示H1部分、面積三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
錦發所有。
㈧如附件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五年三月九日第二頁複
丈成果圖所示I1部分、面積三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徐
元興所有。
㈨如附件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五年三月九日複丈成果
圖第二頁所示J1部分、面積三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徐
元棟所有。
㈩附件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五年三月九日複丈成果圖
第二頁所示K部分、面積九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徐廖傳
妹所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之。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
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徐見木於訴訟進行中即民國(下同)99年9月28日死
亡,經原告於100年2月15日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規定
,聲明由徐見木之繼承人承受訴訟,又徐見木之繼承人徐元
睩、徐元杭、徐元熀、徐元枝、徐元銖於100年6月22日脤狀
聲明承受訴訟, 徐梅妹 、 徐李鏡妹 、 徐羅春英 已拋棄繼承,
有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民事聲明承受訴
訟狀可參(見本院卷㈡第52頁至第61頁、第136頁至第137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司繼字第759號卷審認
無訛;又被告徐金聲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即101年6月14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徐元棟(系爭土地由徐元棟辦理繼承登記,見
本院卷㈣第133至第136頁),並經本院於102年8月30日裁定
命被告徐元棟為徐金聲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此有除戶
戶籍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本院裁定可稽(見本院
卷㈡第302頁至第323頁、第325頁至第326頁),均核與上述
法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貳、次按,分割共有物之訴,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
之適格始無欠缺。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
之為實體上之裁判(最高法院民國85年臺上字第905號裁判
要旨參照)。又原告之訴雖有欠缺,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且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
定時,原告得於訴訟進行中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
5款規定即明。本件原告主張分割共有物,然查原告起訴時
僅列陳有燕、楊沈作英、陳官櫻妹、陳潤然、陳錦發、陳兆
宏、陳勇全、陳勇吉、黃渭水、黃恩仁、徐見木、徐金聲、
徐元棟、徐元睩、徐元興、徐廖傳妹為當事人,而未列全體
共有人為當事人;嗣經原告於100年2月24日具狀追加陳玄
朗為被告,有民事訴之聲明更正狀可參(見本院卷㈡第84至
90頁);復於訴訟進行中被告徐元熀將其所有坐落新竹縣○
○鄉○○○段○○○○○號、應有部分28530分之374之土地以
夫妻間贈與為原因移轉予簡秀蘭,有土地登記謄本可參(見
本院卷㈤第45頁),原告遂於本院105年4月25日言詞辯論
期日追加簡秀蘭為被告,有本院同日言詞辯論筆錄可憑,依
上說明,原告既已追加土地共有人陳玄朗、簡秀蘭為當事人
,則本件當事人適格要件即無欠缺,本訴應為合法。
叁、又被告楊沈作英、陳官櫻妹、陳潤然、陳錦發、黃渭水、黃
恩仁、徐元興、徐廖傳妹、陳玄朗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
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坐落新竹縣○○鄉○○○段○○○○○○○○○○○○○○○○○○○○○號
土地為兩造部分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前於94
年5月28日及96年間曾達成兩次分割協議,然因部分共有人
不願依協議內容履行,且迄今就上開土地仍無法達成協議分
割,復未訂立不分割契約,又查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因而原
告自得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隨時請求分割系爭共有土
地。又系爭1554、1936、1937、1938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案,
原告爰參酌各共有人之意見,主張如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
105年3月9日複丈成果圖第1頁及第2頁所示之方案;此外,
上開方案除系爭1936地號土地中之所有人即被告陳有燕與被
告陳兆宏、陳勇全、陳勇吉等人有爭議外,其餘共有人對該
方案均表示認同。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
二、訴之聲明:
㈠、兩造共有坐落新竹縣○○鄉○○○段○○○○○號土地應予分割
,分割方法:如附件即新湖地政事務所105年3月9日複丈
成果圖第1頁所示,並按該圖說明欄所示土地編號及預為分
割面積明細,由兩造分配取得所有或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
有。
㈡、兩造共有坐落新竹縣○○鄉○○○段○○○○○○○○○○○○○○○號
土地應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件即新湖地政事務所105年
3月9日複丈成果圖第2頁所示,並按該圖說明欄所示土地
編號及預為分割面積明細,由兩造分配取得所有或按應有部
分比例維持共有。
㈢、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各自負擔。
貳、被告部分:
一、被告陳兆宏、陳勇吉、陳勇全答辯:
新湖地政事務所105年3月9日之複丈成果圖,均係依原告於1
04年9月22日陳報狀所提之主張,顯未全盤考量各共有人基
本居家需求,包括對外交通及過窄之通路將產生安全疑慮;
又該方案所分配之土地,在位置、地形、經濟利益、使用格
局上呈現明顯不對等的情形,且土地分得範圍多為圍牆邊或
水溝農田邊(第1928地號)之畸零地,原既有道路最寬不足
8公尺(圍牆或第1927地號土地與廢棄空屋間最短距離),
若以原告之主張,將道路一分為二,寬度皆不足4公尺,不
利於車輛通行,尤其是消防緊急救災及電力電信搶修車輛,
對外進出亦不便,無法作為道路用地使用。原告陳健雄及被
告陳有燕自早年迄今從不間斷通行原來既有道路已有五十多
年,並於104年9月22日陳報狀之分割圖亦主張未來對既成道
路極需通行之要求,考量各共有人需求,主張保留既有道路
及將兩側土地維持共有,此符合雙方之最佳利益,詳紅色點
點標示部分共83.26平方公尺,維持共有關係,以供陳有燕
、陳健雄兄弟及陳勇全等三人之對外道路使用,並由原告陳
健雄等兄弟、被告陳有燕及陳勇全等三人各分擔1/3土地持
分,故各持分27.75平方公尺。被告陳勇全等三人應有部分
約為659.67平方公尺,除住家部分土地約為527平方公尺及
共同持分對外道路土地約為27.75公平公尺外,基於公平公
正原則,分割土地應盡量為方正格局,藍色標示部分作為對
外進出道路使用,並將此區域劃成不可分割的土地,維持共
有關係將可有效解決行車不便。
二、被告陳有燕、陳潤然答辯:
同意照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且該方案路寬足夠,希望道路
不要共有。
三、被告徐元棟答辯:
同意如新湖地政事務所105年3月9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第1、2
頁分割方案,且該方案係經過協調,零星部分可用價值移轉
方式處理。
四、被告徐元睩、徐元杭、徐元熀、徐元枝、徐元銖、簡秀蘭答
辯:
同意如新湖地政事務所105年3月9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第1、2
頁分割方案。
五、被告楊沈作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庭
所為之陳述略以:
同意系爭1936、1937、1938地號土地合併分割。
六、被告徐元興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庭所
為之陳述略以:
對原告之主張無意見。
七、被告徐廖傳妹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庭
所為之陳述略以:
只要分割清楚即可,且希望有對外道路可供通行。希望採原
告於103年5月13日開庭之分割方案。
八、被告陳官櫻妹、陳錦發、黃渭水、黃恩仁、陳玄朗經合法通
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叁、本件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部分共有坐落新竹縣○○鄉○○○段○○○○○○○○○○○○○○
○○○○○○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並有新竹縣新
湖地政事務所函附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可參(見本院卷㈥
第143頁至161頁)。
二、被告徐元睩、徐元杭、徐元熀、徐元枝、徐元銖就分割後應
得之土地,願維持共有,有民事答辯狀可憑(見本院卷㈡第
153至156頁)。
肆、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坐落新竹縣○○鄉○○○段○○○○○號土地為原告與
被告陳官櫻妹、陳潤然、陳錦發、陳兆宏、陳勇全、陳勇吉
、黃恩仁、徐元興、陳玄朗、徐元棟、徐元睩、徐元杭、徐
元枝、徐元銖、簡秀蘭等16人共有;而坐落新竹縣○○鄉○
○○段○○○○○號土地為原告與被告楊沈作英、陳潤然、陳有
燕、陳錦發、陳兆宏、陳勇全、陳勇吉、徐元興、徐元棟、
徐元睩、徐元杭、徐元熀、徐元枝、徐元銖等15人共有;坐
落新竹縣○○鄉○○○段○○○○○號土地則為原告與被告楊沈
作英、陳潤然、陳有燕、陳錦發、陳兆宏、陳勇全、陳勇吉
、黃渭水、徐元興、徐元棟、徐元睩、徐元杭、徐元熀、徐
元枝、徐元銖等16人共有;又坐落新竹縣○○鄉○○○段○○
○○○號土地為原告與被告楊沈作英、陳潤然、陳有燕、陳錦
發、陳兆宏、陳勇全、陳勇吉、黃渭水、徐元興、徐廖傳妹
、徐元棟、徐元睩、徐元杭、徐元熀、徐元枝、徐元銖等17
人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且兩造間並無不分割之約
定,然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
謄本、地籍圖謄本等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土地登記
公務用謄本可參(見本院卷㈥第143至161頁),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二、坐落新竹縣○○鄉○○○段○○○○○號土地部分: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得聲請法院裁
判定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
分割,但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
,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
數,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另內政部89年10月6日臺內地字第0000000號函亦載明:
「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
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本條例中華
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
有。…』為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4款所明定;關於農業發
展條例修正前已共有之耕地,於該條例修正後,共有人分別
移轉其持分土地於新共有人,並經多次移轉,其共有人數仍
維持該條例修正前人數,雖其共有人間持分已有變動,惟基
於產權單純化及本案土地原屬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之共
有耕地,得依前開規定辦理分割」。再者,耕地分割執行要
點第12點亦規定: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
申辦分割之共有耕地,部分共有人於本條例修正後,移轉持
分土地,其分割後,土地宗數未超過修正前共有人數者,得
申請分割。是關於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前已共有之耕地,於該
條例修正後,共有人分別移轉其持分土地予新共有人,並經
多次移轉,其共有人數仍維持或少於同條例修正前之共有人
數,雖其共有人間持分已有變動,惟基於農地產權單純化之
立法意旨,且土地原屬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
,合於上開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之情形,自得
依前開規定辦理分割。經查:
⒈系爭1554地號土地,地目原,使用分區特定農業區,使用地
類別農牧用地,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可參(見本院卷㈥第
144至第147頁),自屬農發條例第3條第11款所定義之耕地
,其分割自應受限於農業發展條例之限制。
⒉又系爭1554地號土地,面積3,265平方公尺,各共有人分割
後所得之面積,均未逾0.25公頃;然依系爭1554地號土地謄
本及地籍異動索引所示(見本院卷㈠第9至10頁,本院卷㈣
第45至49頁,本院卷㈤第42頁至第46頁、第51頁至第57頁,
本院卷㈥第144頁至第147頁),除被告徐元棟、徐元興、陳
玄朗外,其餘共有人陳官櫻妹、黃恩仁、陳健雄、陳潤然、
陳錦發均係於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即為共有
人,而被告陳兆宏、陳勇全、陳勇吉及被告徐元睩、徐元杭
、徐元枝、徐元銖、簡秀蘭(簡秀蘭於104年4月13日自原所
有權人徐元熀取得,徐元熀乃係於89年1月4日以後因繼承而
成為共有人)等則係於89年1月4日以後因繼承而成為共有人
,參酌前揭說明,如其共有人數維持於該條例修正前共有人
數之原則下,自得分割為單獨所有,而不受農業發展條例第
16條第1項本文規定最低分得面積之限制。此外,本院依職
權就系爭1554地號土地分割後之土地筆數是否符合農業發展
條例、土地法及地政相關法規之規定函詢新竹縣新湖地政事
務所,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於105年3月11日以新湖地測字
第0000000000號函文表示:系爭1554地號土地可分割10筆等
語(見本院卷㈥第76頁),是認系爭1554地號土地分割筆數
於10筆以內即符合農業發展條例、土地法及地政相關法規之
規定。
㈡、次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
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
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
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
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定其分配,應兼顧全體共有人之
利益,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並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
用價值及經濟效用決之(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1538號判
決要旨參照)。再者,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
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及上開事項等
,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
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797
號判決要旨參照)。因此當事人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
院依民法第824條規定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
拘束,法院為共有物分割時,應斟酌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
益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並應符合公平原則,且社會利益亦
應考慮在內。經查:
⒈本院於98年11月3日會同兩造及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地政
人員至現場勘驗系爭1554地號土地之結果如下:「⒈聲請人
(即原告,下同)之複代理人稱:⑴1554最尾端有一建物,
即起訴狀附圖H部分,為陳有燕所有。⑵1548、1549地號土
地為陳有燕所有,並耕作。⑶1554為陳有燕耕作。⒉相對人
(即被告,下同)陳有燕稱:對聲請人複代理人所述無意見
,1548、1549地號土地是我的,由我耕作中。⒊相對人楊沈
作英訴訟代理人稱:1547上建物是否有部分位於1554土地上
,若有,請地政人員一併查明。⒋相對人徐元睩稱:對使用
現狀無意見。⒌勘驗結果:⑴系爭1554土地成東北西南走勢
,東南緊鄰3米寬之產業道路,與道路中間隔有水溝,水溝
寬約0.5米。⑵西南尾端上建有一磚造鐵皮平房,內有一口
水井,陳有燕稱該水井原其開鑿。⑶1554土地與相對人陳有
燕稱其所有之1548、1549土地相鄰,現其上種植有水稻作物
等情。」等情,有本院同日勘驗筆錄及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
所99年1月13日新湖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複丈
成果圖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22至123頁、第127至128頁)。
嗣本院 復於104年1月13日會同兩造及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
地政人員至現場進行履勘,情形如下:到場之原告及被告均
表示對於103年6月16日卷㈢圖74頁的分割次續無意見,只是
面積希望照應有部分不要有增減,且均表示不同意以金錢找
補方示分割等語,有本院同日勘驗筆錄足憑(見本院卷㈣第
217頁背面)。另兩造雙方就分割方案再行進行協調後調整
分割方案,經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於105年3月11日以新湖
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105年4月27日以新湖地測字第0000
000000號函覆如附件所示105年3月9日複丈成果圖,有該等
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㈥第76至第79頁、第162
至第163頁)。至附件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105年3月9日土
地複丈成果圖第1、2、3頁說明欄中關於所有權人「 陳建雄
」之記載,乃係原告「陳『健』雄」之誤載,自應予以更正
之,併予敘明。
⒉本院審酌系爭1554地號土地呈東北-西南走向,屬狹長形土
地,東南方緊鄰3米寬之產業道路,且除系爭1554地號土地
西南端有一被告陳有燕使用之水井與磚造建物外,均無其他
無建物,被告陳有燕亦於緊鄰之同段1548、1549地號土地種
有水稻等作物,而被告陳官櫻妹、陳玄朗分別為被告陳有燕
之配偶與次子,是將如附件新湖地政事務所105年3月9日複
丈成果圖第1頁所示I、J部分分別分予被告陳官櫻妹及陳玄
朗,當不至影響鄰地土地現使用狀況,或阻礙鄰地所有權人
之通行。又原告陳健雄與被告陳潤然,及被告徐元睩、徐元
杭、徐元熀、徐元枝、徐元銖等均曾具狀表示同意就分得之
土地維持共有;而被告陳兆宏、陳勇全、陳勇吉於書狀中亦
曾表示三人維持共有;另被告簡秀蘭自徐元熀取得系爭1554
地號之應有部分土地後,亦具狀表示同意就系爭1554地號土
地與被告徐元睩、徐元杭、徐元枝、徐元銖等人維持共有等
情,此有同意書及民事答辯狀可參(見本院卷㈡第6頁、第1
53至156頁),且到庭被告均表示同意就系爭1554地號土地
分割如附件105年3月9日複丈成果圖第1頁所示之分割方式,
其餘共有人則未表示意見等情。此外,參酌如附件新湖地政
事務所105年3月9日複丈成果圖第1頁所示之分割方案,乃將
系爭1554地號土地分為A、B、C、D、E、H、G、I、J部分(9
部分),土地宗數並未超過修正前共有人數,則揆之首揭說
明,自合於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
㈢、基上所述,系爭1554地號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
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本院
審酌系爭1554地號土地之現有使用狀況、土地所有權人之意
願、發揮土地最大經濟效用及整體利用價值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本於共有人之資格,起訴請求新竹縣○○鄉○○○段○○
○○○號土地予以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准分割系爭
1554地號土地如主文第項所示。
三、坐落新竹縣○○鄉○○○段○○○○○號土地部分:
㈠、系爭1936地號土地,地目原,使用分區特定農業區,使用地
類別農牧用地,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可參(見本院卷㈥第
148至第151頁),自屬農發條例第3條第11款所定義之耕地
,其分割即應受限於農業發展條例之限制。又系爭1936地號
土地,面積9,410平方公尺,各共有人分割後所得之面積,
均未逾0.25公頃;然依系爭1936地號土地謄本及地籍異動索
引所示(見本院卷㈠第9至10頁,本院卷㈣第45至49頁,本
院卷㈤第42頁至第46頁、第51頁至第57頁,本院卷㈥第148
頁至第151頁),除被告徐元興、楊沈作英外,其餘共有人
陳健雄、陳潤然、陳錦發、陳有燕均係於農業發展條例89年
1月4日修正施行前即為共有人,而被告陳兆宏、陳勇全、陳
勇吉,及被告徐元棟,被告徐元睩、徐元杭、徐元熀、徐元
枝、徐元銖等則係於89年1月4日以後因繼承而成為共有人,
參酌前揭說明,如其共有人數維持於該條例修正前共有人數
之原則下,自得分割為單獨所有,而不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6
條第1項本文規定最低分得面積之限制。此外,本院依職權
就系爭1936地號土地分割後之土地筆數是否符合農業發展條
例、土地法及地政相關法規之規定函詢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
所,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於105年3月11日以新湖地測字第
0000000000號函文表示:系爭1936地號土地可分割9筆等語
(見本院卷㈥第76頁),是認系爭1936地號土地分割筆數於
9筆以內即符合農業發展條例、土地法及地政相關法規之規
定。
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以原物為分配
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
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分割共有物係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為分割共有物之
裁判時,原則上不能創設新的共有關係,惟若有因共有人之
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時,無須待共有人明示維持共有關係即
得為此裁量。故所謂共有人之利益,不僅指共有人表明其願
維持共有關係時之共有人利益,縱共有人未明示維持共有關
係,然確有此種必要時之共有人客觀利益亦足當之。又按裁
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
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與經
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
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參照)。且分割共有物
固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惟儘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
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當不失為裁判分
割斟酌之一種原則(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990號判決意
旨同此見解)。依上說明,本件原則上自應以當事人之意願
為主要分割方法,然就土地利用價值、經濟效用,或因當事
人計算之違誤部分,則依職權而為分配。經查:
⒈本院於98年11月3日勘驗系爭1936地號土地之結果為:⒈聲
請人(即原告)複代理人稱:地上物為陳健雄、陳潤然二人
所有,即起訴狀附圖J部分。L部分其上有 陳寶 繼承人之建物
。M部分內之部分土地有陳有燕之住宅,餘均為空地。⒉相
對人楊沈作英之訴訟代理人稱:鐵皮屋部分請查明坐落範圍
。⒊相對人陳有燕稱:起訴狀附圖所示N、O部分是空地。⒋
勘驗結果:⑴系爭土地呈東北西南走向。⑵如起訴狀附圖所
示J、K位置上建有磚造瓦房。⑶如起訴狀附圖所示L位置上
建有鐵皮屋及二層加強磚造樓房。⑷如起訴狀附圖所示M上
相對人陳有燕稱有二層加強磚造樓房,旁邊見有鐵皮屋。⑸
除上開建物外,其餘為空地、道路及田地。⑹相對人陳有燕
稱於起訴狀附圖N上有徐元棟、徐金聲種植日本肉桂樹及石
棉瓦架。⑺相對人徐元棟代理人稱1939之2上建有磚造瓦房
建物與房屋,均為徐金聲所有等情,有勘驗筆錄及新竹縣新
湖地政事務所99年1月13日新湖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
檢附之複丈成果圖可參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22至123頁
、第127至128頁);嗣本院於104年1月13日再次會同兩造及
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地政人員至現場勘驗之內容為:卷㈢
圖75頁,關於陳勇吉、陳兆宏、陳勇全三兄弟希望分到陳健
雄、陳有燕、陳潤然祖厝建物部分,原告陳健雄及被告陳有
燕、陳潤然則希望保存祖厝,而稱將陳有燕建物圍牆外土地
分與陳勇吉兄弟,或甚至圍牆內縮的方式找補,陳有燕建物
雖以圍牆圍起,但裡面有很大空地,並有出入道路。原告訴
代補稱:希望就陳寶(即陳勇吉、陳兆宏、陳勇全)部分,
依94年5月28日共有土地分割協議書辦理分割。卷㈢74頁圖
現場為菜園,有鄰道路,大部分為陳有燕種植農作,其餘另
有陳勇吉三兄弟種植,圖示分的位置也與陳勇吉三兄弟目前
耕作相符。圍牆內縮部分陳有燕希望以金錢找補,陳勇吉三
兄弟不同意。其餘各共有人均表示不同意鑑價以金錢找補方
式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104年4月
2日新湖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複丈成果圖足憑
(見本院卷㈢第217、218頁、本院卷㈣第111、112頁)。另
兩造雙方就分割方案再行進行協調後調整分割方案,經新竹
縣新湖地政事務所於105年3月11日以新湖地測字第00000000
00號、105年4月27日以新湖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如附
件所示105年3月9日複丈成果圖,有該等複丈成果圖在卷足
憑(見本院卷第㈥第76至第79頁、第162至第163頁)。
⒉本院參照前揭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兩造提出之現場照片
及兩造於本院之陳述即:如附件新湖地政事務所105年3月9
日複丈成果圖第2頁所示B部分上方之磚造建物為原告先前所
使用之豬舍,而B部分下方之磚造建物則為原告與被告陳有
燕、陳潤然共有;如附件新湖地政事務所105年3月9日複丈
成果圖第2頁所示C部分上之鐵皮建物、樓房、磚造建物均為
被告陳兆宏、陳勇全、陳勇吉共有;如附件新湖地政事務所
105年3月9日複丈成果圖第2頁所示D部分上之樓房乃係被告
陳有燕所有;如附件新湖地政事務所105年3月9日複丈成果
圖第2頁所示I部分之土磚造建物為被告徐元睩、徐元杭、徐
元熀、徐元枝、徐元銖所有等情(見本院卷㈠第242被面至
243頁),則參酌前揭規定與說明,地上物既無從自土地分
離而單獨存在,且除位於系爭1936地號土地上如附件新湖地
政事務所105年3月9日複丈成果圖第2頁所示I部分之土磚造
建物年代較久遠外,其餘磚造建物與樓房等亦仍具經濟及傳
承紀念價值,縱部分磚造建物目前未有人居住或荒廢,惟稍
加整理後仍可足供使用與居住,故為避免將來產生拆屋還地
之爭議及維持現有地上物之經濟利益,自須優先考量將合法
地上物所在之土地範圍劃歸予該地上物所有權人取得,即認
應使在系爭1936地號土地上之房屋所有權人即原告陳健雄及
被告陳潤然、陳有燕、陳兆宏、陳勇全、陳勇吉等優先取得
建物坐落之土地,方為合理。
⒊又本件系爭1936地號土地如附件新湖地政事務所105年3月9
日複丈成果圖第2頁所示之分割方案,除被告陳兆宏、陳勇
吉、陳勇全表示不同意外,其餘到庭當事人均表示同意,有
本院105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本院卷㈥第134至
第135頁);被告楊沈作英、陳有燕就系爭土地立有買賣契
約書,將來亦可合併利用(見本院卷㈤第141至148頁),而
原告陳健雄與被告陳潤然、陳有燕,及被告陳兆宏、陳勇全
、陳勇吉,被告徐元睩、徐元杭、徐元枝、徐元銖等亦表示
願就渠等分得部分維持共有,且系爭1936地號土地除前所述
之建物外,其餘部分乃係道路、農地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
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22至123頁);而被告陳兆宏、陳勇吉
、陳勇全占用如附件新湖地政事務所105年3月9日複丈成果
圖第2頁所示C部分之建物,本即有一聯外道路可得通行,且
3.6米之道路寬度已足供一般車輛之通行使用;又被告陳兆
宏、陳勇吉、陳勇全三人就系爭1936地號土地之面積合計
660平方公尺,建物占用面積101平方公尺(樓房49平方公尺
、磚造建物52平方公尺,合計101平方公尺),被告陳有燕
已表明其另有通路,將來不會走被告陳兆宏、陳勇吉、陳勇
全分得之土地,是以被告陳兆宏、陳勇吉、陳勇全分得之土
地將僅歸其三人利用,故而被告陳兆宏、陳勇吉、陳勇全抗
辯如附件新湖地政事務所105年3月9日複丈成果圖第2頁所示
C部分之土地,道路部分最窄不足八米無法通行,自難認可
採。況且,被告陳兆宏、陳勇全、陳勇吉之父 陳寶曾 與系爭
土地共有人等於94年5月28日定有共有土地分割協議書,其
分得之位置與本件系爭1936地號土地如附件新湖地政事務所
105年3月9日複丈成果圖第2頁所示之分割方案相符(見本院
卷㈠第19頁、20頁、24頁);此外,被告陳兆宏、陳勇全、
陳勇吉主張之分割分案,則將使原告與被告陳有燕、陳潤然
共有之磚造建物面臨拆除之風險,顯然損及該建物所有權人
即原告與被告陳有燕、陳潤然之權利,易滋生糾紛;且原告
、被告陳有燕、陳潤然等亦當庭表示道路部分不願維持共有
等語(見本院卷㈥第134頁正反面),是以,原告及被告陳
有燕、陳潤然既表示不願與被告陳兆宏、陳勇吉、陳勇全等
就系爭1936地號土地關於道路部分維持共有,則依法院分割
共有物不創設新共有關係之原則,就被告陳兆宏、陳勇吉、
陳勇全關於系爭1936地號土地道路部分維持共有之主張,實
難准許。再者,觀諸如附件新湖地政事務所105年3月9日複
丈成果圖第2頁之分割方案,被告陳兆宏、陳勇全、陳勇吉
自可利用原有之道路對外通行,無庸另闢道路,且鄰地所有
權人即被告陳有燕亦有其他道路可供對外聯絡,實無庸通行
如附件新湖地政事務所105年3月9日複丈成果圖第2頁所示C
部分下方之道路;且縱認該道路有遭被告陳有燕長期占用,
抑或他人侵占及妨害使用之情形,被告陳兆宏、陳勇吉、陳
勇全取得該部分之土地後亦得依所有權之作用對於無權占有
或妨害其等所有權行使者主張權利。至如附件新湖地政事務
所105年3月9日複丈成果圖第3頁所示之分割方案,就被告陳
兆宏、陳勇吉、陳勇全分得C部分所示之範圍而論,通行道
路寬度不足2公尺,將來兩造就各自分得之土地設置圍籬,
即不足以供一般通行,故該方案自難認為可採。
⒋綜上所述,本院兼衡系爭1936地號土地之地形、使用狀況、
土地所有權人之意願、分割後土地之規劃、社會公益及公平
原則,暨分割後土地之宗數需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4款規定等規定,乃認採如主文第項所示分割方法為
適當,爰為分割如主文第項所示。
四、坐落新竹縣○○鄉○○○段○○○○○○○○○○號土地部分:
㈠、系爭1937地號土地,地目雜,使用分區特定農業區,使用地
類別農牧用地;系爭1938地號土地,地目原,使用分區特定
農業區,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可參
(見本院卷㈥第152至第161頁),均屬農發條例第3條第11
款所定義之耕地,其分割自應受限於農業發展條例之限制。
又系爭1937、1938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728公尺、590平方
公尺,各共有人分割後所得之面積,均未逾0.25公頃;且依
土地謄本所示,系爭1937、1938地號土地除徐元棟、徐元興
、楊沈作英外,系爭1937地號土地之共有人黃渭水、徐元睩
、陳健雄、陳潤然、陳錦發、陳有燕,及系爭1938地號土地
之共有人黃渭水、徐廖傳妹、陳健雄、陳潤然、陳錦發、陳
有燕等均係於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即為共有
人,而被告陳兆宏、陳勇全、陳勇吉,及被告徐元棟,被告
徐元睩、徐元杭、徐元熀、徐元枝、徐元銖等則係於89年1
月4日以後因繼承而成為共有人,參酌前揭說明,如其共有
人數維持於該條例修正前共有人數之原則下,自得分割為單
獨所有,而不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本文規定最低分
得面積之限制。此外,本院依職權就系爭1937、1938地號土
地分割後之土地筆數是否符合農業發展條例、土地法及地政
相關法規之規定函詢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新竹縣新湖地
政事務所於105年3月11日以新湖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
表示:系爭1937地號土地可分割11筆、系爭1938地號土地可
分割11筆等情(見本院卷㈥第76頁),是認系爭1937、1938
地號土地分割筆數於11筆以內即符合農業發展條例、土地法
及地政相關法規之規定。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
1937、1938地號土地為其與部分被告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
表一所示,兩造就上開土地均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及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可
佐(見本院卷㈥第152至第161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執
此,系爭1937、1938地號土地,既無不能分割之限制,兩造
間亦無不分割之協議,如前所述,則原告對各共有人為分割
共有物之請求,按諸前開說明,為法之所許,亦應予准許。
㈢、再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
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
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
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
分割(最高法院96年台上第108號、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
、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意旨參照)。分割共有物,究
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
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
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
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⒈本院於98年11月3日就系爭1937、1938地號土地勘驗現場之
結果為:⒈聲請人複代理人稱:現場坐落土造房可能位於此
地號。⒉被告徐見木代理人稱:我有放肥料在上面,現有雜
物、農基在上面。⒊勘驗結果:⑴系爭土地上有一土建平方
,尚有稻穀烘乾機3臺,徐見木代理人稱機器為徐元棟等4人
一起載回來組裝的。⑵聲請人複代理人稱:另一鐵皮屋亦有
可能建於系爭土地上,該鐵皮屋據徐元棟代理人稱為四人合
建,另徐見木於上面種有蔬菜等情,有勘驗筆錄及新竹縣新
湖地政事務所99年1月13日新湖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
檢附之複丈成果圖可參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22至123
頁、第127至128頁);嗣本院於104年1月13日復會同兩造及
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地政人員至現場勘驗之內容為:「卷
㈢75頁的圖標示S徐見木的位置希望變動畫成直線,如現場
提供之圖,徐元棟同意如此調整。徐廖傳妹部分其子徐元修
依今日提出圖示分的位置無意見,楊沈作英之訴訟代理人也
表示依今日庭呈圖示也無意見。…其餘各共有人均表示不同
意鑑價以金錢找補方式。」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新竹縣
新湖地政事務所104年4月2日新湖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
暨檢附之複丈成果圖足憑(見本院卷㈢第217、218頁、本
院卷㈣第111、112頁)。另兩造雙方就分割方案再行進行協
調後調整分割方案,經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於105年3月11
日以新湖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105年4月27日以新湖地測
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如附件所示105年3月9日複丈成果圖
,有該等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㈥第76至第79頁
、第162至第163頁)。
⒉本院參酌原告主張、前揭勘驗之結果及兩造於本院之陳述乃
認:如附件新湖地政事務所105年3月9日複丈成果圖第2頁中
,系爭1937地號土地C部分及系爭1938地號土地K部分上之鐵
皮建物為被告徐元睩、徐元杭、徐元熀、徐元枝、徐元銖、
徐元棟、徐廖傳妹之配偶 徐金鍊 共有外(見本院卷㈠第242
被面至243頁),復無其他地上物;且原告陳健雄與被告陳
潤然,被告徐元睩、徐元杭、徐元熀、徐元枝、徐元銖等五
人,及被告陳兆宏、陳勇全、陳勇吉等三人均曾表示同意就
分得之土地維持共有等情,而到庭被告亦均表示同意就系爭
1937、1938地號土地分割如附件新湖地政事務所105年3月9
日複丈成果圖第2頁所示之分割方案;再參以,如附件新湖
地政事務所105年3月9日複丈成果圖第2頁所示之分割方案,
乃將系爭1937、1938地號土地均分割為各10部分,土地宗數
並未超過修正前共有人數,亦合於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4款規定。從而,本院兼衡系爭1937、1938地號土地之
地形、使用狀況、土地所有權人之意願、分割後土地之規劃
、社會公益及公平原則等一切情狀,爰准許就系爭1937、
1938地號土地予以分割,並分別分割如主文第項所示。
伍、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陸、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
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
,且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若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顯失公允。是斟酌兩造因分割系爭1554、1936、1937、19
38地號土地所受之利益,認本件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即如附
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核屬允洽。爰諭知兩造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比例如主文第項所示。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判
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24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24日
書記官郭春慧
附表一、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
號土地各所有權人之應有部分:
┌──┬────┬───────┬───────┬───────┬───────┬──┐
│編號│姓名│1554地號土地│1936地號土地│1937地號土地│1938地號土地│備註│
├──┼────┼───────┼───────┼───────┼───────┼──┤
│1│陳健雄│11412分之303│11412分之303│11412分之303│11412分之303││
├──┼────┼───────┼───────┼───────┼───────┼──┤
│2│楊沈作英│無│5706分之303│5706分之303│5706分之303││
├──┼────┼───────┼───────┼───────┼───────┼──┤
│3│陳官櫻妹│2853分之466│無│無│無││
├──┼────┼───────┼───────┼───────┼───────┼──┤
│4│陳潤然│11412分之303│11412分之303│11412分之303│11412分之303││
├──┼────┼───────┼───────┼───────┼───────┼──┤
│5│陳有燕│無│5706分之2343│5706分之703│5706分之703││
├──┼────┼───────┼───────┼───────┼───────┼──┤
│6│陳錦發│5706分之303│5706分之303│5706分之303│5706分之303││
├──┼────┼───────┼───────┼───────┼───────┼──┤
│7│陳兆宏│8559分之200│8559分之200│8559分之200│8559分之200││
├──┼────┼───────┼───────┼───────┼───────┼──┤
│8│陳勇吉│8559分之200│8559分之200│8559分之200│8559分之200││
├──┼────┼───────┼───────┼───────┼───────┼──┤
│9│陳勇全│8559分之200│8559分之200│8559分之200│8559分之200││
├──┼────┼───────┼───────┼───────┼───────┼──┤
│10│黃渭水│無│無│2853分之820│2853分之820││
├──┼────┼───────┼───────┼───────┼───────┼──┤
│11│黃恩仁│2853分之820│無│無│無││
├──┼────┼───────┼───────┼───────┼───────┼──┤
│12│徐元興│2853分之187│2853分之187│2853分之187│2853分之187││
├──┼────┼───────┼───────┼───────┼───────┼──┤
│13│徐廖傳妹│無│無│無│2853分之466││
├──┼────┼───────┼───────┼───────┼───────┼──┤
│14│陳玄朗│5706分之1006│無│無│無││
├──┼────┼───────┼───────┼───────┼───────┼──┤
│15│徐元棟│2853分之187│2853分之653│2853分之187│2853分之187││
├──┼────┼───────┼───────┼───────┼───────┼──┤
│16│徐元睩│28530分之374│28530分之374│2853分之466+│28530分之374││
│││││28530分之374│││
├──┼────┼───────┼───────┼───────┼───────┼──┤
│17│徐元杭│28530分之374│28530分之374│28530分之374│28530分之374││
├──┼────┼───────┼───────┼───────┼───────┼──┤
│18│徐元熀│無│28530分之374│28530分之374│28530分之374││
├──┼────┼───────┼───────┼───────┼───────┼──┤
│19│徐元枝│28530分之374│28530分之374│28530分之374│28530分之374││
├──┼────┼───────┼───────┼───────┼───────┼──┤
│20│徐元銖│28530分之374│28530分之374│28530分之374│28530分之374││
├──┼────┼───────┼───────┼───────┼───────┼──┤
│21│簡秀蘭│28530分之374│無│無│無││
└──┴────┴───────┴───────┴───────┴───────┴──┘
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
│編號│姓名│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
├──┼────┼─────────┤
│1│陳健雄│13993分之372│
├──┼────┼─────────┤
│2│楊沈作英│13993分之570│
├──┼────┼─────────┤
│3│陳官櫻妹│13993分之533│
├──┼────┼─────────┤
│4│陳潤然│13993分之372│
├──┼────┼─────────┤
│5│陳有燕│13993分之4026│
├──┼────┼─────────┤
│6│陳錦發│13993分之742│
├──┼────┼─────────┤
│7│陳兆宏│13993分之327│
├──┼────┼─────────┤
│8│陳勇吉│13993分之327│
├──┼────┼─────────┤
│9│陳勇全│13993分之327│
├──┼────┼─────────┤
│10│黃渭水│13993分之379│
├──┼────┼─────────┤
│11│黃恩仁│13993分之938│
├──┼────┼─────────┤
│12│徐元興│13993分之917│
├──┼────┼─────────┤
│13│徐廖傳妹│13993分之97│
├──┼────┼─────────┤
│14│陳玄朗│13993分之574│
├──┼────┼─────────┤
│15│徐元棟│13993分之2454│
├──┼────┼─────────┤
│16│徐元睩│13993分之302│
├──┼────┼─────────┤
│17│徐元杭│13993分之184│
├──┼────┼─────────┤
│18│徐元熀│13993分之141│
├──┼────┼─────────┤
│19│徐元枝│13993分之184│
├──┼────┼─────────┤
│20│徐元銖│13993分之184│
├──┼────┼─────────┤
│21│簡秀蘭│13993分之4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