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327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簡字第3271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廖宜鴻
被   告  王有利 (即 王奕岑 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24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美雲
       書記官 曾東竣
       通 譯 楊景雄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奕岑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
貳萬柒仟柒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
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則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
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捌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王奕岑之
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柒佰貳拾玖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借款契約書第
32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王奕岑於民國103年12月5日向原告借
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期限5年,雙方約定按月攤
還本息,並按年息4.5%計算之利息,遲延繳納時,除按上開
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並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則依
上開利率20%加計之違約金。詎被繼承人王奕岑自105年3
月4日起未依約還款,共計積欠127,729元,依約已喪失期
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茲被繼承人王奕岑業於104年
5月21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
定,其對被繼承人王奕岑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負清償責任,爰依繼承及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證據為證,而被告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
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按繼承
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
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及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民法繼承編於98年6月10日修正時,就繼承人對於
被繼承人之債務,改採法定限定責任(或法定有限責任),
而本件繼承事實係發生於上開條文修正施行之後,是被告就
本件債務僅負限定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
承人王奕岑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曾東竣
法官周美雲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24日
書記官曾東竣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50元
合計1,4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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