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小字第89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小字第897號
原   告  林宏鍾
被   告  鄭言曦
訴訟代理人  吳邦正
       秦偉宸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伍仟伍佰 貳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伍仟伍佰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528元,嗣於民國(下
同)105年5月10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變更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14,824元,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
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104年8月26日20時20分許,駕
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輛),行經臺北市
○○○路0段00號前時,自右側撞擊原告所有並駕駛之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輛),致B車輛受損;而
原告係行駛於自己之車道時遭撞擊,對本件車禍並無過失,
且被告於肇事後並未停車,逕行往北寧路行駛,被告車輛受
損係其肇事逃逸所自行造成,並非第一時間所造成,然被告
卻誤導警員認為本件車禍發生地點為北寧路,是原告自得請
求被告賠償修車費5,528元、1日之薪資損失8,696元、往
返警察局之交通費600元,合計14,824元,爰依法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824元。
三、被告則略以:兩造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另被告對原
告請求之修車費用沒有意見,惟薪資部分為原告之訴訟成本
,至計程車交通費部分並無收據,亦無必要性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被告有前開侵權行為之事實乙節,業據其提出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原告之函文、被告之電子郵件
為證,並有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之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
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疑似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監
視器畫面等資料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此部分
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
過失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已如前述,是被告自應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損害及金額
,是否有據,逐項審究如下:
⒈修車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而支出修車費用工資5,528元乙節,
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修車費用5,528元,即屬有據。
⒉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至法院進行調解及開庭,共請假2個
半天,受有1日之薪資損失8,696元等情,固據其提出員工
薪資單為證,惟原告為解決糾紛,進行訴訟程序行為,此乃
其為保障其自身權利所為之選擇,縱因此而支出一定之勞費
,亦難認與被告之侵權行為有直接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此
部分請求,尚難准許。
⒊交通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往返交通大隊、松山分隊各2次,共
支出交通費600元等情,未據其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請
求尚不能准許。
⒋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失為5,528元。
㈢至被告雖另抗辯原告疏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就本件車禍之
發生與有過失云云,然參諸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檢送予本院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之內
容,A車輛之左前車頭、左側後視鏡處有擦刮之痕跡,B車
輛則係右前車門、右側後視鏡、右前葉子板處有擦刮之痕跡
,依此足認本件車禍應係A車輛行駛在B車輛右側偏後方之
位置,因疏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其左前車頭不慎擦撞B車
輛右側車身所致,尚難認原告有何疏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之
疏失,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非可採。
五、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52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
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5年5月24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蔡和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24日
書記官薛德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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