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3299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呂麗玲
被 告 張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參仟陸佰零捌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肆萬玖仟玖佰玖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
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併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參仟陸佰零捌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申請書聲明事項第21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
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
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原名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民國103年11
月25日更名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原告提出之股
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
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8月24日與原告簽立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並
按年利率百分之18.25固定計息,另約定如逾期時,則按年
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遲延利息。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
限利。惟被告自104年6月22日起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未清償,依契約第11條,已喪失期限利益,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
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交易紀錄一覽等件影本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
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5年5月2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24日
書記官劉曉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
合計27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