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5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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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29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昭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3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昭維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林昭維有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稽;其碩士畢業之學識程度、職業為工程師、未
婚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前有1次酒駕紀錄,既明知酒精成
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
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再犯本案,所為實不
足取;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駕駛之動
力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本案未肇事之公共危險程度;
兼衡其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5年5月24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5月24日
書記官陳心怡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3233號
被告林昭維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竹北市○○○街○段00號7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昭維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
士交簡字第13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04
年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自105年3月
16日22時起至翌日(17日)凌晨2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竹
北市○○○街○段00號7樓住處飲用酒類後,明知酒後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05年3月17日7時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機車上路。嗣於105年3月17日7時34分許,行經
新竹縣竹北市自強南路與文興路口時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吐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昭維坦承不諱,復有員警職務報
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等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3月28日
檢察官許大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4月1日
書記官賴雅琳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備註: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