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3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六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 周承明 (即祭祀公業周 可安 管理人)
周福德 同右 周智富 同右 周重安 同右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四一七號土地為祭祀公業 周可 安所有,上訴人擅自在其上如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一○七平方公尺上興建三層樓建物,其面積依序為地面層一○七平方公尺,二、三層各九八平方公尺,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係屬無權占用,伊得本於所有權請求上訴人將上開建物拆除並交還占用之土地。又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伊受損害,伊亦得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上訴人返還自民國八十一年一月一日起算之不當得利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將上開建物拆除並交還占用之土地,及給付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三萬六千零三十元暨自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二十五萬五千七百四十七元之判決(被上訴人逾上開金額之請求,業受敗訴判決確定)。
上訴人則以:伊與祭祀公業 周可安 間就系爭土地有不定期租賃關係,伊有權使用系爭土地,未受有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一部予以廢棄,改判命上訴人將上開建物拆除並交還土地予被上訴人,及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一百四十三萬六千零三十元暨自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二十五萬五千七百四十七元,係以: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並有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上訴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被上訴人於第一審法院具狀陳稱:祭祀公業周可安與上訴人訂有租賃契約,惟租期業已屆滿等語,固自認祭祀公業周可安與上訴人間原有租賃關係,但其同時主張租期業已屆滿,自屬對於自認有所附加。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審酌被上訴人於第一審法院之陳述,係在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難認已生被上訴人自認祭祀公業周可安與上訴人間原有租賃關係之效力。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其與祭祀公業周可安間有租賃關係存在,其占有系爭土地,即屬無權占有。故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請求上訴人將上開建物拆除並交還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上訴人既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損害,被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上訴人返還自八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不當得利一百四十三萬六千零三十元,及自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返還不當得利二十五萬五千七百四十七元,為有理由,亦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當事人之一造陳述有利於他造之事實,經他造予以援用為同一之主張者,成立訴訟上之自認。被上訴人於第一審法院具狀陳稱:祭祀公業周可安於五十五年一月一日將系爭土地出租予上訴人,租期至八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屆滿等語(見第一審卷八頁);嗣上訴人予以援用為同一之主張,陳稱:伊與祭祀公業周可安間所訂立之租賃契約,其租期雖於八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屆滿,惟伊仍繼續使用系爭土地,祭祀公業周可安從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應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等語(見第一審卷七二頁)。則就上訴人與祭祀公業周可安間原訂有租賃契約乙節,自應成立訴訟上之自認。原審就上訴人所辯:租期於八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屆滿後,伊仍繼續使用系爭土地,祭祀公業周可安從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應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等語,是否可採,未予調查審認,率以被上訴人並未自認祭祀公業周可安與上訴人間原訂有租賃契約之事實,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殊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奇福
法官許朝雄法官陳國禎法官李彥文法官陳重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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