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8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八七七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交上易字第五八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於案發當日即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十七時四十八分許,在宜蘭縣警察局三星分局大洲派出所接受訊問時,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不是我撞傷,是別輛車子所撞,車子是何型式我不知道是誰撞的」(參照偵查卷第三頁反面),迨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下午十五時許,在三星分局接受訊問時,因證人 鄭樹然 及被害人均已指證被告即為肇事者,始坦承被害人為其所撞傷(參照偵查卷第五、六頁),否則宜蘭縣警察局三星分局應無可能遲至八十六年元月五日始行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且於八十六年四月一日始將該案件移送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故宜蘭縣警察局三星分局八十六年六月二日星警刑字第五一一一號函,載稱「本件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警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一節,是否屬實即有疑義,本有傳訊前往處理之警員 吳偉豪 查明之必要,乃原審並未加以調查,僅依前開顯與事實不符之函件遽認被告係屬自首,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如前所述,被告係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警訊時始坦承本件犯行,惟案發當日被害人之女婿鄭樹然於大洲派出所已指證被告即為肇事者(參照偵查卷第九頁),另被害人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在聖母醫院病房內接受訊問時,亦指訴被告涉有過失傷害犯行(參照偵查卷第七頁),則被告之犯罪已被發覺,雖被告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警訊時坦承犯行,然依前開說明,仍不符合自首之要件,原審不查,遽認被告係自首,並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本件第一審法院原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論處被告有期徒刑五月,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原審亦認被告所犯係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檢察官上訴主張第一審量刑過輕為有理由,則被告之犯罪情節顯較為重大,理應加重量刑,乃原審竟仍僅論處被告有期徒刑五月,顯亦有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被告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尚無違背法令之處。按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為必要。又刑事訴訟採職權主義,不能期待被告自己證明其自己犯罪,因之,自首者於自首後,縱又為與自首時不相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效力。查被告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十七時四十八分,在大洲派出所,經警員訊以「你今(十)日因何事製作筆錄﹖」答稱:「我因與人發生車禍,才至派出所製作筆錄。」再訊以「你於何時、地與人發生車禍﹖」答稱:「我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十七時二十五分,在宜縣○○鄉○○村○○路○○○○號前,與人發生車禍。」再訊以「肇事情形如何﹖」答稱:「我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十七時二十五分許,駕駛自小貨HY-三○六二,時速三十-四十公里,行○○○鄉○○村○路)四十-二號,看見一名老人欲往路中(由左往右穿越馬路),我踩煞車由左行駛,然後看見一名老人坐在地上。」(見偵查卷三頁正背面)。被告係於犯罪未發覺前,即向警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合乎自首要件,至為顯然。其嗣後雖確如上訴意旨所述否認犯罪,但不能動搖其自首效力。是原判決依憑宜蘭縣警察局三星分局八十六年六月二日星警刑字第五一一一號函載「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警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見一審卷二十一頁),而認定被告係自首,予以減輕其刑,並無不合。本件第一審判決原即依上開函認定被告係自首,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時,並未指摘該項認定有何不當,在原審亦未聲請傳訊警員吳偉豪,就被告是否自首為調查(見原審卷五十二至五十五頁)。其上訴指摘原審有該項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及謂被告非自首,均非有據。又第一審判決係論被告以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原判決以檢察官上訴意旨指被告係犯過失致死罪,第一審量刑過輕為有理由,改判論處被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五月,不得易科罰金,已較第一審判決為重,其理由殊無矛盾可言。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徒憑己見,對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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