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51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甲○○律師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
一六一.三八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下:如後附圖編號一○七四-A○○一所示、面積七七.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如後附圖編號一○七四所示、面積八三.八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取得。
被告應補償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南投縣○○鄉○○段第一○七四地號、地目建、面積一六一.三八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每人之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而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亦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然兩造未能達成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訴請裁判分割。至於分割方法,請參酌土地之使用現況而為分割,如被告主張要分得現在所有建物使用之位置,就其多分得之面積,被告應補償原告金錢等語;並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為證。
二、被告則辯以:系爭土地曾訂有分管契約,分管界限以被告所有建物外壁為基準,請保留被告之建物而為分割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兩造所共有,每人之應有部分各為二分
之一,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惟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共有物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共有人間契約訂有不
分割之期限者外,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再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共有人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或變價分配之,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甚明。則原告本於土地共有人之分割請求權訴請判決分割,於法有據,應予准許。㈢經查,系爭土地為長方形,北面臨新店巷,南面臨魚池街,
其上目前除被告所有之建物一棟外,其餘均為空地等情,已據本院勘驗現場屬實,復囑託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明確,製有勘驗筆錄及如後附圖所示之複丈成果圖附卷為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查被告所有之建物乃為二層樓之鋼筋混凝土造建築,有被告提出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可參;又原告亦同意分得空地部分之位置,以保留被告上開建物;本院爰審酌共有人之意願,土地使用之現狀,系爭土地之形狀及坐向,並慮及分割後土地之經濟效益,謀求各共有人之利益均等,符合公平之原則,以收最大效益等一切情狀,認為依使用現狀分割,兩造分得之部分均可面臨既成道路,符合土地之經濟利益及利用價值,對各共有人應屬公平適當,爰定其分割方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㈣又本件依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方案分割結果,原告分得之面
積不足其按應有部分比例應分得之面積有三.一九平方公尺(其按應有部分比例應分得之面積為八0.六九平方公尺,實際分得之面積為七七.五0平方公尺,80.69-77.50=
3.19),被告就多上開分得之土地,自應補償原告,而兩造於本院九十六年三月六日言詞辯論期日,一致同意就上開差額面積以新台幣十萬元,由被告補償原告,爰並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7日
民事庭法官趙淑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3月27日
書記官張巷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