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東簡字第16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黃明哲
被 告 廖家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參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一八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陸仟參佰零貳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8月7日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
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申辦信用貸款,貸
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借款期間自92年8月7日起
至96年8月7日止,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48期,按期於當月
7日平均攤還本息,利率按牌告基準利率3.675%加年利率15.
505%(即週年利率19.18%)計息,未按期攤還本息,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
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
金及利息、違約金拒不清償,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臺東企銀嗣於96年8月27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迭經催討未獲置理,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再度債權
讓與通知之時點,並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6,302
元,及自94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18%計
算之利息,暨自94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債
權讓與證明書、讓售案件帳卡資料查詢、公告報紙等件為證
。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
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
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9
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10月7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朱家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0月7日
書記官林慧芬